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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3:21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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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邛海生态环境,防治水体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证邛海环境资源的持续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邛海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邛海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它兼容饮用、灌溉、养殖、旅游、调节小区气候等多种功能。邛海的保护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条 保护管理邛海的方针是:严格保护,综合防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四条 邛海保护区的范围为邛海水面至四周陆域分水岭之间的集水区,以及邛海的汇水源头鹅掌河、官坝河(凹琅河)东河河流。
具体范围由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以下简称“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邛海正常蓄水位为海拔1510·30米,最低蓄水位为海拔1509·30米。汛期超过正常水位时,应及时泄洪;当邛海蓄水量在最低水位及以下时,应对取水单位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核减或限制取水序列由西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责任保护邛海集水区内的生态资源,并有权对污染邛海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邛海保护区范围实施本条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审查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
(二)协调、考核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在邛海集水区内的生态、植被保护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三)组织协调需由凉山州人民政府协调的有关邛海保护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九条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保护管理邛海的职责为:
(一)制定所辖区内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报凉山州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督促、检查所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
(三)督促、检查所辖区内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四)负责领导所辖区内生态、植被保护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五)责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所辖区内建设项目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六)组织对邛海水质保护的科学研究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州级环保、计划、经委、建委、国土、水电、林业、乡镇企业、卫生、工商、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切实搞好邛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十一条 邛海水体的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面水Ⅱ类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废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和倾倒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排放、倾倒或者埋入保护区范围。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邛海保护区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邛海水体及流入邛海的河流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邛海集水区内跨区域河流的水质保护,实行分段负责制。河流流经一市两县行政辖区交界处及流入邛海入湖口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其河流出境断面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控制,入湖河口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Ⅲ类环境质量标准。
邛海保护区内地面水环境水质例行监测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由凉山州环境监测站承担,建立邛海保护区水质监测动态数据库,并定期向州人民政府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及一市两县人民政府提供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邛海周边正常蓄水位线以上陆域200米之内为规划区,由西昌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根据邛海周边各段具体情况,正常蓄水位线以上陆域40米至80米的沿湖地带划为建设工程控制区,控制区内不得新建任何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违章建、构筑
物,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邛海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能源的工程项目,原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对水质有污染的,要限期取缔、治理、调整或搬迁。
新建其它工程项目,其规模和数量须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首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邛海保护区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逐年进行削减;凡现有向邛海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邛海保护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完好率、运转率及处理达标率在95%以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进行技术改造或检修而停置污水处理设施的,应提前按管理权限报请西昌市人民政府或凉山州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在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邛海水质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并立即报告州、市、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采取果断措施控制污染势态;当地环保、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取水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以西昌市二水厂取水口为中心,将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禁区,由水厂设隔离标志。禁区内禁止新建、改修、扩建对水体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禁止排放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除管理船只外,其它一切船只不得驶入禁区。
第十八条 禁止一切缩小邛海湖面的围海修建行为。
禁止在邛海进行污染水体的集约化养殖。
禁止在邛海湖面打鸟。
第十九条 邛海水面禁止搭建餐饮娱乐设施,严格控制使用机动船旅游、捕鱼和从事其它水上活动。确需使用的,须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手续后,报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当入湖泥沙淤积严重影响法定水位有效蓄水量时,必须组织打捞清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一市两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邛海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保护邛海集水区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污水处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和处理达标率连续两年达到95%以上的;
(四)对污染邛海水质行为检举有功的;
(五)在治理邛海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科研中作出显著贡献的;
(六)在其它保护和改善邛海生态环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处罚规定给予处罚;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邛海保护区内动工新建工程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通知限期治理或搬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逾期不治理或搬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报请有决定权
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禁区的船只,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危害邛海生态环境和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实施本条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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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斯洛伐克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斯洛伐克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斯洛伐克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对两国富有成果的关系和友好合作表示赞赏,并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加深相互了解,加强各领域的双边合作,促进中斯友好合作关系在二十一世纪的发展,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重申,近年来形成的两国关系基本原则和政治框架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以《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为基础,发展二十一世纪的双边合作是双方的共同目标。

  二、中方赞赏斯洛伐克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的成就,愿意看到斯洛伐克作为中欧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整个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认识到地区合作的重要性。中方注意到斯方为加入欧洲联盟和北约所做的努力,尊重斯方做出的自主选择,希望这些目标的实现能促进欧洲的和平与稳定,有助于中斯合作的进一步发展。

  三、斯方赞赏中国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方面取得的成就。斯方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表示欢迎,相信这将进一步加强和扩大两国间的双边贸易。希望中国继续为国际社会的和平发展及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做出贡献。斯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斯方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斯洛伐克将只与台湾保持私营部门主导的贸易和经济关系。

  四、双方注意到,两国间现行条约和协定构成了双边合作的基础,并为继续合作提供了适当条件。双方声明,这些条约或协定不应影响各自对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参加的各类多边条约规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发展合作,双方将根据双边关系的特定需要修改或终止某些现有条约或协定并缔结新的条约或协定。

  五、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对方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双方承认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在某些问题上存在不同立场,但认为这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顺利发展。双方均希望通过真诚与坦率的对话处理分歧。平等、相互尊重和发展双边关系的共同愿望是对话的基础。

  六、双方认为,在双边和多边领域都存在着扩大和加深两国合作的有利条件。两国在联合国系统和其他国际组织框架内的合作有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双方愿在国际舞台上为解决诸如恐怖主义、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环境保护、和平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等重大全球性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与合作。

  七、双方指出,两国、两国政府、议会和其他国家机构的代表继续保持定期接触和互访有助于增进两国间的相互理解,进一步加强中斯两国人民的友谊,发现新的合作机遇。双方愿继续就经济、金融、文化、教育、法律以及其他领域的改革和发展交流经验。

  八、双方高度重视扩大两国互利经济合作,这有利于各自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双方致力于双边贸易的增长,并特别关注贸易平衡。双方将继续鼓励各自的公司和企业增加向对方的投资,开办合资企业并进行各种便利的现代形式的合作,包括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和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国际公认的标准和准则在第三方市场的合作。双方支持扩大在工业、农业、金融、银行业、交通通讯、电讯以及其他产业领域的双边关系。

  九、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互利合作。这种合作有助于两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武器走私、贩卖毒品等全球性事业中共同做出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两国公民间的直接接触以及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进行的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朝着有利的方向发展。双方依照各自的国际义务、现行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相关国内法处理两国关系中出现的公民往来方面的问题。双方敦促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规定,对当地权力机关采取合作的态度,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双方不歧视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并保障他们的所有合法权益。双方有关当局为解决公民往来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

  十、双方支持两国发展科技研究、文化、教育以及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两国地区和地方当局之间的联系。双方一致认为,这些联系非常有助于两国人民更好的相互了解以及两国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合作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鲁道夫·舒斯特

                         (签字)             (签字)  

                              2003年1月6日于北京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安徽省科委 省财政厅 省人事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省科委 省财政厅 省人事局 省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国发[1989]10号文件《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推行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科研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确定不同的财务承包方式:①实行“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单位,可实行“核定收支,目标承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也可以采取类似企业上交利润包干的做法,实行上交管理费
或科技发展基金承包。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事业费部分自立的科研单位,可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或补助递减包干,超支短收不补,节支超收全留”的办法。③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可实行“预算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收入全留”的办法,也可以实行“
单项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有关科研单位实行承包责任制的规定,另行下发。
二、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科研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根据事业费减拨程度,对三项基金的提留比例作新的调整:①对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单位,在确保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分配形式,实行经费自
理、自主使用。②对减拨事业费的技木开发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即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百分之十,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百分之二。具有创收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要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给
或全部自给过渡,这类单位按事业费自给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同等待遇。③对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其包干节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三、从一九八九年起,对按国发[1989]10号文件中《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减拨事业费的技术开发型的科研单位,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具有创收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按其冲抵事业费的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
同等的专项奖励待遇。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在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谁管谁付钱的原则,按相应比例支付。大体分以下两种情况:科研单位减下来的事业费,①由科委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由两家各自按相应比例
支付。②由科委或主管部门独家管理的,谁管就由谁支付专项奖励的资金。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按国家科委[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办理。
四、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金额预算管理的科研单位,奖金免税限额应以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为起点,这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可从事业费中列支,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部分,从奖励基金中列支,单位应本着“有钱则发,无钱不发,钱多多发,钱少少发”的原则,最高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额;差额预
算管理及自收自支的科研单位发放的奖金,全部从奖励基金中列支,最高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额。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仍按财政部[86]财税宇第081号文《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办理。对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科研单位,其新办的生产、服务性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以及利用本单位技术、设备取得的服务收入(除广告、设计收入外),在承包期内按
合同规定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可按税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均按规定允许在扣除后的余额中计征能交基金。对经省科委批准,由财政拨付经费,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的科研设施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由科研机构
兴办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区别情况,经批准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按规定交纳,个别确有困难的,可按管理权限报批,酌情减征照顾。科研机构同十七个贫困县联合兴办科技扶贫经济实体,从投产之日起,经批准免征产品税、增
值税一年(财政部不准减税的产品除外),营业税三年(商业经营除外),对其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期满后,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按权限报批。
六、对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对减拨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准予自费搞浮动升级,自费对贡献突出的职工奖励晋级。自收自支单位,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差额预算管理单位,事业费递减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年奖
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一;递减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二;递减达到百分之百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奖励晋升的工资,只在本单位享受,调出本单位无效。上级主管部门应批给相应的工资基金计划和奖励晋升指标。增资部分从本单位创收中列支,奖励晋升指标允许
在三年内结转使用。



198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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