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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5:01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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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4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具有特区常住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特区的义务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特区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区域义务教育。
区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域义务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制度。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省和特区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义务教育学校。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特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
条件不具备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六个月或一年。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至八周岁。
第八条 区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调整学校的招生范围,统筹安排适龄儿童、少年入学。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应当报经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十五天前,向招生范围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其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受完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免学或缓学的,其父母或其监护人应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健康原因申请缓学的,应当附具区以上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学校不招收经区以上的医疗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绝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未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核发初中毕业或结业证书。
适龄儿童、少年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要求的,可直接接受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对受完义务教育但未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学生,可留校继续接受教育,在其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的文化程度或法定劳动年龄后离校。
第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省和特区的规定,自行制定或另立收费项目及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助学金的发放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外地来特区已办理暂住手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向居住地所属的区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借读。区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予以安排,并收取借读费。
借读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学生思想品德、科学文化、身体心理、劳动技能等方面素质;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七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经省、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试用教科书的学校除外)。
第十八条 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对有特殊天赋或某种特长的学生,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可根据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章 设施、经费和师资
第二十一条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并符合基本标准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师资来源;
(三)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市、区人民政府和自行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基础较薄弱的学校,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扶持,使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义务教育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应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增加。
市、区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设立教育基金,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育职工编制及校舍场地、图书资料、教学技术装备等有关规定的标准拨付,安排经费。
前款所述的办学条件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提高。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应当根据物价变化逐年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供应教科书和文具纸张及配套的教具、器材。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或旧城区改造过程中,应根据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充分考虑地域、人口密度及城市发展等因素,严格按照《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优先安排、保证学校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因特区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就近易地重建,确保本片区重建后中小学生的入学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任意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中央、省及外省市驻特区的单位和特区各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应当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教育设施配套费应专项用于特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应当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并组织或委托高等院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教师应分别具备高等师范专科、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获考核合格证书的教师担任。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校长应分别由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职称,并获“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教师担任。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教师的考核和管理。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和不断解决教师的住房困难,教师的平均工资应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安排应当优先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条 将校舍、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二)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三)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四)利用宗教和封建迷信及其他活动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
教育主管部门发现雇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情况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视实际情况,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
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实施义务教育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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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相互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相互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8日)
             (一)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以色列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以色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以色列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以色列国设立一总领事馆,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在适当时候由双方商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以色列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和江苏省。

 三、以色列国总领事馆可在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起开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领事馆可在双方就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达成书面协议后开馆。

 四、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五、两国政府将根据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的基础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领事关系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以色列国驻华大使馆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以色列国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三年十月六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以色列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以色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十月六日第112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以方来照,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色列国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所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于北京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行为,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由市政府成立市公共工程管理局(下简称代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业主职能和项目管理职能,负责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的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项目是指: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市政道路、桥梁、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自管:

  (一)项目总概算低于200万元;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防灾抢险等特殊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已进入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明确项目采用代建制或自管(采用代建制的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批和审核。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参与推进代建制的实施,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问题组织查处。

  第六条 代建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项目概算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代建项目施工图设计要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建设规模。

  代建项目纳入《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管理。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立即通知代建机构、监理单位,同时报请市财政部门及时赶到现场签证确认。不进行现场签证的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八条 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代建机构会同使用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范围内,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超过估算总投资10%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增加部分的工程预算造价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审定的增加预算造价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章 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程序

  第九条 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程序:

  (一)申请与报批立项。由使用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所附项目建议书应增加建设管理形式的章节,阐明采用代建制或自管的理由和依据。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审批立项,明确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以及建设管理形式(代建或自管)。

  (二)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立项批复后,使用单位将所有前期资料列出清单移交给代建机构。代建机构根据移交的前期资料进行项目分析,对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建设标准、前期资料的完整性及建设周期等提出初步意见提交使用单位。如使用单位对初步意见书无异议,代建机构与使用单位正式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

  (三)编制与报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建机构组织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使用单位书面确认,由代建机构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四)编制和报批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代建机构组织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经使用单位书面确认后,由代建机构按规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五)推进其他前期报批工作。由代建机构会同使用单位办理前期报批手续,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人防、地震、防雷、卫生、供水、供电、燃气等部门或单位在批准项目的证照手续时,在建设单位栏加注“市公共工程管理局代建”字样。

  (六)实施建设。由代建机构代表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代建机构以招标人身份组织工程招标、以建设单位(发包人)身份签订和履行有关工程合同。
  (七)项目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代建机构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单位参与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代建机构将全部资料、设施交付使用单位使用。协助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负责按规定支付质量保修金。
   (八)编制和报批工程结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代建机构的职责和工作内容

  第十条 代建机构的主要职责和工作内容包括:在项目前期阶段,与使用单位共同组织设计优化工作,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建设策划;在项目实施阶段,代表使用单位进行设计管理、招标管理、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并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合同、信息等管理和控制。具体如下:
  (一)负责推进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
  1、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报批;
  2、会同使用单位办理有关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人防、地震、防雷、卫生、供水、供电、燃气等审查报批手续;
  3、负责其它有关前期协调工作。
  (二)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设计管理
  1、负责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各阶段与设计单位的联络和协调工作,组织设计优化和报批工作,确保项目设计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功能、标准实施;
  2、负责组织建设过程中的设计施工交底和技术协调;
  3、在建设中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时,组织提出变更方案按规定报批;

  4、其他设计管理工作。
  (三)负责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工作。
  (四)负责代建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合同的起草、谈判、签订和管理工作,并依法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的职责和义务。
  (五)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进度管理
  1、负责按照工期要求,编制工程进度总体计划,报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和使用单位备案;

  2、按批准的进度计划实施项目建设工作,确保项目如期建成;

  3、督促监理单位定期组织召开工程例会,及时分析、协调、平衡和调整工程进度,每月1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上月有关进度的信息;

  4、其他工程进度管理工作。

  (六)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

  1、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施工规范,以及对项目建设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严格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预定目标;

  2、代表使用单位负责质量责任和义务,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和具体责任,并及时组织事故处理方案的实施;

  3、负责组织工程实施过程中分项分部工程的验收;

  4、其他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七)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投资管理

  1、通过招标择优选择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招标时应设定合理的投标限价,施工时应实行科学管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2、负责编制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上报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直接下达代建机构,代建机构依据工程合同和工程进度向市政府申请资金拨付,或报使用单位办理自筹资金支付;项目建成后,负责工程结算和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申请决算审查和项目审计,办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

  3、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功能、标准和概算组织建设,如有工程投资规模的调整和重大设计变更,应提供投资增减情况分析报告按规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市政府审批后才能组织实施,并根据经审批的投资增减情况商使用单位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4、其他工程投资管理工作。

  (八)负责办理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移交手续。

  1、负责组织使用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按照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申报手续;

  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尽快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图文资料、帐目,以及政府投资所形成的设施和库存物品,并按有关规定办妥全部移交手续;

  3、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解决工程竣工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

  4、负责按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代建项目进行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档案和信息管理。

  (十一)严格对代建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十二)负责其他代建管理工作。



第四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与代建机构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将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交由代建机构负责。同时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及报批工作。

  (二)负责按照项目立项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投资,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的使用功能配置、具体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并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三)负责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负责向代建机构移交已完成征用、拆迁及“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的建设用地。负责将使用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会计核算帐目整理形成书面报告材料,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移交代建机构统一核算管理。

  (四)会同代建机构办理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供水、供电、燃气、人防、地震、防雷、卫生等审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管理工作,参与工程中间验收。

  (六)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

  (七)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并会同代建机构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

  (八)负责派驻一至两名专职人员参加代建机构成立的项目组,代表使用单位参与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章 代建管理费

  第十二条 代建管理费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算。代建管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在工程待摊投资中列支。

代建管理费是指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结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险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费性质开支。

  第十三条 代建管理费由代建机构根据不同阶段向市政府申请支付或向使用单位申请按自筹资金比例支付。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前期阶段支付20%,在实施阶段支付4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10%。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代建机构应在不同阶段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分别向市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代建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市财政部门可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代建机构未能履行项目代建管理协议,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机构在代建工作中与勘察、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代建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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