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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00:39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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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提高人民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我省的城乡公民,凡年满十二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除因病残而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

第三条 脱盲标准:城市、工矿区的扫盲对象,应识字二千个,会读、会写、会用、会讲;农村的扫盲对象,应识字一千五百个,能看懂浅易通俗的报刊,能记简单的帐目,能写简单的便条。
第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扫除文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扫除文盲工作可采取业余的、半日制的或全日制的班级、小组及包教等多种形式。
第六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教师应就地聘请,能者为师。
普通小学有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扫除文盲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在县(市、区)当年教育经费中扫盲业余教育项目开支,在农村,不足部分可由乡(镇)财政补助。
扫除文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挪用。
第八条 扫盲对象经考试确认已达到脱盲标准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给脱盲证书。
第九条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乡(镇)或城市街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并定期复查;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县(市、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验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复查。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单位,应继续组织学习,巩固扫除文盲工作的成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扫盲对象的情况规定脱盲期限。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无故超过规定期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责成其继续学习,学习费用由本人或家长(监护人)负担。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任何单位属于扫盲对象的职工,不得晋级、转正。
第十二条 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扫除文盲规划的落实情况,对未能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要责令期限完成。对失职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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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期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期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17日,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科委、邮电部、团中央、宋庆龄基金会,全国妇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为加强少年儿童期刊出版工作和提高少年儿童期刊的质量,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制定了《关于出版少年儿童期刊的若干规定》。经中央宣传部审核同意,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版少年儿童期刊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少年儿童期刊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获得国内统一刊号的,以少年儿童为主要读者对象的期刊。出版少年儿童期刊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宣传纪律,不得损害少年儿童的利益和身心健康。
第二条 出版少年儿童期刊要弘扬时代主旋律,丰富少年儿童的精神文化生活,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和能力,增长有益的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道德观,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服务。
第三条 少年儿童期刊刊载的作品要适合中国的国情和少年儿童的特点,要有利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和伪科学,不得宣扬凶杀暴力等内容。
第四条 少年儿童期刊刊载从国外和台港澳地区引进的连环画、连环漫画,以及根据国外和台港澳地区影视片、卡通片翻拍、改编的连环画,期刊社(编辑部)应将选题及图文稿件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读提出意见后,地方单位的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审批,中央单位的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少年儿童期刊刊载其他须送审报批内容作品的,应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五条 少年儿童期刊违反以上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参照《〈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少年儿童期刊刊载外国和台港澳地区的作品,在选题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出版后,应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有关合同登记的办法按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国权〈1995〉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闻出版署 电影电视部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闻出版署 电影电视部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新闻出版署、电影电视部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广播电视厅(局):
据人民银行北京、山东、广东、广西、湖南等地分行报告,现不少地区发现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印制挂历、彩色年画等出版物,以及加工制作黑白、彩色货币缩印卡等工艺品和儿童玩具等在市场上销售。这种情况的存在,为犯罪分子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提供了方便,在社会
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给反伪造货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为此,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广告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的制作审批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关于爱护国家货币和妨害国家货币治罪问题,国家曾有过具体规定,现再次重申如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制内部票券,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禁止采用完整的人民币、
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不论是原大或缩印样)印制广告宣传品、出版物及其他商品。
二、各地的印刷、出版、影视、广告制作及其它商品制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广告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的制作审批管理,以有效地防止完整的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在广告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再度出现。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进一步贯彻执行一九九○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开展反伪造人民币斗争的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0〕38号)精神,加强对印刷、复印企业的严格监督管理,各地工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坚决、及时查封和就地
销毁市场上出售的印有完整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广告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对已经售出的,可处销售款等值以下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单位及其制作审批部门的责任。
以上通知请即布置所辖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199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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