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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59:19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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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计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设施共用、环境共保的原则,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因风景名胜区设立影响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生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直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发展目标,分区结构与布局,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景区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服务和其它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
  (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
  (五)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二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二十一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定程序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部门备案;
  (四)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人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完善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售票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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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安监总规划〔2007〕144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精神,制止在使用自有资金项目建设中追求高档、盲目攀比的倾向,规范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安全生产事业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自有资金要在保证正常经费支出、保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才能用于基本建设。不得将银行贷款、财政部门拨入的各项行政事业经费、应上缴的税金等作为自有资金,用于自有资金基本建设。

  二、各单位利用自有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制。凡利用自有资金2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以下简称规划司)核准;凡利用自有资金2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填写《建设项目自有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核准表》,报规划司备案。

  三、各单位自有资金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各单位法定代表人对自有资金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核准、建设实施、安全质量、资金管理以及建设完成后的运行负责。

  四、各单位自有基本建设资金项目,要坚持来源正当、资金落实的原则。利用自有资金申报核准与备案基本建设项目前,要填写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的《建设项目自有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核准表》,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财务司)核准。

  五、各单位的自有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必须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设置基本建设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基本建设财务要设专人管理,单独核算;不得擅自转移自有基本建设资金。

  六、规划司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年度下达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有资金基本建设计划总额,负责编制年度各单位自有资金基本建设计划,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分期分批下达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年度自有资金基本建设计划。

  七、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对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严格核算建设成本,合理控制基本建设开支,提高投资效益。自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规定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财务司)审批。

  八、各单位审计、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附:自有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核准表

  二○○七年七月六日

附件:
建设项目自有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核准表
建设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项 目 名 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项目单位联系人 项目单位 联系人电话
自有资金金额 自有资金 来源及构成
项目概况(项目建设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等)
本单位财务部门 审核意见(签章) 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核意见(签章)
总局财务司 审核意见(签章)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今年以来,全国手足口病疫情迅速上升,突出特点是范围广、病例多、重症多、死亡多,病情发展急,防控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儿童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防控工作紧迫感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本地区手足口病暴发流行的危险因素,周密部署、明确责任,以农村地区和学校、托幼机构为重点,切实落实各项防控措施。要主动加强与教育、宣传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健全部门间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二、加强疫情监测报告,科学研判疫情发展趋势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工作的管理和督导,不断提高本地区疫情报告工作质量。要密切关注重点地区、重点场所和重点人群疫情以及聚集性疫情,加大对手足口病的监测力度和重症病例的主动搜索工作,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要全面总结前一阶段工作,收集更详实的数据,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结合本地区疫情情况,尽可能准确研判疫情发展态势,为完善防控策略提供科学依据。

三、加强农村基层人员防治知识培训,提高防治能力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特别是农村基层卫生技术人员手足口病防治能力的培训,尽快将我部印发的《乡村卫生人员手足口病防治手册》发放给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卫生技术人员,确保人手一册,并以此为指导,做好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基层手足口病病例的发现率和重症病例的及时转诊率,规范临床用药,努力减少农村儿童重症及死亡病例的发生。

四、加强重症病例的救治工作,努力降低病死率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辖区内手足口病重症病例的救治工作,重点抓好分级医疗及重症病例集中救治工作,切实落实四个层次的对口支援,严格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加强院内感染控制工作,严格规范医务人员诊断和治疗行为,强化医务人员培训,努力提高重症病例诊疗水平,最大限度地提高救治成功率,降低病死率。

五、加强重点场所的防控措施,有效控制疫情蔓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合当地教育部门,充分利用三级妇幼保健管理网络优势,发挥专业指导作用,加强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及学校卫生保健人员手足口病防控业务的培训、指导和检查,督促辖区内所有的小学、托幼机构落实好晨检制度,尤其要高度重视流动儿童较多的托幼机构防治工作。要根据学校疫情的发生情况和严重程度,适时采取局部、暂时的关停措施,防止疫情进一步蔓延和扩散。

六、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群众生活环境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行动起来,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印发的《2010-2012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要求,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通过综合整治环境卫生,宣传健康环境理念,着力解决城乡环境脏乱差问题,大力加强城乡特别是农村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完善环境卫生管理机制,推动环境卫生管理城乡一体化进程,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卫生意识、健康素质和生活质量,彻底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

七、加强健康宣传,做好风险沟通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健康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全面科学地宣传和普及手足口病防治知识,特别是教育农村群众树立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倡导其养成勤洗手、勤通风、勤晒衣、吃熟食、喝开水、不乱扔垃圾等良好的卫生习惯,逐渐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要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疫情及防控工作信息,充分发挥12320、互联网、热线电话等媒介的重要作用,加强对媒体舆论的正确引导,及时消除谣言传播,争取新闻宣传主动权,维护社会稳定。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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