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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1:49:30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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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县九年义务教育规划,制定本乡(镇)的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
驻县企业的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设有中、小学的企业要办好自己的学校,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儿童可以六周岁入学。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贫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证和逐步提高民办教师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略高于当年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经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护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农村、城镇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足额征收,并按期如数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2%的比例与农业税一并征收,并实行乡征县管乡用。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九年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学校的基本建设资金,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之后,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用于改造学校危房。
第二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发展电化教育,计划、财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办学或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工作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入寺的;
(四)拒绝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的;
(五)侵占、破坏、私自转让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他财产,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的;
(八)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
(九)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十)征收教育费附加不力的;
(十一)贪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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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送《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印送《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的函
民政部


据反映,目前有些省、市、自治区之间和省内县、社相互之间存在着边界争议,这些问题有的是由于行政区域界线不清而引起的,有的是由于经济资源权属不清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单位发出了《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县、社、队之间
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处理这个问题的职责和分工,这样就有利于由于森林案件引起的边界争议的解决。现将该通知印送你们一份,请参阅。凡属行政区域界线已经清楚,而由于经济资源权属问题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边界争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单位联合
通知中的有关精神,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82]高检发(经)5号 1982年3月29日)
据一些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反映,近年来由于对各种森林案件的查处职责不清,影响了一些案件的及时处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时处理破坏森林
和林木的案件,有效地制止乱砍滥伐,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刑事诉讼法》、《森林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盗伐、滥伐森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情节严重是指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为首组织或者煽动、策划盗伐、滥伐林木的;盗伐、滥伐特种用途林木或者珍贵、稀有林木的;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砍伐幼树,后果严重的。
二、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少量林木,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服管理,行凶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因山林权属纠纷相互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倒运木材,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转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四、队、社、县林场(包括国营、集体)之间,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调处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五、盗伐林木或者毁林情节轻微,应当追回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的,由林木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人民公社等有关部门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损害森林或者林木,情节轻微,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其所属的党政主管部门处理。



1982年4月26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经济,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依法管理、多能互补、技术创新、降耗增效、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省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全社会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农业、技术监督、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现象。

第二章 能源节约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统一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进行审查,并监督项目的设计、建设及竣工验收。
无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或者经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其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市(地)、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组织考核,并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受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测资格和条件,并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三条 电力、建材、冶金、化工、机械、轻纺、交通等重点耗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并定期向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业能源利用状况的分析报告。
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应当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咨询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督促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能源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订节能计划,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等基础管理,落实节能措施。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
第十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其他有关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专业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和培训。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宾馆、商店等服务性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和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
机关、学校等单位应当积极使用节能产品,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名录。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培育和完善节能技术市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能源综合利用,实行能源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从事新能源技术、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节能的设计规范,努力提高节能效果。
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设计单位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中加强建筑节能工作,推广节能型建筑物,组织实施节能型建筑示范小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综合利用的工作,因地制宜发展、推广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快农村电网改造,积极开发、应用省柴节煤、新型高效燃料技术和其他成熟的农村节能
技术。
沿海和海岛地区应当创造条件发展潮汐能等海洋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制冷,提高热电机组的能源利用率。
有条件的城镇,在合理供热范围内,应当集中统一供热。在已经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应当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集中统一供热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安全、稳定地供热。
第二十九条 在热电项目中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的,符合国家有关指标规定的增容部分,免交上网配套费,不参与调峰,生产的电量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放散的可燃气体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或者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监测或者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能单位虚报、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予以警告;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行使。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节能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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