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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1:07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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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5〕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于今年3月14日转发了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就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试点内容和组织领导提出了重要意见。为积极发挥卫生部门的作用,促进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配合做好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既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卫生服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是减少因病致贫、返贫,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坚持以人为本,贯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执政理念,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要求。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到卫生部门在促进这一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参与,主动配合,落实责任,做好工作,促进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取得成功。
二、积极配合试点工作,促进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建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试点意见》的精神和内容,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试点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积极配合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工作基础等因素,选择和确定试点县(市、区),并选择示范点。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强对试点地区的调查研究和指导,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试点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试点意见》的要求,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的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研、测算和论证工作,配合制定实施办法或方案以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规范。要配合民政部门,合理确定救助对象,科学制订补助标准。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求、方便就近”的原则,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协助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加强对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管,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政策和管理研究,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功,使贫困群众切实获得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惠。
三、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保证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运行
承担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服务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工作流程。要经常收集救助对象的意见并及时改进工作。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及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病床),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对于服务设施的标准可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要积极探索适宜的医疗救助服务模式,优化流程,简化环节,方便群众。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努力控制和降低医疗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对向医疗救助对象减免医疗费用的政府举办医疗机构安排财政补助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其减免内容协商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倾斜。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尊重、关爱医疗救助对象。要改进服务态度,加强与医疗救助对象的沟通,为救助对象提供温馨、细心、耐心、爱心的人性化服务,杜绝生、冷、硬、顶、推等现象,诚信为患者服务,使救助对象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医疗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救助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审核医疗救助对象的资格,防止冒名顶替,使资金真正用在贫困群众身上。要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和其他凭证,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向有关部门领取补助。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试点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积极探索,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建立机制,形成制度。对于遇到的问题和矛盾,要认真调查研究,提出改进意见,使试点工作不断完善。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和做法,请及时总结并报告卫生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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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5年2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经营食品的城乡集市场地和集市以外的摊点,应该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城乡集市场地应该统一规划,按照食品类别,划行归市,合理布局。食品营业场所禁止乱倒污水,乱抛弃废物品,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人到城乡集市和集市以外,从事食品零售的,必须另行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临时经营蔬菜、水果、鲜蛋的商贩和经营者可以不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人员(不含临时经营蔬菜、水果、鲜蛋的商贩和经营者),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方可从事营业。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痢疾、伤寒带菌者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高滴度阳性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持有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亮证营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应当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二)畜、禽及其肉类,必须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证明或“验讫”戳记;
(三)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包装物料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有防蝇、防尘设施;
(四)餐具、饮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禁止使用书报、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纸张;
(五)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标出品名、厂名、商标、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
(六)食品加工用水和食具等洗涤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原料和成品、生食品和熟食品必须严格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八)出售的熟肉制品必须煮熟凉透,在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隔夜必须回锅加热一次;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农药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及其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河豚鱼、毒蘑菇和其他有毒的动植物;
(五)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病疫畜禽,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七)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小蟹、各种贝类(冷冻品、干制品除外)以及用上述已死亡的水产动物加工的制品;
(八)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十)单纯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冷饮品、颜色水,以及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一)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包括兑制的化学醋);
(十二)超过保存期限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三)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四)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五)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九条 对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扣留、没收或者销毁,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部分。对于不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的畜禽及其肉类,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的监督指导下,送交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无害处理或者销毁。对查出的囊虫病猪肉,由当地食品部门收购,
作高温食用或炼油处理。其收购价格按省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对于拒不执行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管理城乡集市经营食品场地的环境卫生;
(二)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个人卫生;
(三)检查经营食品的卫生防护设施、容器、工具、设备、包装材料、餐具、饮具等的卫生;
(四)检查食品的感官性状和畜禽及其肉类的卫生合格证明或者“验讫”戳记;
(五)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的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宰前的检疫和宰后的兽医卫生检验,签发合格证明或者印盖“验讫”戳记,负责在检疫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畜禽及其肉类的监督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当地政府委派的食品卫生检查员,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负责食品卫生检查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了解情况,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其非法收入的多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等情况,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责令停业改进;
(四)扣留以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对食品控制的决定,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十五天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兽医卫生检疫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当地政府委派的食品卫生检查员,要遵纪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悦达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悦达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2003年5月7日 财税〔2003〕62号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悦达牌汽车,经国家指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和生产一致性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对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2001年4月25日以后生产销售的YQZ6370EMX型小汽车、2001年5月15日以后生产销售的YQZ6370EM和YQZ6370EA型小汽车、2001年6月11日以后生产销售的YQZ6390型小汽车和2002年3月21日以后生产销售的YQZ7141型小汽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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