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宁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4:39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检查证和行政执法督查证。
行政执法检查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督查证是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督查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部门应将执法证件样本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制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经统一编号、注册,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范围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范围为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及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只限在法定权限内,按法定的方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执法督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并佩戴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不佩戴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督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转借和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由其所在单位声明作废,按程序办理补证手续。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收回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完毕。
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年检,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负责监督管理的机关有权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予以暂扣、责令暂缓使用或予以作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检查或行政执法督查工作的人员,应及时停止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6年11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系指掺用粉煤灰(含煤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和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建桥等工程建设和回填、复垦造地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粉煤灰的排放、贮运、综合利用以及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是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内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
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纲要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并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各级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有关行业、企业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排灰单位与运灰、用灰单位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可以建立长期稳定的经济协作关系,依法签订长期供灰、用灰合同,也可以合资开发综合利用项目。
第七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当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排灰、贮灰、用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
第八条 排灰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单位粉煤灰的排放、堆贮、治理、供应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排灰的,应当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对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全部工程必须与综合利用工程同时验收投产。
第十条 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当由以贮为主转为以用为主,并制定本单位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经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未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在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装运粉煤灰的道路、码头、机具等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距离排灰单位20公里范围内的砖瓦厂和50公里范围内生产有关建材产品的单位,有粉煤灰供应的,其产品应当掺用粉煤灰。
用灰计划和供灰地点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确定。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设计规范将采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纳入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使用粉煤灰及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制品。
第十四条 对取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含湿灰、调湿灰、第一电场混合干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其产品价格水平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取灰提供方便和服务,对自行运输原状粉煤灰的单位给予每吨4元的运输补贴。
第十六条 粉煤灰运输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对运灰、贮灰、用灰及其设施的管理,防止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资金来源有:
(一)排灰单位按火力发电量折算,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排放1吨粉煤灰缴纳1.5元,每新增堆存1吨粉煤灰缴纳1元,按季结算;
(二)排灰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灰场和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新征(占)土地取土,每亩缴纳1000元综合利用扶持附加费;
(三)从征收的排灰单位排污费总额中提取10%。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可以适用下列优惠规定: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南京地方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适用有关优惠规定;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零税率,项目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征、免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纳入土地复垦计划,每造1亩耕地,由市、县(区)共补助300元,补助资金从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中支付,5年内免征农业税;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经计划部门和银行审核,可以优先安排贴息或者低息贷款;
(五)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能源供应;
(六)装运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喷涂统一的专用标志;在运输粉煤灰时,可以减收、免收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和过路、过桥、过闸费;
(七)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利用1吨灰可以提取1元,用于有关职工的补贴;
(八)掺用粉煤灰的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优惠规定;对利用粉煤灰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可以免收土地资源开发费。
适用优惠规定的单位应当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市计划、财政、税务、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款必须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等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排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等设施建设的,每拖延1年加倍征收排灰费;
(二)排灰、用灰单位未完成用灰计划的,按照未完成数每吨处以4元至6元的罚款;
(三)具备综合利用粉煤灰条件的项目,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拦装运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报用灰量或者取灰后不利用的,处以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世界多极化和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世界多极化和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基于发展相互平等信任、面向21世纪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基于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国际社会所负的责任以及对重大国际问题所持的一致态度,特声明如下:

  1、双方将本着伙伴关系的精神努力推动世界多极化的发展和国际新秩序的建立。双方认为,20世纪末的国际关系发生了冷战结束、两极体制消逝的深刻变化。世界多极化的积极趋势加快发展,大国之间包括冷战时期敌对国之间的相互关系发生变化,区域经济合作组织显示出强劲的生命力,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呈现多样化,主张和平与广泛国际合作的力量进一步增强。要相互尊重与平等互利,不要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要对话与合作,不要对抗与冲突,已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共识。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成为时代的迫切要求和历史发展的必然。

  2、双方主张,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应成为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建立国际新秩序的基础。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独立自主地选择其发展道路,别国不应干涉。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价值观念的差异不应成为发展正常国家关系的障碍。各国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任何国家都不应谋求霸权,推行强权政治,垄断国际事务。要排除经济关系中的歧视性政策和做法,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和扩大经贸、科技、人文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共同发展和繁荣。

  3、双方主张确立新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安全观,认为必须摈弃?冷战思维?,反对集团政治,必须以和平方式解决国家之间的分歧或争端,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以对话协商促进建立相互了解和信任,通过双边、多边协调合作寻求和平与安全。双方认为独立国家联合体是欧亚地区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因素,指出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签署的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和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两个协定意义重大,可以成为冷战后谋求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一种模式。双方愿意促进裁军进程,强调签署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和执行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重要性。双方对扩大和加强军事集团的企图表示关切,因为这种趋势有可能对某些国家的安全构成威胁,加剧地区和全球紧张局势。

  4、双方一致认为,应加强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作用,积极评价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所作的努力。认为联合国作为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的组织,在世界上的地位和作用是任何其他国际组织无法替代的,确信它应为建立和维护国际新秩序发挥重要作用。联合国维和努力的重点应放在防止冲突的发生和蔓延上。维和行动只能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决定并必须征得当事国的同意,严格按照安理会授权并在其监督下实施。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规定决定采取制裁时,应使制裁造成的损失以及给第三国和邻近地区带来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并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执行的情况适时地减轻和取消制裁。双方愿意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密切合作,为提高联合国的工作效率而努力。双方愿就联合国工作的有关问题保持经常磋商,并视情况协调在此方面的各自行动。

  5、双方强调,广大发展中国家和不结盟运动是促进世界多极化、建立国际新秩序的重要力量。发展中国家联合自强意识增强,在国际政治中的作用增大,在世界经济中的比重增加,其崛起将有力地推动建立国际新秩序的历史进程。它们理应在未来的国际新秩序中占有自己应有的位置,平等地、不受任何歧视地参与国际事务。

  6、双方满意地指出,中俄建立和发展平等信任、面向21世纪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顺应冷战后世界形势和国际关系发展的潮流,完全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亚太地区及整个世界的和平与安全。中俄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结成伙伴、睦邻友好、平等信任、互利合作、共同发展,恪守国际法原则,确立不针对第三国的新型长期国家关系,是对建立国际新秩序的重大实践。双方愿积极利用和加强业已形成的最高级和高层接触制度,两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长定期就双边关系和重大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双方本着对世界和平与发展和对人类未来的历史责任感,在国际事务中加强协调与合作。两国致力于同其他所有国家友好相处、平等合作,为巩固世界的持久和平和人类的共同进步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7、人类即将步入新的纪元,下个世纪人们将生活在什么样的国际秩序之中,这一课题已日益尖锐地摆在各国人民的面前。双方呼吁世界各国就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问题开展积极对话,并愿共同讨论就此提出的所有建设性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江 泽 民             鲍·尼·叶利钦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于莫斯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