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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4:30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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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保持环境整洁,逐步实现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居民在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及商业、饮食、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实行袋装收集、密闭式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接受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地区的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应当装入垃圾袋内扎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放置在住宅门外,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统一收集。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装袋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处理。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居民产生的非生活垃圾,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运送到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 盛装生活垃圾的垃圾袋,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提供;也可由单位、居民自备。


  第九条 居民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单位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提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定时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保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处理,不准随意倾卸。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一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拒缴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从事个体经营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催缴;对拒缴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暂未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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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市委办〔2009〕98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台省部属各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7日


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牢固确立“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理念,切实增强决策科学性,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类矛盾纠纷和重大不稳定因素的发生。依据《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浙委办〔2009〕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是事先防范不稳定因素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重大事项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影响稳定的各种因素进行预测,对事项实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防,确认适合的实施方案,以防范、降低或消除实施过程中涉稳风险。
第三条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强化领导,密切配合,把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作为维护稳定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凡出台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都必须进行稳定风险评估。
第四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决策的原则;
(二)坚持促进改革、加快发展、注重预防、统筹兼顾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四)坚持谁主管、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采取征求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和决策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的,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牵涉面广、影响深远,易引发不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改革举措、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等。具体包括:
(一)关系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社会管理等重大决策;
(二)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
(三)关系到产权转让、职工身份转换、用工安置等重大利益格局调整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
(四)有可能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及城乡发展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阻挠需要强行推进的;
(五)涉及到诸多利益群体或较大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建设规划调整、教育卫生网点调整、交通营运权改革等;
(六)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或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认为需要进行稳定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七条 凡重大事项决定之前,都应围绕可能存在的稳定风险,开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评估工作,认真分析研究可能存在的不稳定隐患和问题,科学评判风险程度和可控范围,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中央、省、市党委与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涉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反映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兼顾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是否征求了广大群众的意见和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是否具有相关政策的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
(四)可控性评估。是否存在引发群体性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稳定的隐患;是否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有化解不稳定因素的对策措施。

第四章 责任主体

第八条 重大事项决策的提出部门、政策的起草部门、项目的申报审批部门、改革的牵头部门、工作的实施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
第九条 涉及到多部门、职能交叉、跨区域而难以界定评估直接责任部门的重大事项,由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指定评估责任主体。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责任主体在重大事项出台实施之前,应当遵循相应的工作程序和流程,认真组织开展稳定风险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的规范性、科学性、实效性。
(一)确定评估项目。一般由责任主体根据重大事项所涉及稳定的风险性进行确定。也可由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指定或由党委维稳办提出建议并报维稳领导小组确定。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工作要广泛征求基层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要根据不同评估对象的特点,准确把握评估重点,简化评估程序,合理制定评估个案,每个评估事项都要建立相应的评估小组,适时组织评估。工作中可邀请有关部门、相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参加,力求提高评估工作的准确性。对于特别敏感的事项,要注意内外有别,可先在内部小范围进行认真评估,然后视情确定是否在更大范围评估。对于涉及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的重大项目,可制定总体评估和分阶段评估方案。
(三)认真分析预测。围绕评估事项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及其他相关问题,深入实地、深入群众,了解掌握情况,征求直接利益群体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全面分析研究,特别是对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要逐项进行分析,评估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矛盾冲突涉及的人员数量、范围和激烈程度,以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等。对重大复杂疑难事项,视情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会同纪检监察、法制、政策研究、政法维稳、信访等有关部门,综合分析研究,作出总体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责任主体也可邀请上述部门参与整个评估过程。评估报告应对评估事项作出实施、部分实施、调整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意见。
(五)确定实施意见。决策机关应根据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确定重大事项是否实施,并将决定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同时,将有关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报同级党委维稳办、信访局备案。
(六)落实维稳措施。在重大事项出台实施后,责任主体要根据分析评估情况,严格落实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稳定的具体措施,有针对性地做好群众工作。在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责任主体要及时进行分析、研究,适时作出调整,提出应对举措。一旦发生影响稳定的重大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严防发生影响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
(七)进行跟踪督导。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决策机关要指定行业(事项)监管部门全程跟踪了解,必要时可设立信息直报点和信息直报员,建立阶段性维稳会商制度,及时掌握动态信息,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各级党委维稳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经常性地对重大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违反稳定风险评估意见的行为和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和通报,确保重大决策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引发群体性上访与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将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领导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行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责任主体不组织评估的;
(二)拟决策事项经过评估被否决,或要求对决策方案修改后实施,责任主体和实施单位擅自实施或方案未经修改即实施的;
(三)拟决策事项在实施过程中,责任主体拒不接受评估机构合理建议并造成损失的;
(四)责任主体开展评估工作,仅仅流于形式,没有客观地预测到拟决策事项实施后可能出现突出社会矛盾而最后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
(五)决策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决策机关指定的行业(事项)监督部门没有全程跟踪监督,对问题处理不及时而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
(六)经有关部门认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维稳办具体负责本地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委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2007]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自治州
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
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建设投资行为, 提高投资
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
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或者
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占控股地
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或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凡
是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
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投资,均属于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的对象。

第四条 州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
相关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自治州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监督。县市审计部门不具备条件开展政府投资审计业务工作的,由州
审计部门直接审计。

各级发改、国资、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
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要与发
改、财政、国资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掌握政府投资
项目的总体情况。根据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审计部门的要求, 确定年
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
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应当明确审计项目
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审计组织方式包括审计部门审计或者审计部门
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
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 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
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应当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
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建设
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
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资金额中安排解决;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经费
要本着“有利于项目建设,降低项目建设成本”的原则解决。具体标
准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制定。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
用,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由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审。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
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核结果,审计部门经核实后被利
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对有关单位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重大
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必须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
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初步竣工
验收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书,报请财政部
门审核批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报请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实施审计, 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
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

审计方式根据拟定审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的大小,由审计部门
确定。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审
计部门的审计程序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下发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结
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筹集的合规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变更
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经济性、有效性;

(七)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
合法性;

(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要予以积极配合,向审
计部门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
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财务、业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
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大型项目或者
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并书面征求
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
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
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的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
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部门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书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
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
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
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3%—10%上缴财政,
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
予以追回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
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
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国家重点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等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并在审计报告中予
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及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
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审计任务,追究违约
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
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
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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