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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8:41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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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境内外制造、贩卖假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发现假币4272次,金额1368万元,而1994年发现假币30多万次,金额1.3亿元,假币发案次数和发案金额均逐年大幅度上升。从查获的假币案件分析,绝大多数是
境外制造、境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走私贩运入境的,但1995年也发现两起由国内犯罪分子制版、印刷的特大假币案件。为了加强反假币工作力度,1994年11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使反假币工作有
了专门的组织领导机构。同时,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使打击制造、贩卖、使用假币的犯罪活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的有关规定,加大打击力度,现不符合规定的就下
一步反假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工作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反假币工作,充分认识假币的危害性和反假币工作的重要性,把反假币工作当作一件大事来抓。特别是东南沿海走私贩运假币活动猖獗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反假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打击走私活动
和打击制造、贩卖假币活动结合起来,加强反假币工作力度。
二、健全组织体系,加强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建立本地区的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指定相应的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本地区反假币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研究,解决反假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
统一行动,保证反假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一)目前我国假币主要来自境外,各级海关要加强对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检查,严格人民币出入境管理,防止假币入境。海关、边防等部门要在加强海上缉私的同时,注意查缉偷运假币入境的犯罪活动,并将其列入打击走私的重要内容。
(二)公安部门要把反假币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侦破工作,对发现的假币案件及时立案,组织力量开展侦破。对跨省(区、市)的案件,各地要积极配合,认真协查案件线索,及时反馈查证结果。同时要加强同国际刑警组织、外国警察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警方的
合作,共同打击、防范国际和跨地区制造、贩卖假币的犯罪活动。
(三)工商行政管理和新闻出版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其他商品上滥用人民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通知》(国办发〔1994〕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部门《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
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通知》(银发〔1991〕71号)的有关规定,对出版社、印刷企业和经营复印业务的企业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对未经批准非法印制、复印、出版货币图样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四)司法部门对贩卖、运输、投放假币者,应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审理,从重打击。对公开审理的假币案件,新闻媒介应有选择地进行公开报道,以威慑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各类金融机构反假币工作的指导,做好反假币人员的技能培训。各金融机构要发挥柜台一线人员在反假币工作中的作用,采取切实有效的严密措施,及时发现、查缴假币,保证假币不从金融机构流出或流入。凡收付50元以上大面额钞票时,所收钞票应经
手工和仪器双重鉴别,发现假币一律严格按规定没收处理。
四、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人民币知识。
(一)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印发宣传材料、举办展览等形式,宣传人民币基本知识,把爱护人民币提高到爱国主义的高度来认识,在全社会中形成爱护人民币的良好风气。宣传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既要宣传人民币的基本知识,也要宣传识别假币的基本方法和发现可疑币、假币后的处
理办法。
(二)加强法制宣传,特别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做好宣传工作。从1996年开始
,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每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次“反假币宣传周”,具体工作由各地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负责落实。
五、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生产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要对目前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厂家、产品进行技术鉴定,审查合格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各金融机构及收现金较多的单位均应配备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反假鉴别仪器。
反假币工作所需经费,可在人民银行业务支出科目“货币发行费”中列支,用于开展爱护人民币和反假币宣传活动、培训业务骨干、购买反假币鉴别仪器以及反假币奖励等各项费用的开支,并在年终决算中专项说明。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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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
              ——以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为视角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角色,在强制医疗诉讼中也不例外。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中,其程序参与权是一项相当重要的权利,而在我国刚刚起步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并没有很完备地体现在立法中,这对于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对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中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要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必须保障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参与权。

  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是指案件双方利害关系人以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参与到整个诉讼过程中,并能有效影响裁判结果的权利。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从程序上规范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对于保障公众安全,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将发挥重大作用。它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未明确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缺憾,这也是今后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法理依据

  正义是制度合法性的基石。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1]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体现了均衡正义的思想,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与被告人一样享有同等地位,“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丝毫不意味着将与企图伤害犯罪人并剥夺其宪法性权利的压制性的刑事政策发生必然的联系。”[2]维护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兼顾,以实现均衡正义。迈克•D•贝勒斯确定了程序公正的七项原则,其中之一即为参与原则,意指“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3]因此,程序运作上的参与性意味着要将与强制医疗裁决结果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纳入到决定的做出过程中,让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随着国际社会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犯罪被害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逐渐提高,其诉讼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日益成为国际共识。[4]

  二、保障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必要性

  刑事强制医疗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被害人具有双重地位,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契合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除此之外,还有其作为特别刑事程序应对其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是被害人权利中一项最重要的权利,犹如基石之于高楼大厦。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人权是作为人必须拥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每个人自然也都应该得到基本人权的保障,并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人权既及于犯罪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5]

  (一)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维护本国宪法尊严的需要

  世界各国的宪法中都规定有关于本国公民权利义务的篇章。2004 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确立了人权保护的最高法律依据。宪法是母法,是每个公民的行为准则,任何人不准违反。刑事被害人作为国家公民,其合法权益自然要求国家法律加以保障。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实现对涉及自己利益的程序参与权的有效保护,必然会导致宪法中有关公民权利的那部分规定形如白纸,宪法在公民心目中的地位下降,尊严会降低甚至丧失。同时,国家在国民心中应有的权威也会受到一定程度损伤。刑法、刑事诉讼法是一国宪法的具体体现,国家应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在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防范意识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中被害人可以有效地参与到维护其利益的诉讼中,确保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恢复。因此,对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的保护,就是维护了宪法的尊严,也就是维护了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律的尊严。

  (二)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保障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公正的需要

  刑事强制医疗诉讼公正,是指在该诉讼由始至终运作的全过程中,现实被害人与被申请人在维护各自合法权益方面,都有充分的参与程序的权利,确保无辜者不受刑事追诉,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现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害得到应有的赔偿。一个国家重视对双方利害关系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权利的保护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体现。若国家只注重对被追诉方单方程序参与的保护而轻视甚至漠视对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利的保护,必定会使已受到非法侵害的被害人心存不满,而且很可能会放纵了犯罪分子,使其逃脱应有的制裁,还会给被害人带来二次伤害。这样,强制医疗程序显然无法实现应有的公正。

  “程序是与选择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是法制体系中最生动活泼的领域。可以说,程序的本质特点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6]由此可见,诉讼程序中参与的重要性。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确保程序主体,特别是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参加诉讼全过程,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

  人们常将正义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所谓实体正义就是从目的和结果意义上对权利义务分配原则作的合乎正义标准的规定。法治的实体正义往往体现为人们对美好的法治生活、政治理想与社会目标的追求。但是要使这种规定得以形成并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有一个具体的过程和方式,即一定的程序。而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自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7]程序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结果和状态而事先进行的一定时间的活动,有人称法的程序正义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来自于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正当强制医疗程序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让双方利害关系人都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中,这样的正当程序才能有效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强制医疗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不同于普通的诉讼程序,它的特点在于采用这一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决定是否对特定的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由于此类案件审理的对象患精神病或者或者精神障碍,受其病理性干扰,不能像正常人有效地参与诉讼,因此,法律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基于此,如果被害人再不参与诉讼,等于是双方利害关系人都没参与到法院裁判的形成过程中,这对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是完全无益的。而且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可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恣意的发生,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正义性。[8]

   (四)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保证鉴定结论公正性的要求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当然,认定精神疾病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责任能力并决定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但是由于司法人员缺少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即处于核心地位。Koch法官曾毫不避讳地说:“事实上裁判几乎是从法官的重心转移到医生的范围,此乃必须接受的事实。”[9]鉴于鉴定结论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核心地位,鉴定实施程序更是强制医疗程序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样要遵循程序参与原则。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理应在对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中到场,并能够及时在鉴定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反驳或者抗辩。这样一方面将鉴定过程置于当事人监督之下,增加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保障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充分参与鉴定过程,有利于增加他们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信任度,避免重新鉴定,提高鉴定的效率和诉讼的效率。

   三、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立法现状

  (一)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立法缺失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对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作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赋予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复议,但该解释第五百三十条关于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程序中并未赋予被害人像普通刑事案件一样参与庭审并享有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权利,这会影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权益的实现。其未参与庭审,不利于其复议申请权的正确行使。因为在涉及被害人权益的审判程序中,应当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并发表意见的权利。无救济即无权利,“程序上的可救济性则是要赋予有关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即对于法院的裁决必须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10]反过来,被害人的救济权行使是建立在其充分参与程序并发表自己的意见的基础上,否则,救济权就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鉴定程序中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立法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强制医疗适用条件,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概括起来就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系精神病人;第二,实施暴力行为,且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三,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其中有两个条件涉及到司法鉴定,这也是法院审理时审查的主要对象。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在强制医疗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司法鉴定在强制医疗诉讼中的重要性并不必然决定被害人享有充分的程序参与权。我国目前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还比较缺乏,尤其关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方面的更为稀少,2007年10月1日由司法部发布开始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涉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特殊规定仅“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第24条)。但对于被害人是否可以参与鉴定程序却无任何规定。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权利赋予公、检、法三机关,而非当事人;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以致鉴定人通常不出庭,仅出具鉴定结论即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根本无法对鉴定人进行发问,了解鉴定结论作出的过程和依据。在鉴定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程度以及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法律在这方面规定的缺失严重影响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

  四、加强保护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之建议

  强制医疗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一种刑事特别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上尚处于探索阶段。在权利保障上,法律倾向于肇事的精神病患者,从人权的角度看,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要建构正当的强制医疗程序,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也决不能忽视。

  (一)赋予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统一、规范的区划名称及代码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基本条件。为积极、稳妥、扎实地推进这项工作,我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为基准,参照统计、民政等部门相关规定,制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为做好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和管理工作,将有关要求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任务及进度安排

(一)工作启动阶段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工作自2007年1月起正式启动,第一次大规模集中清理、调整至2007年10月结束。具体安排为:

1、2007年1月至3月底,省级人口计生委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规范》,研究提出本地区贯彻实施《规范》的具体意见和工作计划。

2、2007年4月底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建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应用培训。通过中国人口网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首次发布民政部提供的最新民政统计代码(含村及村级以上,下同)。

3、2007年5月初至2007年9月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人口计生部门,集中开展民政统计代码与人口计生部门现用区划代码的比对工作,并按照《规范》加以调整。

4、2007年10月20日前,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将集中调整后的本辖区内全部区划代码上报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国家人口计生委据此于2007年10月31日前发布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的比对情况。要求首次调整后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与民政部门乡级以上(含乡级)相同区划的代码一致率达到70%以上。

(二)规范管理阶段

1、自2008年起,国家人口计生委于每年2月和8月两次发布最新的民政统计代码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的比对情况。各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据此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区划代码的调整工作。要求2008年底调整后,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与民政部门乡级以上(含乡级)相同区划的代码一致率达到90%。

2、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一期工程(PADIS)建设的7个试点省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点对点"试点单位,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率先实现区划代码整合目标。

3、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尚未健全之前,考虑各地实际情况,区划代码的规范化工作将通过互联网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同步开展。

二、实施要求

(一)建立工作责任制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本地区的区划代码管理工作,建立责任制,分管发规(信息、规统)工作的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要明确管理的责任单位并落实到人。要将此项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区划代码的标准化、规范化及区划代码共享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的考核、评比范围。

(二)建立运转机制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区划代码的调整工作。要充分调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积极性,借助民政、统计等相关部门资源,建立区划代码信息采集、变更、维护和应用的运转机制。确保"十一五"期间内建立起标准、规范、共享的区划代码体系。

(三)加强业务指导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收集各地在区划代码维护与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要积极想办法予以相应的支持,尽可能减轻基层工作负担,促进各地区划代码应用与管理工作上水平。

各地对贯彻实施《规范》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委发展规划司信息处联系。

联 系 人: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 黄长群 王瑾玲
联系电话:010-82504943,82504942
电子邮箱: pdpd@263.net.cn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以下简称"区划代码")的应用,促进信息资源共享,深化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参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遵循"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编制、维护及应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规范所指区划代码包括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和县以下区划代码(含国家正式行政区划代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两部分。本规范所指民政统计代码专指民政部门在统计中使用的区划代码。

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的编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为依据;县以下区划代码的编制,参照《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确因工作需要编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代码,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附件1)赋码。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制定、修订相关的管理规范及文件;制定全国区划代码交换文件格式规范;指导和检查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情况;定期通报本系统与其他部门区划代码的一致性情况;建立与相关部门间的协同关系,协商解决区划代码共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维护地、县两级区划代码,并负责督促、指导本省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督促、指导辖区内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规范和要求,维护、应用辖区内县以下的区划代码。

第八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促进本辖区内区划代码共享工作。

第三章 区划代码的建立与维护

第九条国家人口计生委建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保存全国区划代码数据及变更历史信息。

第十条 每年2月20日前和8月20日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分别发布最新的民政统计代码数据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的比对情况 (参见附件4),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和调整代码数据时使用。

第十一条每年4月20日前和10月20日前,省级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负责及时掌握并核查辖区内县及县以上、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情况,填写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 (表格见附件3),报经本级部门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存档备查,据此登录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直接变更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辖区内区划代码数据。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在县级提交代码数据后10天内,通过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确认变更数据。县以下所有区划代码数据均在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后生效。地(市)人口计生部门要督促、检查县级相关工作的落实情况和进度。

鼓励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实时上报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信息,逐步实现区划代码数据实时变更。

第十二条个别确有需要的省份,可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收集、审核、汇总本省各级最新区划代码数据,并分别于每年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登录国家人口计生委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统一上报全省区划代码数据文件和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 (文件格式规范参见附件2和附件3)。所辖地、县两级不再重复上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确因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均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赋码。其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地、县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县以下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须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原则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区划代码应与民政系统的代码保持一致。出现不一致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民政部门通报情况,协商解决。凡发生行政区划变动时,应及时与同级民政部门沟通,尽量避免民政部门在行政区划变动后确定的新统计代码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不一致;在民政部门暂未对相应区划的统计代码作调整时,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可暂时沿用原有专用区划代码。

第四章 区划代码的应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分别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和11月30日前,通过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下载最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开展各项应用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流动人口信息交换等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统计调查以及婚育证明编号等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中,凡涉及区划名称及代码应用的,一律使用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最新的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七条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开放区划代码数据查询及直接调用接口(接口协议另行制定和公布),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查询及直接引用,使各地应用系统实时共享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的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八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根据区划代码变更情况,组织开展本省各类信息系统区划代码相关数据的转换工作,并保存好历史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 (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4个附件全部)
http://www.chinapop.gov.cn/message/download/t20070112_143204348.doc
2、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3、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4、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比对情况表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6年1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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