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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0:19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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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服发[2002]50号

2002.04.2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适应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需要,帮助我市年龄较大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现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年龄较大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人员(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女年满35周岁,男年满40周岁;

(二) 已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个体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

(三) 在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四) 本人在户口所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参加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自谋职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自取得个体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0日的。

(二) 已享受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助费或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 已享受过社区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或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经费补助的。

第四条 自谋职业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26%的费率,补助19%,个人缴纳7%。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 失业保险费。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费率,补助1.5%,个人缴纳0.5%。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按照7%的费率,补助6%,个人缴纳1%;按《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上述标准遇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女年满45周岁,男年满55周岁的,经批准可连续享受最长6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助;女年龄不满45周岁,男年龄不满55周岁的,经批准可连续享受最长3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助。

自谋职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社会保险费补助。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助费后,再次失业并自谋职业的,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所足额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缴费手续的。

(二) 因各种原因歇业、停业、转租以及个体营业执照未通过年检的。

(三) 个人提出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第七条 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自谋职业人员持已办理就业登记和个人委托存档的证明材料、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到户口所在街道社保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样式见附1),向社保所提出申请。

(二) 社保所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 社保所对批准给予社会保险费补助的,与其协商签订《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协议书》(样式见附2),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和补助手续;对未批准的,应通知本人。

(四) 自谋职业人员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由社保所填写《停止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样式见附3),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通知自谋职业人员。

第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经费,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按月审核、定期划拨街道社保所的方法进行管理,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区(县)和街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自谋职业人员的政策指导、职业培训,严格按规定审核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相关材料,加强对补助经费的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局、区县财政局对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8]70号)中有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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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市委同意,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部分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给予一次性100元至500元的奖励费,并从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当月起,每月发给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主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另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条 对符合本款第(一)、(二)项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给予每人每年300元的生产扶助金;符合本款第(三)、(四)项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给予每人每年500元的生产扶助金。

(一)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从年满5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自愿放弃生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年满4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三)扶贫一类重点乡(镇)中的独子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从年满4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四)扶贫一类重点乡(镇)中的独女户的夫妻,从年满3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生产扶助金由市级承担20%,县级承担80%。

奖励扶助对象年满60周岁后,不再发放生产扶助金,统一按国家奖励扶助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独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子女,参加高考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大专院校)统招录取入学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奖励3000元和2000元助学金。

第七条 对二女户主动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给予一次性300元以上奖励。

第八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和生殖健康体检。

第九条 对独女户、二女绝育户的子女参加中考,在市内学校录取时给予加10分照顾,参加高考录取时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独生子女户家庭的子女,在报考本市国家公务员和应聘企事业单位员工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免费参加政府主办的专项技术培训,并优先安排生产扶持项目和资金。

第十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县、区(市)平均水平的,每年可申请贷款(2000元以内)贴息补助。

第十三条 对独生子女户的未婚成年子女,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经鉴定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的,给予每人每年1200元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未婚子女死亡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补助。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妇女自觉落实出生缺陷干预措施后,所生婴儿经鉴定确有缺陷的,给予一次性1000元至5000元补助。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居住的房屋属危房或人均建筑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新建房屋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给予3000元至5000元的建房补助。

第十七条 独子户和二女户的夫妻,从年满60周岁的当年起,每人每年领取奖励扶助金600元。

奖励扶助金由市级以上承担94%、县级承担6%。

第十八条 独女户的夫妻,从年满60周岁的当年起,每人每年领取奖励扶助金1200元。

奖励扶助金由市级以上承担47%、县级承担53%。

第十九条 对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因病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超过2000元的部分,给予50%的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5000元。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户的未婚子女,每年缴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全额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医疗技术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无偿治疗;对家庭生活贫困的,给予重点帮扶,并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家庭及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再生育的,收回已领取的全部奖励费和扶助金;违法生育的,并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奖励扶助金,除有规定由市级以上承担的以外,其余部分由县级承担。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每年预算安排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要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逐级审核、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子女,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子女。

独生子女户(独子户、独女户),是指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女绝育户,是指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有条件延长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使用年限的批复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3]50号



关于同意有条件延长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使用年限的批复

江苏省交通厅:
你厅运输管理局《关于超过规定年限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能否延期使用的请示》(苏交运[2003]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为使少数使用年限虽超过七年、但车辆价格比较昂贵、并且行驶里程较少的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辆做到物尽其用,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每次只能延长使用期半年。
1、车辆价格在100万元以上;
2、车辆累计行驶里程在30万公里以内;
3、经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构认定可继续行驶;
4、每半年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一次,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的检测结果达到《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车的要求;
5、车辆专用槽(罐)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取得了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且在有效期内;
6、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所属企业有严格的车辆管理制度和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对符合上述条件批准延长使用期的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其所属企业应建立完善车辆维修、检测、检查制度,自觉执行车辆定期维护制度,建立专门的车辆技术档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制度。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业管理职责,坚持“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交通主管部门内部的工作责任制;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对检测报告号、槽(罐)体检验合格证明、车牌号、车属单位、第一责任人、车辆专职管理人员等情况要详细登记或复印存档;进一步加强对这些车辆的监管,对车辆定期维护情况以及车辆技术状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严防不合格车辆继续进行危险品运输活动,确保危险品货物运输安全。
特此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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