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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0:25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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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增列旅游发展资金,并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需要增列旅游发展资金。
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宣传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突出旅游特色,发展旅游产业。
第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重点旅游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规划,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贾汪区旅游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旅游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宣传牌,在通往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旅游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诱导、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收费性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设立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报有权部门审批。
申请人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
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制作的合同示范文本。
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有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旅游广告应当标明旅行社名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消费场所建立合法、公开的佣金收授制度。
导游人员不得与旅游消费场所经营者互相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星级饭店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公示特定对象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游乐设施等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影响旅游景观。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
(二)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
(三)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或者服务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费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
理、处理旅游者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使用旅游发展资金或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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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3号



《丽江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







丽江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管理活动。

永胜、宁蒗、华坪三县的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用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牌(屏)、灯箱、橱窗、实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建造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的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四条 丽江市建设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机关,负责行政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

丽江市规划局负责制定户外广告设置的专业规划。

丽江市建设局授权委托丽江市城市客运汽车管理处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站牌站点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古城区市政局和玉龙县建设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文化、交通、环保、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有关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阵地分为公共阵地和非公共阵地。公共阵地是指市政设施、公用设施、道路及其设施、广场和其他建(构)筑物,以及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购取得使用权的非公共阵地;非公共阵地是指企业、个人、不使用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

公共阵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由户外广告设置具体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人依法签订协议后,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三)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周围及消防设施、通道上空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

(四)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五)设置者负责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广告牌若出现破损、陈旧、脱色及灯光显示不完整、广告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情况,应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六)建筑物屋顶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设置户外广告不得破坏建筑物形态风格和影响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能遮挡坡瓦屋面、檐口、吊柱、悬鱼等民居建筑特征;

(七)门店标志牌按一店一牌设置,规模较大的不超过一店两牌;

(八)户外广告的下角应当标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内公路两边户外广告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制定的公路广告专业规划设置。

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大型单臂广告牌。

第十一条 在街区道路、交叉路口范围内设置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标线;每个交叉路口设置广告牌数量不得超过2个。

第十二条 围墙上方设置广告,其广告牌下沿须紧贴围墙顶部,结构不得外漏,其面向道路方向的长度不得超出两侧建筑外墙的墙面。

第十三条 灯杆广告的设置,应遵循以下技术标准:

(一)灯杆广告只能设置于路灯杆上,每根路灯杆上最多可设置两个双向灯箱或彩旗广告;

(二)同一路灯的灯杆广告必须做到内容协调、形状一致、高度一致、朝向一致;

(三)灯杆广告的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少于4.5米,厚度不得少于0.3米,单个灯箱或彩旗广告面积不得大于1平方米。

第十四条 垂直于现代风格建筑物墙面的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首层高度,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民居和仿民居建筑物只能设置平附于墙面的广告。

第十五条 平附于墙面的广告牌突出建筑物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第十六条 跨街广告设施只能设置于路宽(包括人行道)不大于30米的道路,广告牌面积、尺度要与所处空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八条 各类招生、培训、行医等印刷品广告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管理由广告具体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但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阵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者将申报材料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获得其对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和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获得宣传部门对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

(二)申请者向广告设置具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理部门经审查和现场勘察,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发放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批文;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丽江市区范围内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广告设置具体管理部门审批后每季度汇总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车身内外广告,经登记审批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做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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