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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1:36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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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的通知
1993年4月2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工作,使其规范化,做到有章可循,特制定《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现予下发,望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局,以便使此项工作更加完善。

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
一、宗旨
根据我国著名海洋学家刘恩兰教授的遗愿,经国家海洋局领导批准,一九八九年五月正式设立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其宗旨是为鼓励年轻一代热爱和献身海洋科技事业,培养青年海洋科技人才的成长,为发展我国的海洋事业多做贡献。
二、资金来源
刘恩兰教授捐献及国内外有关团体或个人捐赠。
三、组织机构
为加强对此项奖励基金的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果,特设立基金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付主任委员各1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局领导担任,付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局机关各有关部门派人担任。委员会设执行秘书1名,由科技司派人担任。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委员可以连任。
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执行秘书办理。
四、奖励范围
奖励在海洋科研、调查、技术开发和监测预报服务等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年龄在35周岁以下(含35岁)的优秀科技工作人员,每两年评定一次。
五、基金委员会的权力和义务
1、负责制定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奖励办法。
2、负责受理各单位提出的刘恩兰青年科技奖的请奖事宜,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请奖候选人。
3、根据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审批并公布获奖者名单,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4、检查和批准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六、奖励名额和奖金
根据目前的经费情况,暂定每次评奖设一等奖一名,奖金1000元;二等奖三名,奖金600元;三等奖六名,奖金各400元。
七、颁奖
基金会每两年颁奖一次。
八、本章程自一九九三年起施行。
九、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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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3号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主要投资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文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通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通知之日起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电信企业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实施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工作的意见

国家计委


关于继续实施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工作的意见

2003/02/28
国家计委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积极发展高技术产业的部署,国家计委自2000年起实施“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通过专项建设,有效提升了西部地区的产业技术水平、竞争素质和经济活力,对西部地区的产业结构调整、特色优势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取得了比较显著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会议要求,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促进西部地区社会经济快速、健康和可持续的发展,国家计委决定继续组织实施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针对专项实施中的成功经验和存在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思路
  西部地区市场发育滞后,资源的组合水平和配置能力比较低,人才、技术及资金比较缺乏,生态环境脆弱,与东中部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开发西部、缩小差距、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最根本的途径就是要应用先进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运用先进的发展理念和管理模式,促进西部地区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促进生产要素组合的不断优化,促进西部地区经济结构的调整升级和竞争素质的不断提高,为西部地区实现跨越式发展提供技术基础。
  因此,不断开拓创新,将先进技术的产业化作为引导西部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与竞争优势有效转化的突破口,加大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的总体投入力度,将是今后一个时期我委贯彻中央西部大开发战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西部的高技术产业化工作要从西部地区的具体实际出发,加强规划、突出重点。要大力发展具有明显生态环境建设、资源深度综合开发和社会稳定发展联带作用的生态环保产业,在高技术应用和优势资源合理配置基础上形成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
  二、实施原则与目标
  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的组织和实施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西部生态环保产业示范工程和特色产业链的选择应符合国家西部开发规划,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与产业布局。强调统筹规划、分布实施。在认真研究本地区区域特色和优势的基础上,提出明确的社会、经济、生态、技术目标,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专项规划实施。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发挥政府投资的最大效益。
  (二)社会-经济-生态-技术多效联带发展的原则
  围绕西部大开发的整体战略目标,鼓励关联度强、多效联带效应显著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建设,促进技术、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有机结合。
  (三)发挥比较优势、发展特色产业的原则
  西部特色产业链的策划应以市场为导向,发挥西部地区的区域特色与比较优势,努力培育西部特色优势产业(群)链,提高西部产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西部产业技术水平整体的提升。
  (四)鼓励东、中、西部地区相结合的原则
  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规划主要以省区为空间单位,但不强调“基地”、“园区”等空间形式。鼓励西部地区在进行产业链的规划过程中充分考虑吸引东、中部地区的技术、资金和人才。
  实施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要力争达到以下目标:
  (一)建立资源深度开发和生态环境建设、社会稳定发展有机结合的西部发展模式,促进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二)在西部地区形成一批技术含量高、具有现代产业组织活力与管理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的特色优势产业(群)链,推动西部特色优势资源的转换和产业升级。
  (三)提高西部经济发展的技术含量和竞争素质,推动西部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近期工作重点
  (一)支持以先进技术应用为基础、具有“生态环境建设-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社会稳定发展”联带效应的示范工程建设。主要包括:
  1、生态退化地区、重大生物资源保护区域的资源综合开发与环境保护建设。
  2、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等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具有较高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重要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性、恢复性综合开发。
  4、具有重要生态与社会经济价值的地方特色资源的保护性、恢复性综合开发。
  (二)支持以先进技术产业化为基础、深度开发具有当地特色与资源优势的“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项目。主要包括:
  1、具有明显特色、比较优势显著、市场前景良好的西部地区优势农业资源深度开发产业链。
  2、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文化价值及生态价值的传统医药资源深度开发产业链。
  3、具有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西部特色矿产资源深度开发产业链。
  4、具有明显产业基础优势、市场竞争优势和人文技术优势的西部地方特色经济产业链。
  四、专项实施要求
  (一)国家计委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方式,积极推动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的组织与实施。
  (二)国家及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技术与人才资源向上述重点领域流动;支持东中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在上述领域的高技术产业化合作。
  (三)西部地区在组织策划生态环保产业示范工程和特色优势产业链过程中,应广泛听取专家意见,在做好规划前提下,开展项目储备、筛选等前期工作,确保项目筛选的质量水平。在项目审批后,加强对参与企业在项目管理、市场开拓、技术引进、信息指导等方面的扶持和服务力度。
  五、项目审理程序
  (一)生态环保示范工程项目
  西部省区计委按有关规定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上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审理程序,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筛选、批复立项;项目单位根据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地方计委审查后上报国家计委审批,国家将在资金上给予一定支持,项目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
  1、由西部省区市及相关地区计委负责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行业协会或企业,开展产业链规划研究,提出规划方案,上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对规划方案进行评审。国家将对特色产业链中的重点项目给予一定资金支持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2、“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由若干相关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组成,地方计委根据国家计委对规划的指导意见,制定“产业链”的建设与管理细则,落实项目实施方案,监督管理“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的建设与发展。在符合规划方案的前提下,根据审批权限,项目分别由省市计委、国家计委按照有关程序审批。
  3、地方应从各自地方和各产业链的具体情况出发,在政府指导下由相应机构负责落实国家与地方有关高技术产业化“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的各项政策措施,监督管理进入产业链的项目,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建设,研究产业链的产业发展效应和产业环境变化,收集并发布有关产业链发展的各种信息,组织信息交流服务,引导各种社会资源进入“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
  六、具体要求
  (一)生态环保示范工程项目
  1、所申报的项目应符合专项的安排原则和工作重点,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创新性,具备产业化条件,产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竞争力,预计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明显的示范、推广作用。目前尚处于研究开发阶段或未取得国家有关方面生产许可的项目,不在本专项的受理范围。对本专项已经支持过的同类项目原则上不再支持。
  2、所申报的项目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评价文件,包括省部级以上的技术鉴定证书或发明专利证书,相关的查新报告,国家权威部门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等;有产品准入条件和标准的项目,必须符合该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如无特殊情况,我委于每年3月和9月开始项目的审理工作,请有关部门和地方计委在每年2月15日和8月30日前,将所申报的项目建议书、项目简介、项目简表等有关文件(一式两份)和相应的电子文档(需符合国家计委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管理系统的要求)报送国家计委。
  4、项目主持部门一定要按要求严格把关,确保上报项目水平。同时注意,在项目申报期内,有关项目情况,项目申报单位应向有关部门或地方计委汇报,国家计委不直接接待项目申报单位。
  5、有关最后入围参加答辩评选的项目及评选的注意事项、具体时间、地点,将在我委完成项目初评后另行通知。
  (二)“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采取成熟一个办理一个的原则,不再集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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