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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34:23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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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97年4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筑经营活动和实施对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设施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乡村住宅建设适用《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建筑工程管理的有关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和咨询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基建管理机构资格,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下列人员,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应当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监理师;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第十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逾期未接受年检的单位,其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在年检中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构成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者低于原资质标准时,应当对其资质等级或者经营范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开竣工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计划等有关文件到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报建,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和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建设。未经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不准改变设计文件。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线,有关单位不予供水、供电。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部门核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档案、固定资产转入和产权证书等手续。
  违章建设工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予办理质量等级核验、产权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招标发包。
  投资额在省规定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总体发包,也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分阶段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二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向承包单位指定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按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经建设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按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别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
  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建设工程;
  (二)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三)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四)无资质证书、越级或者挂靠承包工程;
  (五)不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
  (六)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七)泄漏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一)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五)政府投资兴建的办公楼、社会事业发展工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独立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越级承担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监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统一合同文本答订合同,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市区内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市统一核发的岗位证书。承办合同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定额计价,并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等情况,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

第七章 安全和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还应当在开工15日前向环保部门进行施工排放噪声申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安全监察机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工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指挥,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承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人员伤亡和设备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场内地面应当硬铺装,入口处设置工程公告和现场总平面图,高层和临主要街道的建筑工程采用密目网全封闭,实行封闭式管理。
  建筑施工时,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做到文明施工,按照批准的施工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堆放材料。施工现场内的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理,保持现场整洁和道路平整畅通。
  在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平整或者铺装场地,经市容环卫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负相应责任。在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中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跟踪检查,工程竣工时到有关部门验收,并向质量监督机构报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消防等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不准从事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设计。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经监审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签发《勘察设计质量监审合格单》,对质量不合格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结构方案的,限期修改,重新报检。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由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监审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得进行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供应单位应当对其采购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提供质量保证书。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进行质量复核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竣工质量等级核验制度,未经核验或者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报请质量等级核验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自办理工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回访。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质量责任进行保修。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本息按期如数退回。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整顿、取消建设单位基建管理机构资质,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招投标代理或者咨询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基建管理机构资格擅自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的,对发包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泄露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除招标书有特殊要求外,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发包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工程上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对承包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工程不报建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停、复工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验,擅自恢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合同未经审查批准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除招标投标活动外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或者制定实施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没有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或者未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不能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
  (二)将单位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当招标发包而不招标发包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包建设工程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的;
  (六)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的;
  (七)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的;
  (九)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
  (十)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一)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十二)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三)因设计或者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四)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五)工程竣工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质量核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四)、(六)项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或者《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环保、劳动、市政公用等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设计文件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建筑消防规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噪声申报扰民的;
  (四)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职工未取得岗位证书批准其上岗作业的;
  (五)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
  (六)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的;
  (七)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的;
  (八)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场内垃圾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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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50 号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2013年7月5日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

  民政部决定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式样)
     2.《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3.《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民政部网站)









公布《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65号

 

公布《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为强制性标准,《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第1-4部分:总则中低压配电线载波传输参数》为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其余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4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4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524-2002
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
DL/T 524-1993

2
DL/T 526-2002
静态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技术条件
DL/T 526-1993

3
DL/T 527-2002
静态继电保护装置逆变电源技术条件
DL/T 527-1993

4
DL/T634.5101-2002/IEC60870-5-101:2002
远动设备及系统

第5-101部分:传输规约

基本远动任务配套标准
DL/T 634-1997

5
DL/T634.5104-2002/IEC60870-5-104:2000
远动设备及系统

第5-104部分:传输规约

采用标准传输协议子集的IEC60870-5-101网络访问
 
6
DL/Z 790.14-2002/IEC61334-1-4:1995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1-4部分:总则

中低压配电线载波传输参数
 
7
DL/ T 790.321-2002/ IEC61334-3-21:1996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21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中压绝缘电容型相相结合设备
 
8
DL/ T 790.322-2002/ IEC61334-3-22:2001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22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中压相地和注入式屏蔽地结合设备
  
9
DL/T 822-2002
水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试验验收规程
  
10
DL/T 823-2002
微机型反时限电流保护通用技术条件
SD 280-1988

11
DL/T 824-2002
汽轮机电液调节系统性能验收导则
  
12
DL/T 825-2002
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接线规则
 
13
DL/T 826-2002
交流电能表现场测试仪
 
14
DL/T 827-2002
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起动试验规程
 
15
DL/T 828-2002
单相交流感应式长寿命技术电能表使用导则
 
16
DL/T 829-2002
单相交流感应式电能表使用导则
 
17
DL/T 830-2002
静止式单相交流有功电能表使用导则
 
18
DL/T 831-2002
大容量煤粉燃烧锅炉炉膛选型导则
 
19
DL5009.1-2002
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
DL5009.1-1992

20
DL/T 5161.1-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部分:通则
 
21
DL/T 5161.2-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2部分:高压电器施工质量检验
 
22
DL/T 5161.3-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3部分:电力变压器、油浸电抗器、互感器施工质量检验
 
23
DL/T 5161.4-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4部分:母线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24
DL/T 5161.5-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5部分:电缆线路施工质量检验
  
25
DL/T 5161.6-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6部分:接地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26
DL/T 5161.7-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7部分:旋转电机施工质量检验
  
27
DL/T 5161.8-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8部分:盘、柜及二次回路结线施工质量检验
  
28
DL/T 5161.9-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9部分:蓄电池施工质量检验
   
29
DL/T 5161.10-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0部分:35 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质量检验
   
30
DL/T 5161.11-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1部分:电梯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1
DL/T 5161.12-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2部分:低压电器施工质量检验
  
32
DL/T 5161.13-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3部分:电力变流设备施工质量检验
  
33
DL/T 5161.14-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4部分:起重机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4
DL/T 5161.15-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5部分:爆炸及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5
DL/T 5161.16-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6部分:1 kV及以下配线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36
DL/T 5161.17-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7部分:电气照明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7
DL/T 5163-2002
水电工程三相交流系统短路电流计算导则
  
38
DL/T 5164-2002
水力发电厂厂用电设计规程
  
39
DL/T 5165-2002
水力发电厂厂房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程
  
40
DL/T 5166-2002
溢洪道设计规范
SDJ341-1989

41
DL/T 5167-2002
水电水利工程启闭机设计规范
  
42
DL/T 5168-2002
110 kV~500 kV架空电力线路工程施工质量及评定规程
水电部基建司(82)基送电字第36号

43
DL/T 5169-2002
水工混凝土钢筋施工规范
SDJ207-1982中第3章

44
DL/T 5170-2002
变电所岩土工程勘测技术规程
  
45
DL/T 5171-2002
电力水文地质钻探技术规程
SDGJ57-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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