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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交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9:25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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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交流暂行办法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交流暂行办法
省委 省人民政府



为了充分发挥现有专业技术干部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科学技术干部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科学研究、教学、生产三方面科学技术干部之间的协作和交流,也可
签订合同或临时聘请,以便相互学习,交流经验,取长补短,共同提高”的原则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交流的原则
专业技术干部的交流工作要服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科学技术和四化建设各项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发掘和保护人才,有利于支援边远地区和新建单位。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要重点抓好智力结构的调整,认真做好重工业支援轻纺工业、农业,老企业支援新建企业,全民所有制
企业支援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城市支援小城市,上层支援基层的人才交流工作。在交流过程中,要照顾专业技术干部的专长和志愿,鼓励他们到最需要的地方去,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二、交流的对象和范围
各类专业技术干部都可以合理交流,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当前对用非所学、人才积压闲置不用和不适宜现职工作,交流后能够更好地发挥专长的专业技术干部,应优先有领导有计划地交流。
专业技术干部的交流,首先在本地区、本系统内进行,对交流到县城以下、山区、新建扩建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在生活福利、家庭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适当从优。具体办法由用人地区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三、交流的形式
1、对确属用非所学,长期没有工作任务,原单位调整不了的专业技术干部,根据需要,做好政治思想工作,适当考虑本人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可提出调整方案,并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调动手续。
2、对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知名专家、教授给予一定的选用助手的权力。允许他们推荐年轻、有造诣和有发展前途的专业技木于部为自己当助手。
3、科研、教学、新建扩建等企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相应的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公开张榜在限定的范围内招聘专业技术干部.在全国和全省范围内招聘,经省人事局审批;在地、市范围内招聘,经地、市人事局审批,在本县范围内招聘,经县人事局审批。
凡是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而被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或调动手续,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4、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可以根据科学技术和生产任务的需要,向有关单位借用专业技术人员。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在不办理调动手续、隶属关系不改变的情况下进行专业技术交流。人才积压或专业技术力量较强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外单位定期工作,期满后仍
回原单位工作。其商借办法可以采取以下几种:
(1)根据科研和生产任务临时聘用;
(2)人事和科技部门统一组织力量,帮助解决某项科研和生产中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3)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对口承包某项科研、生产或专业工作任务;
(4)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专家,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科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跨行业、跨系统、跨单位选择合作者和助手。人员所在单位要积极予以支持,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单位,应给这些人员所在单位一定的经济补偿。
(5)、科研、教学、医疗、工农业生产单位,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可以临时聘用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顾问(学术技术指导)或承担讲课、教学、科研、设计等兼职任务。
凡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外单位的聘请,也可以凭自己的专长到有关单位申请兼职,经聘请单位考核、聘请,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借用”、“兼职”的期限、任务、经济补偿和津贴等事宜,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所有经济收入,被“借用”、“兼职”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分成。
四、交流的管理
专业技术干部的合理交流,是四化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专业技术干部交流的管理,制定行之有效的交流措施,经过实践,逐步形成一种合理的正常的人才流动体制。




198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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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9号]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减少城市环境污染,预防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在本市居留的外地人员、外籍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四平市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以及机关、团体、驻四平城区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限时定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凡属四平城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实行有限制燃放,燃放烟花爆竹须限制时间,限制品种,确定燃放地点。燃放时间为每年历腊月三十至正月十五;平时禁放。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必须达到省部级安全合格标准,严禁假冒伪劣品种进入市场;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一定地点燃放,严禁在室内、楼道、阳台、棚户区和人员集中地区、复杂公共场所、重点要害部门、首脑机关、文物保护区及危险物品企业、仓库和天然气设施、管道等附近燃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个人严禁当场试放。

第六条 在四平市城区限时定点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特殊情况确需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需在四平城区内燃放礼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通告。

第八条 因作业(如拍摄电影电视等)需要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九条 确须运输烟花爆竹途径禁止地区的,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除全部没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除人武部没收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原料、半成品、成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不满18周岁公民违反本规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赔款,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书5日内作出裁决,如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可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平市禁止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四政令[1996]53号)同时废止。

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

新闻出版署


关于颁布《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出音〔200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新华书店总店,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
  为加强音像出版标准化管理,根据《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新出技〔2000]40号),新闻出版署决定自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音像制品条码制度。’特此颁布《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请严格遵照执行。

        新闻出版署
                                                         二OOO年九月一日

               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音像出版的标准化管理,规范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施音像制品条码制度,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音像制品条码由12位数字组成,共分4段,第一段为出版物前缀(共3位),第2段为出版者前缀(共6位),第3段为出版物序号(共3位),第4段为校验码(共1位)。
  第三条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者前缀由新闻出版署分配,并向出版单位颁发《出版者前缀证书》。
  第四条出版物序号自实行条码之日开始计算,不分年度,按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顺序依次累加。出版物序号使用完后,需重新申请出版者前缀。
  第五条音像出版单位申请版号时,须提交《音像制品条码(版号)使用目录》.(附件一〔略])一式两份;申请出版者前缀时须填报《申请出版者前缀数据单》(附件二〔略])。
  第六条音像制品条码与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版号)是相互对应的,对于同一品种、不同载体的音像制品,将使用不同版号和条码,以保证条码的唯一性。
  第七条条码软片由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统一制作,其他单位不得从事此项业务。条码软片制作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个条码收取人民币48元。
  第八条各音像出版单位在接到新闻出版署分配的版号额度后,持批文和《音像制品条码申请单》(附件三〔略])到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收到条码申请单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条码软片的制作。
  第九条条码须印制在彩封、封套背面的显著位置。条码软片的尺寸为38×13mm。印制单位应当按规定印制条码,不得随意缩小。
  第十条音像制品条码自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所有的音像制品均须使用音像制品条码。对不按规定使用条码者将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在实施条码的过程中,有关技术问题,可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咨询。
  本细则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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