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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临时工劳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5:50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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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临时工劳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临时工劳动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的宏观管理,增强企业用工活力,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广东省政府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工是企业用工的一种形式,其在工作期间是企业职工队伍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劳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外地驻穗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各种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专业户、个体户招用临时工管理。
第四条 使用外地临时工(指非本市区城镇户口临时工,以下同),应按“先市内,后市外”的原则,根据本市生产需要和控制城市人口增长的精神,合理招用,加强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五条 用工单位或雇主招用临时工,必须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用的工种和岗位,完成生产任务的数量、质量指标;
二、被招用者须具备的条件,劳动合同的期限;
三、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的环境条件,劳保用品发放具体规定;
五、 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奖惩规定;
六、 双方违反合同的责任和具体赔偿规定,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双方各自保存。在履行在确需变更劳动合同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如发生纠纷,由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统一由市劳动局制订。

第三章 临时工的招收和管理
第十条 被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六年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者;如从事繁重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或雇主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公开向社会招收持有本市区待业证的人员为临时工,并应直接到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区、街(镇)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招用手续和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在本市区城镇内确实难以招到临时工的工种和岗位,用工单位或雇主可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自行招用外地临时工。被招用的临时工,不得迁移户粮关系,并必须持有身份证和当地乡镇以上劳动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或雇主招用外地临时工,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招用手续和交纳管理费,领取《广州市外来人员临时工作证》。
一、中央、部队、省、市属单位,外地驻穗单位,到市劳动管理部门办理;
二、区属单位、私营企业,到所属区劳动管理部门办理;
三、街属单位、乡镇企业、个体户、专业户,到所属街道、镇劳动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外地临时工必须在被招收后三天内,凭《广州市外来人员临时工作证》到公安部门申报领取《暂住证》。如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解决住宿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到住宿地派出所办理手续;自行解决住宿的,由本人持有关证明到住宿地派出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如实填报使用临时工人数。
第十六条 使用工单位要有管理部门或专职人员管理临时工。其任务是负责临时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社会、职业道德教育;组织技术培训;管理临时工的行政事务;处理临时工的纠纷和一般违章行为。

第四章 工资和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临时工的工资,应根据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原则,可采用多种工资形式,但不能低于本地区同类行业同等工种正式职工的工资待遇。
第十八条 国营企业临时工的工资,必须纳入工资基金管理,凭用工单位工资基金手册支付。
第十九条 临时工的一般性生活福利待遇,应与用工单位正式职工相同。
第二十条 临时工患病、因工伤残、退休养老等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临时工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工作场所的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临时工进场时,用工单位必须对其进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岗位安全生产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并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临时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后才能上岗位。
第二十四条 临时工的个人劳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保健食品费用,应参照用工单位同类工种正式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由用工单位负责统计、上报,并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招收、使用临时工者,按管理权限,由市、区、街(镇)劳动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工单位在招收、使用临时工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按违章招收、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二十元罚款;
二、视违章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雇主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个体雇主,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属县对临时工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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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财预[2005]74号

各委、办、局,各市级预算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上海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上海市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条 市本级支出预算由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组成,项目支出预算是市级预算单位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或政府发展战略、特定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编制的年度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照其支出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项目三种类型。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由预算资金安排的、单项预算金额超过10万元的项目。主要包括:由国家、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以及大型修缮、购置、会议等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两类项目之外由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共财政的原则。建立预算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三级预算项目库,共同对项目进行公共性评判,确保财政性资金向满足公共需要方面转移。
  (二)协同理财的原则。预算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分别从项目管理、专业规划、资金配置的角度实现公共资源全社会最优配置。
  (三)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预算单位的实际情况,试行三年预算滚动管理,预算资金由年度使用向三年滚动使用过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项目预算支出试行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年度预算结余可结转滚动使用。
  (五)稳妥推进的原则。在规范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中逐步扩大项目库覆盖范围,分三年建立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架构。

第二章 预算项目库

  第六条 预算项目库是对项目支出预算进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七条 预算项目库分为部门预算项目库、专业预算项目库、政府预算项目库等三级预算项目库。
  预算主管部门建立部门预算项目库,即时受理各预算单位申报的项目,经筛选分专业排序后组成。
  专业主管部门建立专业预算项目库,定期受理预算主管部门经筛选排序后报送的项目,并对项目组织专项评审(对部分项目可有选择性地组织专家评审),按轻重缓急择优排序后组成。
  市财政部门建立政府预算项目库,根据专业主管部门专项评审、择优排序后报送的项目,按财力可能统筹平衡、择优排序后组成。
  第八条 预算项目库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择优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九条 三级预算项目库中的项目,分别是预算主管部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专业主管部门编制项目安排计划、市财政部门编制支出预算草案的依据。
  第十条 部门预算项目库实行全年开放式管理,专业预算项目库实行定期开放式管理,政府预算项目库实行定向式管理。
  第十一条 除重大政策调整和不可预见的特殊项目外,未纳入预算项目库的项目,预算主管部门不能编入项目支出预算,专业主管部门不能列入项目安排计划,市财政部门不列入支出预算草案。

第三章 项 目 申 报

  第十二条 申报条件
  项目申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方针,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以及专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公共财政要求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四)项目单位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和能力。
  第十三条 项目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分为结转项目、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的新增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支出项目和其他项目四种类别。
  结转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项目预算,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继续安排预算的项目。
  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的新增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需由财政预算资金重点保障安排的支出项目。
  经常性专项业务费支出项目,是指预算单位为维持其正常运转而发生的大型设施、设备、专用网络运行费和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持续发生的支出项目。
  其他项目,是指上述三种项目之外,预算单位为完成其职责需安排的新增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表、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程序如下:
  (一)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预算主管部门根据部门工作需求和行业规划,按部门内资源最优配置的原则,进行项目初审,统筹平衡,按轻重缓急分专业排序,形成项目支出预算,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后,送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项目评审,并抄送市财政部门。
  (三)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专业规划,按全社会资源最优配置的原则,牵头进行项目评审和排序,形成专业领域年度预算项目安排计划,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并抄送有关预算主管部门。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年财力可能,依照专业主管部门的项目安排计划,参考预算主管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拟定包括项目支出在内的市级部门预算草案,报市领导审批。

第四章 项 目 审 核

  第十六条 项目预算支出安排原则
  (一)结转项目、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的新增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支出项目优先排序;
  (二)其他项目根据市级财力情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排序。
  第十七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备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完整,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项目单位是否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和能力;
  (五)项目是否符合专业规划和相关政策;
  (六)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和实施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方针、政策以及各部门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的安排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市级财力情况和项目排序,对各专业领域年度预算项目安排计划进行汇总、审核、平衡,形成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根据市人大批准的支出预算,市财政部门将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各有关预算单位,并抄送专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准,预算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按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支出会计核算按照合理计提、分类管理、明细核算原则实行权责发生制,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评审并纳入市财政部门政府预算项目库的项目,列入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的,一次认定预算总额,分年审核项目支出预算,纳入当年项目支出预算草案,实行三年预算周期的滚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项目库中的跨年度项目执行年限不得超过三年(基本建设类项目除外),项目到期后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市财政部门、专业主管部门、预算主管部门要对预算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取消。
  对实行三年滚动管理的跨年度项目,简化预算编制程序。第二年起由预算主管部门在市财政部门认定的预算总额内,按分年项目支出预算额度,直接纳入当年部门预算,在规定时间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比对后,直接纳入当年政府项目支出预算草案。

第七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专业主管部门、预算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完成情况上报市财政部门、专业主管部门、预算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基本建设类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并纳入市财政局项目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分步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劳动、民政、财政、计划等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和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保健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有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二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并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致畸物质的孕妇给予医学指导。
第十五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三)胎儿发育异常;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婴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生育过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医学上认为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住院分娩有困难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的保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三)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预防接种;
(四)推行母乳喂养,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七)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从事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临床经验和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区)三级鉴定制度。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
复核。
第二十九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凡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鉴定结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应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
(一)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执业许可证;
(二)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颁发执业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二)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三)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造成当事人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三十九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女死亡、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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