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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市容景观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34:28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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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市容景观设施管理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市容景观设施管理规定


(1999年9月2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确保市容景观容貌的整洁,美化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景观设施系指城市主次干道、支道、河堤道路;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的各种装饰,各种灯饰设施;雕塑、牌楼、牌匾、橱窗、画廊、大型广告;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果皮箱、交警台、人行道护栏、交通标识、车站牌、候车棚、电话亭、阅报栏等设施。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容景观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授权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市区内各种市容景观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景观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市容景观设施的产权人以及从事各种市容景观设施保洁的经营者、监督管理者都应当保持景观设施的完好、整洁,均须按下列要求对市容景观设施进行清洗喷涂、油饰刷新、检查维修或拆除更新。
(一)建筑物立面用瓷砖、大理石、水刷石、玻璃幕墙、 各种板材等装饰的,产权人每年至少要彻底清洗一次。
(二)建筑物立面用各种外墙涂料喷涂装饰的,产权人必须每年饰新一次。
(三)霓虹灯、投射灯、轮廊灯以及灯箱等,必须配备专人管护,定期检修,始终保持整洁,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 (夏时晚8时开启,冬时晚6时开启,每日开启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
(四)雕塑、牌楼等,产权人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五)牌匾、橱窗、画廊、大型广告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产权人每年必须清洗或油饰刷新两次。牌匾、大型广告的文字,要合乎规范。如发现掉字、错别字、不规范字、字迹不清等情况,应当立即改正、更新或拆除。
(六)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应当保持整洁、美观,除天气原因不需要冲洗或浇水外,每周必须冲洗或浇水一次;其护栏必须每年刷新一次。
(七)交警台、交通标识、人行道护栏、大小客车站牌、牌车棚(亭)要保持规范、醒目、美观,无损坏锈蚀现象,产权人每月要清洗一次,每年要进行一次油饰刷新。
(八)沿街电话亭、阅报栏,要美观大方、整洁卫生,无损坏锈蚀、无乱贴乱挂现象,产权人或其代管人要每周清洗一次,每年进行一次刷新。
第五条 市容景观设施设置、饰新、更新的方案和设计,须经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不得擅自实施。
第六条 凡不按规定进行清洗、粉刷、油饰装修景观设施的,在接到管理部门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不改正的,管理部门可组织人员对其进行清洗、装饰或拆除,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七条 本规定生效后第一个月内,临街各景观设施产权人要进行首次清洗刷新、喷涂活动,并将首次清洗刷新、喷涂时间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立面进行清洗、喷涂,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不改正的,每逾一日每平方米罚款l元。
(二)不按规定清洗雕塑、牌楼等景观设施的,处以50-2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对牌匾、橱窗、画廊、大型户外广告进行清洗或油饰刷新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一30元。以上设施中出现掉字、字迹不清或不规范汉字的,对拒不改正者罚款50元一100元。
(四)不按规定对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及其护栏进行冲洗、浇水、刷新的,每处罚款50元一200元。
(五)不按规定对交警台、人行道护栏、交通标识、各类客车站牌、候车棚(亭)进行清洗或刷新的,每处罚款50元一100元。
(六)不按规定对电话亭、阅报栏清洗或刷新的,每处罚款50元一100元。
(七)不按规定时间开启灯饰、非停电等客观原因中途关闭灯饰或灯饰设施中出现局部不亮而造成内容误解的,每处每次罚款50元一100元。
(八)在景观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搭乱挂,每处每次罚款50元一100元。
第九条 损坏市容景观设施的,应予赔偿。故意破坏市容景观设施,情节严重的,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宴请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铜川新区和各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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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5〕140号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资委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惠州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范围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二)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市国资委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核心,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第五条 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科学分类考核。
(三)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市国资委下达经营业绩目标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市国资委主任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客观因素对企业经营业绩产生影响的,考核时予以扣除。客观因素有:政府增加投资、无偿划转、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本溢价、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债权转股权、资产处置、经核准消化以前年度潜亏、自然灾害等。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九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十条 年度经营业绩目标通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考核企业名称;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奖惩;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净利润总额(权重40分)和净资产收益率(权重30分)。
年度净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实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净利润总额。
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二)分类指标(权重30分)由企业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在备选指标中选择1-2个指标报市国资委确定,特定行业可按行业特点设置量化分类指标,具体指标在通知中确定(分类指标一经确定,任期内不得更改)。备选指标见附件3。
  第十二条 主要承担政策性和指令性计划任务的企业的考核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目标按下列程序下达:
  (一)企业申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目标建议值和拟选择的分类指标及目标建议值。每年年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年度经营业绩基本指标目标建议值和拟选择的分类指标及目标建议值,并将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参考上年指标实际值,原则上不低于考核期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的平均值。企业申报年度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必须同时列出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企业名单,对经市国资委同意不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企业,必须逐户提出工作计划和经营目标,或由市国资委对其另行考核。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基本指标目标值和分类指标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所处行业的周期性特点,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基本指标建议值和选定的分类指标及建议值进行审核后予以确定。
(三)由市国资委下达年度经营业绩目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目标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目标通知书下达后,市国资委应根据企业月度快报、季度经济运行分析、企业重要情况报告等,对年度经营业绩目标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检查与监控。
企业负责人应于每年7月底前将经营业绩目标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对上半年经营业绩目标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市国资委将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二)建立重大事故、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立即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实施重大投融资、重大贷款担保和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按照《惠州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制度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目标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3月底之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国有资本客观增减因素说明材料、年度合并会计报表、不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企业经营目标完成情况报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对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实现情况的审核意见,一式两份报市国资委。
中介机构的确定按市国资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核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市国资委将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给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结果及其奖惩有不同意见的,可向市国资委和市政府反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以3年为一个责任期,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市国资委决定。
  第十七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资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名称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在责任期内三个年度考核结果基础上进行,责任期内三个年度考核结果指标权重30分。任期考核指标70分,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评议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权重30分)、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权重10分)和不良资产比率(权重10分)。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客观因素后的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市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3.不良资产比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不良资产占考核期末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不良资产比率=考核期末不良资产额/考核期末资产总额×100%
不良资产指企业资产中存在问题、难以参加正常经营运转的资产。为便于考核,本办法暂以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算。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所依据的会计政策应当前后保持一致。如当期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不属于企业负责人任期内造成,经市国资委核准后可剔除。
(二)分类指标(权重10分)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备选指标:任期技术投入比率、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特定行业可按行业特点设量化分类指标,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三)评议指标(权重10分)由市国资委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根据企业的发展创新能力、综合社会贡献、安全生产、廉政建设、重大问题请示报告等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和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 主要承担政策性和指令性计划任务的企业的考核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企业申报任期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拟选择的分类指标及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基本指标建议值、拟选择的分类指标及目标建议值,并将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基本指标目标值和分类指标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后加以确定。
(三)由市国资委主任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跟踪检查,实施动态监控。
第二十二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任期总结分析报告、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按年度考核要求附相关材料)、中介机构对企业任期考核指标实现情况的审核意见、任期国有资本客观增减因素说明材料,各一式两份报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核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市国资委将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给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结果及其奖惩有不同意见的,可向市国资委和市政府反映。

第四章 薪酬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二十四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最终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五个级别。其中90分(含本数,下同)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为良好、70分以上为中等、60分以上为较低,60分以下(不含60分)为较差。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薪酬奖励和任期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一)基薪的确定:
基薪=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调节系数×分配系数
调节系数为1—4。调节系数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资产规模、效益及历史情况等因素确定如下:
A类企业(调节系数为 4.0):净资产2亿元以上、最近三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1.5亿元以上、最近三年平均净利润2000万元以上、在册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
B类企业(调节系数为 3.0):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最近三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5000万元以上、最近三年平均净利润500万元以上、在册职工人数500人以上;
C类企业(调节系数为 2.0):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最近三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以上、最近三年平均净利润100万元以上、在册职工人数100人以上;
其他类企业(调节系数为 1.0):即不符合以上分类标准的企业。
以上分类中的四个条件,企业只要同时满足其中两个即可。但满足的两个条件中,必须含“最近三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净利润”。
分配系数的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分配系数为1,其他负责人的分配系数为0.5—0.9,由企业根据其所担负的责任和贡献提出方案,报市国资委核准。
企业由盈变亏,或企业亏损增加的,基薪按80%计算。
(二)绩效年薪的确定:
1.当考核结果为较差时,绩效年薪为0 ;
2.当考核结果为较低时,绩效年薪按“基薪×0.5×(考核分数-60)/(70-60)”确定,绩效年薪在0到0.5倍基薪之间;
3.当考核结果为中等时,绩效年薪按“基薪×[0.5+0.5×(考核分数-70)/(80-70)]”确定,绩效年薪在0.5倍基薪到1倍基薪之间;
4.当考核结果为良好时,绩效年薪按“基薪×[1+0.5×(考核分数-80)/(90-80)]”确定,绩效年薪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5.当考核结果为优秀时,绩效年薪按“基薪×[1.5+0.5×(考核分数-90)/(100-90)]”确定,绩效年薪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绩效年薪在企业完成上缴政府的约定收益后,7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以现金兑现;剩余30%作为企业负责人经营与廉洁风险保证金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度的上半年兑现。
第二十七条 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并作为有关部门对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一)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中等以上等级的,兑现延期支付的绩效年薪,给予相应的中长期激励。
(二)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较低和较差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绩效年薪外,将根据具体情况,提请有关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其免职或进行工作调整。
具体扣减绩效年薪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年薪=任期内积累的绩效年薪×(70-实得分数)/70。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中长期激励机制。中长期激励主要采用股权(增量奖股)激励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对社会和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市国资委设立特别贡献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领取薪酬的企业负责人,不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及其它工资性补贴。
企业负责人的年薪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因干部交流、到达退休年龄等原因,企业负责人在一个年度中经营不满一年的,按当年实际任职月数实行年薪制。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防止将职务消费转化为个人收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扣回多兑现的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国资委每年按一定比例抽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的质量。发现严重失实或与企业共同作假等情况,取消该中介机构今后对市属国有企业的审计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视其情况扣发或取消其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由于清产核资、资产重组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考核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党组织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工会主席的考核及其奖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下属重要权属企业由市国资委参照本办法直接考核。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净利润总额指标得分+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
各项指标计算得分精确到0.1分。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净利润总额指标(权重40分)
净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28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8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计分公式为:
净利润总额指标得分=28+1×(实际完成净利润/净利润目标值-1)÷5%
(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权重30分)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21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1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1个百分点,加2分,最多加9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2分,最多扣9分。计分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21+(实际净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收益率目标值)÷1%×2
(三)分类指标(权重30分)
分类指标只设一项指标的,该指标权重30分;若设两项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各指标的重要性确定各指标的权重(合计30分)。各指标的基本分为权重的70%。分类指标若为绝对值指标,计分方法与净利润总额指标类同;若为相对值指标,计分方法与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类同。



附件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评议指标得分。
各项指标计算得分精确到0.1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权重30分)
按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平均分数计算。计分公式为:三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总分/3×30%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权重30分)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21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1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2分,最多加9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2分,最多扣9分。计分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21+(实际保值增值率-保值增值率目标值)÷1%×2
(三)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权重10分)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7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7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0.5分,最多加3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3分。计分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7+(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实际平均增长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1%×0.5
(四)不良资产比率指标(权重10分)
不良资产比率指标基本分为7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7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3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加0.5分,最多加3分。计分公式如下:
不良资产比率指标得分=7-(不良资产比率实际值-不良资产比率目标值)÷1%×0.5
(五)分类指标(权重10分)
任期考核分类指标只设一项,基本分为7分。分类指标若为绝对值指标,计分方法与净利润指标类同;若为相对值指标,计分方法与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类同。备选分类指标与年度考核备选分类指标相同。
(六)评议指标(权重10分)
评议指标由市国资委组织相关人员根据下表所列各项目打分(评价),将各相关人员的评分汇总后取算术平均数得到各评议项目指标得分,各项目得分的平均分为评议指标得分。

分值设置 对应等级 评议项目 评议指标得分
发展创新能力 综合社会贡献 安全生产 廉政建设 重大问题
请示报告
9-10分(含) 优 —
7—9分(含) 良 —
7分 中 —
5分(含)—7分 低 —
4分(含)—5分 差 —
各项目得分 —















附件3:
备选的分类指标
1、工业
(1)销售(营业)收入增长率 (2)成本费用利润率
(3)总资产报酬率 (4)流动资产周转率
(5)应收帐款周转率 (6)技术投入比率
(7)上缴税利增长率 (8)全员劳动生产率
2、流通
(1)销售(营业)收入增长率 (2)成本费用利润率
(3)流动资产周转率 (4)应收帐款周转率
(5)资产负债率 (6)上缴税利增长率
3、交通
(1)总资产报酬率 (2)成本费用利润率
(3)高速公路建设计划完成率
(4)高速公路建设成本降低率
(5)高速公路项目工程质量优良率
4、电力生产
(1)主营业务利润率 (2)成本费用利润率
(3)上网发电量增长率 (4)标准煤耗率
(5)总资产报酬率 (6)上缴税利增长率
5、建筑
(1)销售(营业)收入增长率 (2)主营业务利润率
(3)成本费用利润率 (4)总资产报酬率
(5)应收帐款周转率 (6)上缴税利增长率
(7)全员劳动生产率
6、其他
(1)销售(营业)收入增长率 (2)主营业务利润率
(3)成本费用利润率 (4)流动资产周转率
(5)总资产报酬率 (6)应收帐款周转率
(7)速动比率 (8)上缴税利增长率
(9)资产负债率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刚刚诞生的制度,在适用中难免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及条件、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及现有法律规定,应深入研究刑事和解正当性的理论基础,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建立与刑事和解相适应的配套制度。
  一、明确刑事和解制度使用的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包括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即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刑事和解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和解自愿”意味着在加害人真诚悔罪和及时赔偿的前提下,受害人发自内心地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表示真诚的谅解。其此,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即实行刑事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必须遵循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查明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对案件事实性质正确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和解,既不能纵容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和稀泥”,也不能“存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事实决定犯罪性质,查明了案件事实,也就基本决定了犯罪的性质和罪名,而犯罪性质的确定,又为解决犯罪人所应受到的刑罚惩罚的轻重奠定了基础,从而也就相应地决定了对该案件可否进行刑事和解。也只有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问题,作为被侵害的受害人一方,才有可能接受与加害方进行的“和解”。因此,所谓和解,并不是、也不可能就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性质部分进行讨价还价,而仅仅是对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进行的协商。那种认为刑事和解就什么都可以讨价还价、甚至可以牺牲刑法确定性的观点和做法是对法律和司法尊严的亵渎。
  二、正确定位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地位,明确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审查认可的程序
  在刑事和解中应确定为被害人的角色,把握好尺度以达到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盲目地抬高或者基于理论需要而过度推崇被害人的地位,更不能以此处罚来挑战、冲击国家公权力对犯罪等恶性的干预和惩罚。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仅是单纯的程序问题,而且是程序与实体复合的问题,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与国家审查认可权的复合。被害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但这仅仅是一种请求的权利,司法机关掌握着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双方的和解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
  尽管刑事和解充分发挥了刑事案件中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解决纠纷的积极性,有着理论和实践中的种种优点,但是,有两个重要问题却是必须面对的:(1)如何保障刑事和解的过程中不存在当事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威胁甚至暴力侵害,即刑事和解的达成如何才能确保双方的真诚与自愿;(2)如何确认加害人已经去除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不再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因为个案中的和解并不一定表明加害人就不再危害其他社会个体。这时,就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对被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的和解请求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可与否的判断。
  在司法机关介入之时,当事人中的一方可以提出刑事和解违背自愿的主张及其证据,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的裁判;司法机关当然也有权主动进行审查,根据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判断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比如是否属于累犯等。这就在实质上解决了刑事和解中单凭被害人和加害人所无法解决的上述两个问题。所以,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应该有国家司法权利的介入和审查、确认,从而使这样的活动能在两个层面上得以合法化:一是确保和解出于双方的真诚与自愿,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回复;二是避免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被忽略并因此而导致对社会造成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的刑事案件,国家司法机关介入的程度可以有所不同。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当被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和解请求时,从效率的角度考虑,国家司法机关可以从形式上审查刑事和解请求;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国家司法机关的实质审查更是必不可少。应确立司法机关认可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和解协议的重要且唯一的法理依据在于:犯罪人已经真诚回改,对其适用刑罚从功利主义角度考虑已经变得意义不大。因此国家司法机关审查之后的结果可能有两种:一是认可、接受受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的和解请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不适合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因而不认可受害人的和解请求。
  因此在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中,虽然被害人就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但是,对其诉讼的实体结局仍然没有自主决定权—决定权掌握在审查案件的司法机关手中。也即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接受才能发生效力,即承认犯罪人和加害人的和解协议并在定罪或者量刑中以从宽处罚的方式体现这种认可和接受。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为何会出现一定数量的刑事案件“私了”的现象,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低,罪犯的赔偿意识弱。当被告人被判刑之后,判定赔偿部分的判决书几乎成了一纸空文;而如果被害人事先与被告人和解,被告人能得到减刑,被害人就能拿到赔偿。出现类似情况既与一些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有关,也与被告人故意转移或者隐瞒财产,以赔偿来要挟被害人要求减刑有关。面对这种现实,要保证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谅解出于内心的真正自愿就必须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除了进一步完善被害方有权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制度外,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尤为重要。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受到犯罪侵害而又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在构建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前提下,那些因犯罪而使经济陷入十分困难的被害方就有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被害方就会更慎重地考虑与被告人和解。只有被害人在其日常生活能得到最基本保障的基础上,同意于被告人和解,接受被告人的积极赔偿或者加倍赔偿,进而同意给被告方减刑,才可以说是比较能充分体现出被害方的自愿。此外,也有利于积极预防加害人利用赔偿要挟减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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