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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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9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及《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古树各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常州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有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规定和办法,以及对执行保护管理规定,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二)负责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
(三)负责设立古树名木的保护树牌;
(四)负责古树名木养护技术的业务指导;
(五)负责对古树名木的鉴定和确认;
(六)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摄影并建立档案;
(七)负责受理并处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及设施所需经费由树权所有人安排解决,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在移植时必须精心施工,确保成活。移植费和移植后的养护费由移植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时,应当避让和建立保护设施,建筑物与树冠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米,四周都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高度不得超过树冠边缘下线,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先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工程竣工时必须报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技,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挖土、堆物和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树根部倾倒有害污水、垃圾;
(五)在距离树杆基部边缘2—3米内浇封地面;
(六)未经同意采集果实树枝;
(七)在树下设置加工、装配、修理、销售和娱乐场所。
第十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全貌,对枯枝应采取技术处理,不许随意修剪。对确需进行大修剪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按《江苏省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做好养护工作,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异常时,养护单位或个人应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2日
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军分区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8号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郑州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着眼提高保障“打赢”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动员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军分区关于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改革实施意见》(郑发[2002]15号)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军民通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民用装备、器材的统称,包括通讯、工程、防化、爆破、医疗、运输、修理、化工、侦察、电子、预警、气象、航空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的领导工作,其下属的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应按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要求,认真履行好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的义务。
第二章 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
第五条 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包括:宣传教育、调查统计、编组点验、制定预案、征用演练等内容。
第六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定期对拥有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形势战备、爱国主义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其政治觉悟和国防观念。
第七条 军民通用装备调查统计采取自下而上、条块结合的方法进行,分普查、重点调查和经常性登记。
普查按照《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重点资源普查表》(见附件)每两年进行一次;重点调查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经常性登记,根据调查对象的变化情况,每年进行审核填报。
调查统计除完成一般性数据统计外,还应对调查对象的战时可征用能力进行分析评估,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征用资料数据库。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应无偿、如实地提供军民通用装备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军民通用装备的报废、更新、出售、转让,应及时告知调查统计人,汇总至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
第九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依据调查的有关情况,按照军民通用装备的名称、生产厂家、技术性能、使用单位、零配件供应厂家、维修厂家等项目进行详细记载,量化分类,归口建档。
第十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应根据军民通用装备的属性、类型、性能、军事用途等情况,采取相对集中的方法进行合理编组,以满足不同保障对象的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军事机关要制定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预案。征用预案主要包括装备征用集结地域、指挥通信联络、信记号规定、组织实施的基本程序、保障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每两年要对军民通用装备管理工作进行一次综合评估,不断丰富完善征用预案。
第三章 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
第十三条 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是国家为应付战争的紧急需要,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等所拥有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的征收使用。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属于国家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在接到上级征用命令后,应迅速向军民通用装备的所属单位和个人通报,同时根据上级下达的征用任务,按照本级战时征用预案,迅速拟制征用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要兼顾支援作战、坚持生产、安定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各单位征用比例和限额。实施过程中,应按先近后远、先多后少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属各部门要深入战时征用工作第一线,准确掌握辖区内被征用的军民通用装备基本状况。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应按照战时征用任务,迅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把军民通用装备送达指定的集结地域。
第十八条 军民通用装备实行有偿征用。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对所征用的装备,应根据原有价值和新旧程度合理评定价格,并及时进行登记,发放征用凭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在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要予以通报表彰,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拒绝或逃避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义务或因玩忽职守使征用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监察部
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监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5号)的规定,现将有关清理登记各种基金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登记的范围。县级以上各级、各部门以征收、收取或税费附加、产品加价等各种形式,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筹集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目前仍在执行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均应清理登记。
二、清理登记的要求。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前开征的各种基金,经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确需保留的,应填报《各种基金备案表》,并报财政部备案。《决定》
发布之后开征的各种基金,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填写《各种基金(资金、附加)登记表》和《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初审意见表》,汇总后,连同省级以上批准文件和清理登记的情况于1995年8月3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三、加强对清理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下级部门的各种基金清理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根据国办发〔1995〕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以保证清理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全国清
理基金工作联系小组成员单位举报电话:
财政部 8533996
审计署 8301728
监察部 4014567
附件:一、各种基金备案表(略)
二、各种基金(资金、附加)登记表(略)
三、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初审意见表(略)
四、填表说明(略)
19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