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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0:52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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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和临时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临时用地包括下列范围:
(一)工程项目的材料堆场、运输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二)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采石、挖砂、取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为选择建设地址对土地进行勘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五)因从事经营性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存储货物临时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六条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五)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八)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临时用地的地形图、临时建筑平面位置图和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意见,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还应当分别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确需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提交土地复垦计划书。
第八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予以批准的,划定用地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还应当依法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
临时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对合法的临时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在10日以内且不改变地形地貌的,免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他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临时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补偿方案和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者必须在用地期满15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临时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时,应当退出。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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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文化部


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199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激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积极进取,促进国家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表彰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授予的荣誉称号是指: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荣誉称号适用范围是:
(一)全国文化先进县授予符合条件的县、县级市和市辖区(其中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县级单位);
(二)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授予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文化企、事业单位和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共建部门文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
(三)根据人事部下达的指标,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授予全国文化系统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授予全国文化系统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为确保评选质量,特制定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标准(附件一、二、三)。
第五条 授予荣誉称号,应当严格按照文化部规定的标准进行评选。
全国文化先进县由县政府申报,地、市文化局签署意见,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核并征得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文化部审批。
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文化厅(局)、人事厅(局)联合上报文化部审批。
在特殊情况下,对做出突出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授予机关可以直接授予荣誉称号。对生前有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者,可由授予机关追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全国文化先进县和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每4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对已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以及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不再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八条 对荣誉称号获得者,由授予机关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会或以其他形式颁奖。
第九条 对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颁发证书和奖牌,发给一定数量奖金。对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颁发证书和奖章,享受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条 对已被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县或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如发现有伪造事迹骗取荣誉问题或发生其他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已被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的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行政开除处分的;
(三)受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严重有损于荣誉称号行为的。
第十二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申报机关报授予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授予机关可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收回其证书、奖章或者奖牌。对个人,取消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待遇,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18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全国文化先进县评选标准
“全国文化先进县”必须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文化工作全面先进,并属于本省(区、市)命名表彰的“文化先进县”。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党政领导重视文化工作,每年能够召开1-2次专门研究文化工作的会议;文化事业发展有规划、有检查、有落实;逐年增加对文化事业的经费投入,各类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年度经费有保证,预算拨款占本地区财政总支出1%以上,并根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文化设施有明显改善。
二、艺术表演团体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的方针,艺术演出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具有较强的艺术生产力,能创作演出优秀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剧节目。
三、群众文化组织机构健全,县、市必须建有文化馆。发达地区文化馆要达到部颁标准二级以上,文化站达到省颁标准二级以上;欠发达地区文化馆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文化站达到省颁标准三级以上;乡镇建有文化站,文化站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员,活动场地、设施达到规范要求。群众文化活动丰富多彩,普及率高;儿童文化工作开展得扎实有效,建有稳定的少年儿童文化活动园地;群众文化活动网络健全,队伍稳定,有活力,设施配套,设备齐全,功能完好;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工作开展得有特色,有成果;在辅导、培养业余文艺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县、市必须建有公共图书馆,图书馆的服务指标、馆舍面积、年购新书数量等达到本省《市、县图书馆工作条例》和文化部颁布的评估标准的要求。经济发达地区达到文化部二级图书馆标准,经济欠发达地区达到三级图书馆标准。图书馆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社会效益显著。辖区内基本建成县、乡镇(街道)、村三级图书馆(室)网络;乡镇(街道)图书馆(室)普及率达到80%以上,其中达到本省乡镇图书馆标准的占50%以上。
五、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文化市场繁荣、健康、有序。
六、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措施得力,成效显著。文物管理机构健全,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符合规范。近5年未发生珍贵文物和文化遗址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藏品被盗案件。
七、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改革成效显著,影院设施更新改造效果明显,电影放映场次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好。辖区内每行政村年放映电影12场以上,平均每月1场以上。
八、坚持文化事业单位的全面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附件二: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评选标准
“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领导班子团结,领导坚强有力,思想政治工作出色,内部规章制度健全,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高,工作成绩显著,并相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一、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成效显著;团体内部建立了良好的艺术生产环境并具备了较高的艺术生产水平;创作并演出了能够反映时代风貌和优秀民族传统的有影响、有代表性的剧目;注重艺术人才队伍建设,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演出场次多,效果好。
二、剧场经营思想端正,设施设备完好,经济效益好,在为群众服务、为剧团服务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三、艺术院校(含成人教育院校)能够深入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在师资培养、教材建设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效明显;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教学质量,近几年为国家培养出了一批优秀的艺术人才,在国内外取得了具有较大影响的学术成果;校园文明整洁,校风校纪好。
四、群众文化单位积极开展富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群众喜闻乐见的有较高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在活跃当地群众文化生活方面成效显著;热情指导、辅导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积极培训文艺人才,培育出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业余文艺骨干;注重文艺理论及群众文化基础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收集、保护、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方面成绩突出;艰苦创业,勇于开拓,文化产业发展快,成效明显;馆、站设施达到部或省的规范要求。
五、图书馆能够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积极开展群众性读书活动,在开发利用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各项业务基础工作扎实,达到规范化管理要求;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显著成效;图书馆协作、协调工作和培训基层图书馆专业人员工作开展得好;图书馆专业学术研究和文献资料研究取得一定成果;图书馆设施条件较好,管理科学、有效;读者人次、外借册次较多,文献利用率较高;经济较发达地区应达到二级图书馆标准,经济欠发达地区应达到三级图书馆标准。
六、文博单位机构健全,工作任务明确,岗位责任落实,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各项业务基础建设符合规范管理要求;培育人才和辅导基层开展业务工作成效显著;在文物调查、保护、维修、发掘、收集、保管、整理、研究、宣传、陈列展览及其他服务活动等方面有突出成绩;文物安全措施得力,近5年未发生文物流失、损毁的责任事故和文物藏品被盗案件。
七、文化市场管理单位高度负责,秉公执法,本地区文化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健全,有法可依;文化市场管理有序,繁荣发展。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遵纪守法,经营方式和内容文明、健康;财务、物价、治安、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健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八、文化科研单位科研、科技规划管理规范有序,有较好的学术带头人,注重中青年骨干培养;不断推出科研、科技成果,形成本单位的特色与优势;并在科技成果推广、科普宣传、文化科技下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九、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坚持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努力开拓城乡电影市场;电影放映场所稳定,影院设施完好,服务质量高;无购买、发行、放映走私影片和侵权盗版行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附件三: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标准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坚持“二为”方向,积极投身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事业,并做出显著成绩。
二、热爱本职工作,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刻苦钻研,埋头苦干,艰苦创业,无私奉献。
三、坚持改革创新,勇于开拓进取,在本职工作中做出了突出成绩或在某一方面为党和国家做出了重要贡献。
四、关心集体、关心他人,作风正派,团结同志,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五、在突发事件中挺身而出,奋不顾身,勇于捍卫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做出了突出的成绩。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5号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应当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和国家投资与社会、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人防工程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管廊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重点片区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隶属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将人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结合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新建、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一)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二)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征地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以及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以及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减免审批程序,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由市、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除指挥工程、通信警报工程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项目外,其他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人防工程建设档案并报送备案。其中,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防护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载明平战转换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平战转换方案,储备平战转换必要的物资器材,确保人防工程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工程外,在不影响下列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一)不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不影响防护设备设施使用的;
(三)保证工程内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正常工作的;
(四)不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放危险物品的;
(五)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落实,且保障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畅通的。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的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自行使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在使用前30日内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个人)出租人防工程的,应当在租赁使用合同中载明人防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使用单位与工程隶属单位(个人)签订使用合同后10日内,应当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隶属、使用单位(个人)发生变更时,新的隶属、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在变更生效后30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装修或者改造,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其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水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
人防工程的报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釆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
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口部位置、出入口通道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的建设改造。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并达到紧急疏散和防护保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防工程建设的用电、用水需要。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含伪装房),其收取的平战结合收入属于人防建设经费筹集范围的,应当纳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满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不补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故意拖延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从超过规定解缴期限的次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人防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开发利用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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