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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9:46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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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三章 代 管
第四章 转 让
第五章 租 赁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
,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 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
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 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 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所承租的房屋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擅自转让、转租房屋的,其转让、转租行为无效,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行为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不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第七十条 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以及因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交换、使用、修缮等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中,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抵押、中介服务、交换等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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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1990年以来全国煤矿重大事故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1990年以来全国煤矿重大事故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0年以来全国煤矿重大责任事故,除1991年有所下降以外,其他年份都持上升的势头,且幅度较大,其中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最为突出。今年以来煤矿总的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仍持上升的趋势,虽然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但是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特别是
瓦斯爆炸事故增幅较大。为引起各地、各部门的高度重视,有效控制煤矿重大事故的发生,改变事故多发的状况,特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1990—1994年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情况
1990—1994年全国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283起,死亡5379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都占全国矿山十人以上事故的90%以上。煤矿瓦斯事故最为严重。瓦斯爆炸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逐年都以较大的幅度上升(见附件一)。五年内共发生瓦斯事故200起
,死亡3761人,分别占煤矿十人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71%和70%,其中瓦斯爆炸事故190起,死亡3605人,起数和死亡人数都占瓦斯事故的95%以上,占全国煤矿十人以上事故的67%。其次是透水事故,五年内共发生透水事故45起,死亡892人;事故起数和
死亡人数,分别占全国煤矿十人以上事故的16%和17%(见附件二)。
二、全国煤矿重大事故按区域和企业分布(见附件二、附件三)特点
1.煤矿重大事故尤其是瓦斯爆炸事故多发省份为贵州、山西、黑龙江、四川、江西、湖南、河南等七个省。五年内,这七省共发生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200起,死亡3974人,分别占全国煤矿十人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71%和74%。其中瓦斯事故160起,死亡
3105人,而瓦斯爆炸事故就发生152起,死亡2973人。七省中,贵州和山西事故最多,五年内,贵州省共发生十人以上事故44起,死亡691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40起,死亡579人;山西省41起,死亡938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35起,死亡811人。其他五省依
次是四川、黑龙江、江西、湖南、河南。七省中,贵州、江西、湖南和河南,无证矿事故较为严重,贵州省无证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18起,死亡238人;江西省共发生11起,死亡151人;湖南省共发生8起,死亡186人;河南省共发生4起,死亡55人。
2.煤矿重大事故尤其是瓦斯爆炸事故多发地市为贵州省的六盘水市、毕节地区、黔南地区、安顺地区、遵义地区;山西省的大同市、临汾地区、晋城市、吕梁地区、朔州市、长治市;四川省的重庆市、宜宾地区、自贡市;黑龙江省的鸡西市,七台河市;江西省的宜春地区、萍乡市;
湖南省的怀化地区、娄底地区;河南省的平顶山市、郑州市;内蒙古的包头市;云南省的红河州等二十四个地市。五年内,二十四个地市共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150起,死亡3106人,分别占全国煤矿十人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53%和58%。二十四个地市中以六盘水市
和鸡西市最为严重。六盘水市五年共发生十人以上事故19起,死亡292人,其中无证矿10起,死亡141人,瓦斯爆炸事故17起,死亡242人;鸡西市共发生12起,死亡448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10起,死亡339人。
3.五年来,鸡西、辽源、淮南、鹤岗、平顶山、阜新等六个国有重点矿务局多次发生十人以上事故。六个矿务局五年共发生十人以上事故21起,死亡630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15起,死亡402人。六个矿务局中以鸡西矿务局和辽源矿务局最为严重。五年内鸡西矿务局共发生
十人以上事故8起,死亡292人,其中瓦斯爆炸6起,死亡183人;火灾1起,死亡80人;煤尘爆炸1起,死亡29人。辽源矿务局发生十人以上事故4起,死亡117人,其中瓦斯爆炸2起,死亡27人;煤尘爆炸1起,死亡80人;透水事故1起,死亡10人。其次是淮南矿务
局发生瓦斯爆炸事故2起,死亡56人,特别是今年以来淮南矿务局谢一矿继3月16日发生死亡6人的瓦斯爆炸事故后,于6月23日又发生死亡76人,伤49人的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影响很坏。
三、今年以来全国煤矿安全情况
今年1—6月全国煤矿共发生因工伤亡事故3167起,死亡4351人,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3%和4%。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258起,死亡1681人,比去年同期上升19.4%和11.3%。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30起,死亡590人,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2
6.9%和20.7%。
几年来虽然各地和各有关部门,为控制煤矿重大事故特别是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为改变煤矿不安全的被动局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出现了一批安全生产工作抓得较好的地区和企业。但总的来看,1990年以来煤矿重大事故每年均有较大幅度的增长,特别是瓦
斯爆炸事故直线上升,从1990年的32起死亡485人,增长到1994年的50起死亡914人,事故起数增加56.3%,死亡人数增加了近一倍。今年以来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虽有较大幅度下降,但三人以上事故特别是瓦斯事故却大幅度上升。由此可见,目前全国煤
矿的安全形势依然非常严峻,必须引起各地和各有关部门以及矿山企业的高度重视,尤其是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更应予以特别关注。
鉴于上述情况,请各地及有关部门,特别是煤矿重大事故多发的省、地区及矿山企业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请贵州、山西、四川、江西、黑龙江、湖南、河南等省加强对本省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要在思想上切实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在行动上认真贯彻落实《矿山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总结和推广本省煤矿安全生产中的好典型、好经验和好做法,对那些事故多发的地
、市、县要提出具体要求,一级抓一级,一抓到底,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争取在2至3年内做到基本控制一次死亡十人以上重大瓦斯事故,从根本上改变本省煤矿事故多发安全状况不好的局面。
2.六盘水市、鸡西市、临汾地区第二十四个煤矿事故多发地市,要着眼大局,依法办事,要认真总结前几年事故多发的教训,找出原因,订出措施,控制重大瓦斯事故的重复发生,要在2至3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根据改变煤矿事故多发,安全不好的面貌。县、乡两级政府要加强对乡
镇煤矿的领导和管理,严禁乱挖滥采,坚决取缔无证开采,严厉打击不顾工人安危、冒险盲干、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急功近利的行为,引导乡镇煤矿走规模化、正规化开采的道路。各类煤矿都要认真落实《矿山安全法》及各省的“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认真贯彻各项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以
及防止瓦斯事故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产责任制,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3.鸡西等六个事故多发矿务局及其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教训,制定规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现场管理,防止重大事故发生,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法》和地方法规,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及有关防止瓦斯事故的各项规定,搞好“一通三防”工作,严禁“三违”。今年
淮南矿务局“6·23”瓦斯爆炸事故就是一起多处明显严重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特大恶性事故。各地、各单位要认真吸取这个沉痛的教训。
4.除上述七省二十四个地市和六个矿务局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和煤矿企业也都要针对本地区本企业生产中存在的不安全问题,认真研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确保煤矿生产的安全。
5.各地劳动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要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力量,要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机构,配齐配足监察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矿山安全监察职责。要对本地区煤矿存在的不安全问题,深入进入调查研究,在预防性监察工作上下功夫,并有针对性
地提出解决所辖范围内煤矿安全状况不好的措施。
6.各地要严肃查处煤矿重大责任事故。对煤矿事故处理不力是近几年来事故不断上升的一个重要原因。有的地区、部门或企业出了重大责任事故,不是去认真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发生,而是淡化事故性质,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甚至有的单位出了事故,隐瞒不服、迟
报、少报,严重干扰了正常的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这些都是违法行为。今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及时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如有违法,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7.请各地按本通报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并在11月底前将落实情况报送我部。本年度内我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的落实情况,特别是对控制煤矿重大瓦斯事故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望各地切实做好准备。
附件:一、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情况表(在下页)
二、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分省情况表
三、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多发省及地市事故情况表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情况表
(1990年—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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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瓦斯爆炸 | 透 水 |
| |---------|---------|---------|
| |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事故起数|死亡人数|
|----|----|----|----|----|----|----|
| 总计 |283 |5379|190 |3605| 45 |892 |
|----|----|----|----|----|----|----|
| 90 | 55 |1001| 32 | 485| 16 |301 |
|----|----|----|----|----|----|----|
| 91 | 38 | 805| 29 | 646| 2 | 26 |
|----|----|----|----|----|----|----|
| 92 | 50 |1008| 38 | 775| 9 |203 |
|----|----|----|----|----|----|----|
| 93 | 60 |1115| 41 | 786| 7 |156 |
|----|----|----|----|----|----|----|
| 94 | 80 |1450| 50 | 913| 11 |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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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分省情况表
(1990年—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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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瓦斯爆炸 | 瓦斯突出 | 透 水 |
| |---------|---------|---------|---------|
|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
|总 计|283 |5379|190 |3605| 10 |156 | 45 |892 |
|---|----|----|----|----|----|----|----|----|
|贵 州| 44 | 691| 40 | 579| 1 | 16 | 2 | 48 |
|---|----|----|----|----|----|----|----|----|
|山 西| 41 | 938| 35 | 811| | | 4 | 94 |
|---|----|----|----|----|----|----|----|----|
|四 川| 29 | 510| 19 | 313| 4 | 53 | 4 |108 |
|---|----|----|----|----|----|----|----|----|
|黑龙江| 21 | 654| 17 | 523| | | | |
|---|----|----|----|----|----|----|----|----|
|江 西| 25 | 410| 20 | 331| 1 | 16 | 3 | 52 |
|---|----|----|----|----|----|----|----|----|
|湖 南| 20 | 443| 12 | 239| 2 | 47 | 6 |157 |
|---|----|----|----|----|----|----|----|----|
|河 南| 20 | 328| 9 | 177| | | 8 |108 |
|---|----|----|----|----|----|----|----|----|
|山 东| 8 | 206| 2 | 61 | | | 5 |135 |
|---|----|----|----|----|----|----|----|----|
|辽 宁| 10 | 142| 7 | 96 | 1 | 12 | 1 | 13 |
|---|----|----|----|----|----|----|----|----|
|河 北| 9 | 132| 4 | 70 | | | 2 | 24 |
|---|----|----|----|----|----|----|----|----|
|吉 林| 7 | 153| 5 | 63 | | | 1 | 10 |
|---|----|----|----|----|----|----|----|----|
|安 徽| 4 | 87 | 3 | 66 | | | | |
|---|----|----|----|----|----|----|----|----|
|内蒙古| 8 | 125| 4 | 52 | | | 1 | 24 |
|---|----|----|----|----|----|----|----|----|
|云 南| 6 | 110| 5 | 83 | | | 1 | 27 |
|---|----|----|----|----|----|----|----|----|
|江 苏| 5 | 104| 1 | 3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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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疆| 6 | 78 | 1 | 16 | | | 2 | 24 |
|---|----|----|----|----|----|----|----|----|
|青 海| 3 | 42 | 1 | 15 | 1 | 12 | 1 | 15 |
|---|----|----|----|----|----|----|----|----|
|甘 肃| 5 | 58 | | | | | | |
|---|----|----|----|----|----|----|----|----|
|广 东| 4 | 56 | 2 | 32 | | | 1 | 13 |
|---|----|----|----|----|----|----|----|----|
|广 西| 3 | 52 | 1 | 23 | | | 2 | 29 |
|---|----|----|----|----|----|----|----|----|
|湖 北| 3 | 34 | 1 | 13 | | | 1 | 11 |
|---|----|----|----|----|----|----|----|----|
|北 京| 1 | 14 | | | | | | |
|---|----|----|----|----|----|----|----|----|
|浙 江| 1 | 12 | 1 | 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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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尘爆炸 | 火 灾 | 其 他 | 无证矿山 |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
6 |185 | 9 |242 | 23 |299 | | |
----|----|----|----|----|----|----|----|
| | 1 | 48 | | | 18 |238 |
----|----|----|----|----|----|----|----|
| | | | 2 | 33 | 2 | 44 |
----|----|----|----|----|----|----|----|
| | | | 2 | 36 | | |
----|----|----|----|----|----|----|----|
1 | 29 | 1 | 80 | 2 | 22 | | |
----|----|----|----|----|----|----|----|
| | | | 1 | 11 | 11 |151 |
----|----|----|----|----|----|----|----|
| | | | | | 8 |186 |
----|----|----|----|----|----|----|----|
| | 2 | 32 | 1 | 11 | 4 | 55 |
----|----|----|----|----|----|----|----|
| | | | 1 | 10 | | |
----|----|----|----|----|----|----|----|
| | | | 1 | 21 | | |
----|----|----|----|----|----|----|----|
1 | 16 | | | 2 | 22 | | |
----|----|----|----|----|----|----|----|
1 | 80 | | | | | | |
----|----|----|----|----|----|----|----|
| | 1 | 21 | | | | |
----|----|----|----|----|----|----|----|
| | 2 | 33 | 1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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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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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60 | 1 | 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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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 | 38 | | |
----|----|----|----|----|----|----|----|
| | | | | | 1 | 15 |
----|----|----|----|----|----|----|----|
| | | | 5 | 58 | 2 | 22 |
----|----|----|----|----|----|----|----|
| | | | 1 | 11 | 1 | 13 |
----|----|----|----|----|----|----|----|
| | | | | | 1 | 23 |
----|----|----|----|----|----|----|----|
| | | | 1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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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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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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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多发省及地市事故情况表
(1990年—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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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瓦 斯 爆 炸 |
| |---------|---------|
| |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事故起数|死亡人数|
|---------|----|----|----|----|
| 总 计 |180 |3687|144 |2891|
|---------|----|----|----|----|
| | 六盘水 | 19 | 292| 17 | 242|
| 贵 | 安 顺 | 6 | 82| 6 | 82|
| | 黔 南 | 7 | 92| 6 | 72|
| 州 | 毕 节 | 6 | 108| 6 | 108|
| | 遵 义 | 3 | 41| 3 | 4|
|---|-----|----|----|----|----|
| | 晋 城 | 8 | 93| 7 | 83|
| | 大 同 | 6 | 169| 4 | 128|
| | 临 汾 | 5 | 218| 5 | 218|
| 山 | 吕 梁 | 4 | 133| 4 | 133|
| | 长 治 | 4 | 63| 4 | 63|
| 西 | 朔 州 | 3 | 68| 2 | 55|
| | 阳 泉 | 3 | 73| 2 | 22|
| | 运 城 | 3 | 48| 3 | 48|
| | 晋 中 | 3 | 37| 3 | 37|
|---|-----|----|----|----|----|
| | 重 庆 | 7 | 99| 5 | 65|
| 四 | 宜 宾 | 5 | 87| 3 | 62|
| 川 | 自 贡 | 3 | 68| 3 | 68|
| | 成 都 | 2 | 36| 2 | 36|
|---|-----|----|----|----|----|
| 河 | 郑 州 | 7 | 98| 3 | 44|
| 南 | 平顶山 | 5 | 129| 3 | 98|
|---|-----|----|----|----|----|
| | 宜 春 | 10 | 215| 8 | 175|
| 江 | 萍 乡 | 5 | 67| 5 | 67|
| 西 | 景德镇 | 3 | 42| 3 | 42|
| | 上 饶 | 3 | 39| 2 | 27|
|---|-----|----|----|----|----|
| 湖 | 怀 化 | 6 | 196| 2 | 79|
| 南 | 娄 底 | 5 | 92| 3 | 48|
|---|-----|----|----|----|----|
| 黑 | 鸡 西 | 12 | 448| 10 | 339|
| 龙 | 七台河 | 6 | 124| 5 | 114|
| 江 | 鹤 岗 | 3 | 82| 2 | 70|
|---|-----|----|----|----|----|
|辽 宁| 阜新市 | 4 | 5| 2 | 27|
|---|-----|----|----|----|----|
|吉 林| 辽源市 | 4 | 117| 2 | 27|
|---|-----|----|----|----|----|
|安 徽| 淮南市 | 2 | 56| 2 | 56|
|---|-----|----|----|----|----|
|内蒙古| 包头市 | 5 | 68| 4 | 52|
|---|-----|----|----|----|----|
|云 南| 红河州 | 3 | 57| 3 |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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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28日

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 改善城市环境, 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专门供应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管理权限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散装水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编制。
第七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㈠ 设立申请书;
㈡ 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
㈣ 市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越级供应。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国务院1997年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以下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㈠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㈡ 杏林区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
㈢ 海沧台商投资区和同安区城区规划区内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㈣ 集美区集美学村内所有建设工程,集美北部工业区内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GB14902─94《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试块制作数量:每拌制
100立方米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少于1组;但一次浇注量1000立方米以上相同配合比混凝土时,每200立方米不少于1组。每工作班组不少于1组。
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计价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不得随意提价或相互压价。
属于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通行,应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安交通部门为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通行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九条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使用袋装水泥,但必须按国务院1997年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第二十条 厦门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受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现场搅拌混凝土使用散装水泥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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