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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28:34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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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17号


(1988年8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和纵容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
驾驶员的证件、车辆的号牌和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扣留或在驾驶证上记录。
第五条 凡悬挂本省号牌的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轿式拖拉机,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漆喷本车放大牌号或挂车牌号;客运出租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漆喷字迹必须保持清晰。小型出
租车还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室外顶灯。
第六条 凡悬挂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省停留、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先到停留、行驶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拖带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须附设安全保险链,挂车须在两轴之间的车身两侧设置安全防护网栏。
第八条 带半挂车的机动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拖拉机除外)须随车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损坏时,驾驶人员应及时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无法立即移开的,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视情况,限定时间、地点,监督当事人按时移开。
第十一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同类车辆;
(二)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三)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牵引绳索长度为5-7米,在积水、冰雪覆盖和泥泞的道路上,可适当延长1-4米。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全省机动车驾驶员实行统一的违章记分考核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省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携带安全考核证;
(二)车辆行驶时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三)驾驶摩托车不准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学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试刹车的车辆,不准牵引故障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各种交通安全会议及其他形式的安全活动。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五条 车辆载物须紧靠车厢前栏板,笨重物品需装载均衡,捆绑牢固,物品前面和两侧不准乘人。
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及有碍卫生的物品时,须封盖严密,如有遗漏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遗漏物。
第十七条 出厂时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的载物高度,大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2.5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载物,其载重量不准超过70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侧三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10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
第十九条 自行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的道路上,载重量不准超过50公斤。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并须有专人押运。沿途停车时必须选择安全地段,随车人员不得离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不超过50公里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5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二)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和后三轮摩托车,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不准超过2人;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乘人,驾驶员身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只准带学龄前儿童一人,通过交叉路口和繁华路段必须下车推行。在县城道路上,自行车带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除用交通标志或路面文字标记标明车道的以外,车道划分自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中心隔离设施起向右依次排列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
第二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车道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3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限速30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时在低速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三)机动车在不影响相邻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用相邻车道行驶;
(四)机动车在变换车道行驶时,须在变道前30米以外开转向灯,在保证相邻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方可变道,变道后应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进中遇前方交通堵塞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交通疏通后按顺序通行,不准穿插超越。
第二十六条 车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时,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严禁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由行车单位或个人和公路管理部门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起重车行驶的最高时速,城市街道为40公里,公路为50公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
(一)通过无交通指挥信号或无人指挥交通的路口时;
(二)通过繁华街道、村镇、行人密集或有障碍的路段时;
(三)通过有水的路段时;
(四)通过边修路边通行的路段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试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道时,须减速让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得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出入单位门口,须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第三十四条 清运粪便的罐车、垃圾封闭车、绿化水罐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在车行道和行人较多的道路上不准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环行路、单行道、商业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设有交通物体隔离设施的街道,不准停放车辆;
(二)路面宽度不足7米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对面一侧前后20米内的路面不准停车;
(三)在允许停车的街道和公共汽车、电车、职工接送车站(点)停车时,前后轮距道路边缘或站台不得超过40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打闹、坐卧和攀登、跳跃交通护栏和其他交通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闲谈、嘻闹或有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二)不准向车外投掷实物;
(三)乘坐货运汽车,须从车身右侧或尾部上下车;
(四)乘坐职工接送车应按指定站点依次候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泼水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公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的,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四十一条 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应持施工执照、占路许可证,按核准的地点、时间、范围和要求挂牌施工;维修、抢修路面和道路公共设施时,不得中断交通,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停车点、存车处、广告牌、宣传栏或组织大型文体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设置遮阳帐篷、立体霓虹灯,不得妨碍交通。设置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2.5米,宽度不准超过人行道,支撑杆不准妨碍行人通行。
第四十四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米。
第四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用高音喇叭进行广播宣传。
第四十六条 装卸货物占路时,须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装卸占路证,按指定时间装卸,并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四十七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时,养护部门及有关单位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及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后方可使用。标志和标线应经常维修,保证齐全、醒目。
第四十九条 道路两侧的树木、电杆、电线等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修复。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堵塞交通。
第五十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路段限时禁行或限时通行的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中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驾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车辆过桥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安全考核证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号牌或漆喷字迹不清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本省驾驶员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装卸证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损坏车辆的;
(三)违反规定载运物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移开的;
(三)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强行穿插超越的;
(四)违反规定停车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乘人或驾驶员身后载人侧坐的;
(二)本省驾驶员驾车不携带安全考核证的;
(三)驾驶车辆时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第五十七条 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没有相应停车场地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时间、范围占用道路和不及时清除施工现场的,除补交占地费外,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占路装卸货物的;
(三)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十条 非公安交通管理人员,随意扣留机动车驾驶员证件、号牌或在驾驶证上记录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受罚款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其有关证件或车辆。
被扣车辆一年之内不领取的,逾期将车辆上交国库。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三条 对无故拒绝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检查或辱骂、殴打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驾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车辆过桥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安全考核证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牌号或漆喷字迹不清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本省驾驶员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装卸证的。
三、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损坏车辆的;
(三)违反规定载运物品的。
四、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移开的;
(三)遇前方交通堵塞,强行穿插超越的;
(四)违反停车规定的。
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五十八条删去“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九、第六十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0元以上50元以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作相应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8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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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人员自1997年6月15日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稽查证》外部为一黑色皮夹,内部镶有一枚镂空烫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徽志,徽志上方为红色国徽图案,下方
为麦穗拱托的金色钥匙和商神手杖的造型。稽查证插在皮夹内,为一密封全塑卡片,上有持证人着海关制服的彩色免冠照片及姓名、职务、编号、颁证日期,照片下方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红色印章。
《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是海关稽查人员依法行使稽查职权的法律证件。持《稽查证》)的海关人员进行海关稽查时,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所规定的权力。
海关稽查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接受稽查。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于1997年6月15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1997年6月15日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1]131号

2001年11月26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行业风险,是我省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经贸委反馈,由省经贸委员负责协调解决。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行业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规范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是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应当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偿率是指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偿资金总额与担保实有资金总额的比率。
第五条 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主管机关是各级经贸委,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政策、法规;
(二)指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
(三)审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资格;
(四)颁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五)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
(六)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二、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接受省经贸委委托,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审批和行业自律。

第七条 设立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报告1.设立目的;2.发起人的名称和地址;3.注册资金数额;4.申请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担保机构的章程

(三)担保机构的担保细则

(四)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管理办法

(五)有效的银行资金证明文件

第八条 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以上。(二)发起人无重大违法行为。(三)有专职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金融、担保和政策、法律等业务知识,具有5年以上商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无违法违规行为。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违法违规行为。三分之二人员有3年以上商贸业务或2年以上金融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五)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担保机构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各级资质标准如下:

(一)一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5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业务人员具有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80%以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30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5%。

(二)二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20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10%。

(三)三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2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B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5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15%。

(四)四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初级职称者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3.已担保项目投资总额达2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20%。

四、资质等级认定管理

第十条 担保机构审批注册后,应向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暂不核资质等级,发给《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满一年后申请资质等级。申请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报告1.申请资质的目的;2.拟申请的资质等级;3.担保机构已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的简要介绍。

(二)信用担保协会批复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与主要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学历和职称证件复印件

(六)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资金能力、人员素质、业务能力、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允许继续使用《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一年;一年内仍不能达到条件者,自动退出信用担保行业。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资质等级每一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机构,予以降级。

第十四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资质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范围

(一)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可从事社会融资担保,信贷担保,再担保,履约担保业务;

(二)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信贷担保、再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

(三)三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州、市)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

(四)四级担保:只能在所在县(市、区)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

(五)持有《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县(市、区)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越级从事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每半年向其业务主管机关上报财务报表。

五、担保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六、罚则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申请资质等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担保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担保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损害企业或银行利益的;

(五)因担保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代偿率超过30%,给予警告;代偿率超过40%,通报批评;代偿率超过50%,降低资质等级1级;代偿率超过60%,停业整顿;代偿率超过70%,取淌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具体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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