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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9:49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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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类残疾人,均可经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进行残疾鉴定或评定之后,到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残疾人专项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社会各界,港、澳、台同胞和国外友人,向残疾人组织捐助的资金、物品以及经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向社会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有条件的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康复站。
第九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维修服务。在市及县(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
第十条 积极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
市及各区(市)应有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学生较多的乡(镇)可在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开办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应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对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用。对招、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人员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交纳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及减免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和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其他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残疾人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免管理费。符合进入集贸市场或其他经营场所条件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学习各种劳动技能创造条件,组织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编织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学习费用、经营资金和产品销售渠道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并完善包户助残制度。
第十九条 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无劳动能力或困难残疾人家庭的村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申请将其配偶、子女户口“农转非”或进城落户的,在与健全人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应开设残疾人专栏或专题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含手语);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开设盲人有声读物室或专柜。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适合其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在参加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期间,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应保证其在岗时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盲人、革命伤残军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凭城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乘车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和联营公共汽车);残疾人进入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
免费携带;“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和其他残疾人节日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商业、邮电、公用、卫生、房地产等部门和车站、机场、码头等单位,应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照顾,对需要收费的,特殊情况下可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对不执行设计规范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要积极协调予以尽快解决或处理。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并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及时立案、审理。人民法院对残疾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对专门从事残疾人工作和直接为残疾人服务的人员,应给予特殊补贴。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承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的;
(二)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就学的;
(三)拒绝招、聘用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工种、岗位要求的残疾人或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的;
(四)不按规定为残疾职工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对应该救济、供养或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而不救济、供养或收养的;
(七)对无劳动能力或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不按规定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的;
(八)不按规定支付残疾人应享受的工资、奖金的;
(九)不按规定免收残疾人专用车辆停车费、残疾人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费用的;
(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专项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捐助、募集的资金、物品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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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动植检政字〔1997〕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为规范口岸动植物检疫的行政处罚,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以及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国家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相应的执法文书,现印发给你们,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部令第27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结合口岸动植物检疫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及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核准的下属动植物检疫机关,以及农业部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的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第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或佩带执法标志。

  第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所属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和其他证据,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部门或人员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未申辩或者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吊销检疫单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公民罚款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姓名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证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比较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外,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公布(附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自行印制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                         │

│                   ××罚字[ ]第 号(第  联)           │

├─────┬───────┬──┬─────┬─────────────────────┤

│  当事人│ 单位名称/姓名│  │法定代表人│                     │

│ 基本情况├───────┼──┴─────┴─────────────────────┤

│     │ 地址     │                              │

├─────┼───────┴──────────────────────────────┤

│  违法 │                                      │

│  事实 │                                      │

├─────┼──────────────────────────────────────┤

│  处罚 │                                      │

│  依据 │                                      │

├─────┼──────────────────────────────────────┤

│  处罚 │                                      │

│  决定 │                                      │

├─────┼───────┬───┬──────────────────────────┤

│ 执基  │  姓 名  │   │  行政处罚机关                  │

│ 法本  ├───────┼───┤                          │

│ 人情  │  证件号  │   │   (印章)                    │

│ 员况  ├───────┼───┤                          │

│     │  所在单位 │   │   年 月 日                   │

├─────┼───────┴───┴──────────────────────────┤

│     │1.依法给于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     │2.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第二联到 银行交缴罚    │

│  告   │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  知   │3.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 │

│  事   │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  项   │4.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5.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 注:本格式一式两联,第一联留行政处罚机关,第二联当事人。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

 

┌───────────────────────────┐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二                  │

│         中华人民共和日进出境动物物检疫   │

│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

│                  案号: 字第  号 │

├───────┬─────┬─────┼───────┤

│违法单位/个人 │     │法定代表人│       │

├───────┴─────┴─────┴───────┤

│ 违法事实:                     │

│                           │

│                           │

│       执法申请人(签字):部门负责人(签字):│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负责人审批意见:                   │

│                           │

│                           │

│                签字:         │

│              年 月 日         │

├─┬─────────────────────────┤

│备│                         │

│注│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

 

┌────────────────────┐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三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询问笔录         │

│案 由:                │

│询问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月 日 时   │

│询问场所:               │

│询问人:      单位及职务:    │

│                    │

│被询问人:     单位及职务:    │

│                    │

│记录人:      单位及职务:    │

│询问情况:               │

│                    │

│                    │

│                    │

│                    │

│                    │

│询问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

│                    │

│被询问人(签名):            │

│                    │

│(本页填写不下的内容可续页)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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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四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勘验检查笔录        │

│案 由:                   │

│勘验时问: 年 月 日 时至 月 日 时      │

│勘验场所,                  │

│勘验人:       单位及职务:      │

│当事人:       单位及职务       │

│代理人:       单位及职务,      │

│被邀请人:      单位及职务:      │

│记录人:       单位及职务       │

│勘验情况及结果:               │

│                       │

│                       │

│                       │

│                       │

│勘验人(签名):    记录入(签名):     │

│被邀请人(签名):   代理人(签名):     │

│(本页填写不下的内容或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续页)│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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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五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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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办发〔2005〕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青岛警备区: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24日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要求,保证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向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市直企业)派出的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监事会秘书。
  第三条 对监督人员的管理,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二)熟悉经济工作和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具备胜任岗位要求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管理能力,担任过经济管理、经济监督等部门或市直企业的领导职务;(三)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
  第五条 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练掌握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2周岁。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练掌握企业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表达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并有8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五)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2周岁。
  第七条 监事会秘书由中青年干部担任,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经济类全日制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并有3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第三章 选拔与委派
  第八条 市委组织部会同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人员的任职条件认定工作。监督人员的产生方式有:
  (一)组织选派。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从市管干部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拔。
  (二)社会公开招考。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参照国家公务员公开招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需要,面向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对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政府投资类企业可以派出财务总监。
  (一)监事会由主席1人,专职监事和企业内部兼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另外配备监事会秘书1人。
  (二)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监事会秘书,可以在2—3家企业监事会任职或工作;财务总监原则上在1家企业任职。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按照正局级配备,主要从市直党政机关、市直事业单位或市直企业市管干部中选拔。监事会主席由市委管理,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提出任免建议,报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政府任免。
  第十一条 专职监事、财务总监按照副局级、正处级或副处级配备。其中,副局级人员由市委管理,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提出任免建议,经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政府任免;其他人员由市委委托市政府国资委党委管理,并负责考察、研究,经市委组织部审定备案后,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或更换。
  企业内部兼职监事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或更换,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二条 监事会秘书按照副处级以下(含副处级)配备,市政府国资委党委负责考察、研究并委派或更换。其中,委派或更换副处级人员前须经市委组织部审定备案。
  第四章 任期与待遇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连任,但原则上不在原履行监督职责的企业连任。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使用专项事业编制,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人员编制及职级比例,由人事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资委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前由副局级领导职务提任的,如任期满两届,经考核合格,可以固定正局级待遇;其任职期间,如任职发生变化,按新任职级对待。任职期间或任期届满因年龄原因不能继续任职的,经考核合格,保留正局级待遇。
  退休时身份不变,办理手续后回原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中的副局级人员,如任期满两届,经考核合格,可以固定副局级待遇;其任职期间,如任职发生变化,按新任职级对待。任职期间或任期届满因年龄原因不能继续任职的,经考核合格,保留副局级待遇。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对监督人员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年度考核,主要考核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由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
  (二)任期考核,主要考核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监督人员中的市管干部任期届满,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充分听取市政府国资委党委的意见,结合年度考核结果综合评定,提出任免建议;其他监督人员任期届满,由市政府国资委党委负责考核评定。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监督人员实施任用、奖惩、培训等管理的重要依据。
  (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不称职的予以降职,连续两年不称职的予以辞退。
  (二)任期内监督工作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工作报告制度。监事会和财务总监应按照工作职责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市政府国资委汇总后,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作为干部管理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作保密制度。监督人员以及参与受理审核监督工作报告的人员,必须对监督报告内容严格保密,除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外,不得泄露监督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培训制度。培训包括任职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培训,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
  (一)监督人员任职前应进行专门培训,解决角色定位和行为规范问题,改善知识结构。
  (二)监督人员任职期间,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追溯制度。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从事监督工作的资格,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纪依法处理;对离开履行监督职责企业以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追溯责任。
  (一)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检查报告;
  (三)玩忽职守、失职失察,造成严重后果;
  (四)接受企业提供的报酬或馈赠,利用职权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给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回避制度。监督人员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督机构中任职。
  监督人员离职后,到原履行监督职责的企业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向市直企业之外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派出监督人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青岛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9日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局、市审计局《关于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的试行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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