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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13:57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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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六章 文物的经营与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的文物,均按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
市和文物较多的区(县)可以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区(县),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文化馆设专人负责。
街、乡(镇)的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职责。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市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对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进行鉴定分级、评定价值,为有关部门处理文物保护管理问题提供依据。
第七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文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市、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有可能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申报或者准备申报但尚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毁。
第九条 文物古迹比较丰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镇,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历史文化名城(镇)。
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者能够比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寨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为本级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市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一切有损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保存文物比较丰富的地方,划定保护范围。在划定的范围内,不得破坏原来的地貌,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和树木。
在风景名胜古迹区内,严禁开山采石、乱挖乱掘、毁林开荒、砍伐古树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和破坏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
动计划。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文物的所有者需要转移文物所有权的,应当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迁的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事先进行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将资料归入档案。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要按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建筑材料和艺术品应当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与主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保证在使用过程中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安全、完整,并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其经费和建筑材料由使用文物的部门或者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养、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保养、修缮方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确因宗教活动需要,必须开放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教堂,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征得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属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征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开放的寺观、教堂,在文物保护方面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其维修工作在市宗教事务部门领导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使用该寺观、教堂的宗教组织负责。
第二十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内,必须设置防火、防盗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凡占用全民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而有损文物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迁出。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掘。
市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必须事先提出发掘计划,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来我市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发掘,必须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发掘,并同时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时候,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协商不成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在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都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生产建设或者基本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或者报经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进行,确保文物安全。发掘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发掘情况报告。
未经国家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研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档案,还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一级文物藏品简目,由市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立专门保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管人员,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
文物藏品应当有固定库房,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
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其一级文物藏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的非文物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其中一、二、三级文物藏品,应当将清册和编目卡片副本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应当将其所收藏的一、二级文物藏品
移交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或者代为保管。
代为保管的文物需要展出或者作为他用,必须征得该文物原收藏单位的同意,并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代为保管文物不得收费。
展出代为保管的文物,不向该文物原收藏单位付费。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严禁出卖或者作为礼品馈赠。上述单位的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市展览,应当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一切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在与国外友好往来中接受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礼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鉴定后,移交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集中收藏。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三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的石刻和金属铸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拓印。需要拓印作为资料、翻刻副版或者使用原石刻和金属铸品拓印出售的,必须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严禁传拓出售或者向外国人提供拓片。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复制文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复制一级文物藏品的,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制、临摹文物,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陈列品中禁止拍摄的部分,应当树立标志,不得拍摄。
第三十六条 凡借用文物保护单位作场景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报经市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该文物的保护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第三十七条 国外出版机构和个人或者中外合作出版单位,出版我市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必须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经营与出境
第三十八条 文物购销业务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文物商店可以通过商业、供销等部门设代购点代购。代购点不得自销文物。除经国家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
经营单位上柜销售的文物商品,必须事先经市文物出口鉴定机构鉴定。
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私有文物,必须持身份证件,到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文物,严禁私自将文物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等,对于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应当合理作价,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个月内移交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四十条 本市以外的有关单位来我市征集、收购文物,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核验。
第四十一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境,必须先向海关申报,并经市文物出口鉴定机构鉴定,发给出口许可证,海关查验证明后,方可放行。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四十二条 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或者故意损毁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堆乱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四)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六)携带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或者伪报物品名称和规格,尚未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施工建设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者赔偿损失等处理,并可处以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也可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者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文物原状,并处以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也可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令其限期保养、维修;对逾期不保养、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十)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文物和资料,并处以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也可对发掘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非法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拓片和拍摄底片,并处以罚款。
(十二)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借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损坏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失职行为使文物受到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上列各项罚款数额,除(一)至(六)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其余各项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各项罚没款,均应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说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是指文物的保护、管理、维修、调查研究、清理发掘、征集收购、拣选、陈列宣传、奖励等项事业经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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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7日     




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部《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四)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十九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廊政办〔2007〕111号)同时废止。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令第22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2002年3月28日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七条 文化部制定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四) 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提高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连锁门店;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有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的;

(二)申请前2年无违法记录的。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和章程;

(五)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管理人员的资料;

(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配送机构、配送手段和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选择或者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方式经营,但是,采用特许连锁方式,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三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门店应当在其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规范,销售其总部统一采购配送的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名称中应当使用“连锁”字样。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等情况报批准、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货清单。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开幕之日起15日以前报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国际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幕之日起30日以前报文化部备案。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书。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或自知道鉴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工作由原发证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文化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的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文化部发布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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