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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20:41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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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规、政令、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用字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教育、商业、工商、市容、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外文必须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错误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不包括招牌用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企业的牌匾、楹联以及本办法实施前注册的商标;
  (六)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范围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商业、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直至改正。
  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违反本办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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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算民族自治地方5%机动资金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


关于计算民族自治地方5%机动资金的具体规定
1964年2月7日,财政部

(注解: 本规定的计算方法原则仍适用,具体项目名称以现行的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为准。)
根据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的规定(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为了适应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国家每年在计算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收入分成比例或补助数额时,按照上年的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教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及其他事业费(不包括基本建设拨款和流动资金)的支出决算数,另加5%的机动资金”。现将计算民族自治地方5%机动资金的支出项目和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一)经建事业费:包括工业、农垦、农牧业、林业、水利、水产、气象、交通、粮食、商业、城市公用、测绘和其他经济建设事业费等。
(二)社会文教事业费:包括文化、教育、科学、通讯和广播、体育、卫生事业费和抚恤救济费等。
(三)行政管理费。
(四)其他事业费:包括工业、交通、农垦、拖拉机站、水产、……和文教企业的四项费用;地质勘探费和其他支出。
除以上各项支出外,因灾追加的特大防汛、抗旱经费;自然灾害救济费和医药救济费;以及支援人民公社投资、水库移民建房、……职工办农场、拖拉机站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等项支出,有些是属于临时性的开支,有些是属于基本建设和流动资金性质的开支,因此,均不应包括在计算5%机动资金的支出数内。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删除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

  四、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删除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个人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修建住房或牲畜棚圈、温棚等用于生产生活的小型建(构)筑物,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确认不会遭受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发生大型以上及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4小时、12小时之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因矿山生产、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限期治理。”

  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处于治理成本过高或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居民,应当实行搬迁避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选择搬迁安置方式。”

  “搬迁安置点的选择应当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用地,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造成破坏。”

  十四、第五章标题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保证金的计提、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闭坑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对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等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探槽、探井、钻孔、巷硐等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三)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危岩体等并实施绿化,没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人为地质灾害隐患;”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得到恢复,地下含水层恢复到采前状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负责对停办、关闭、闭坑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以槽探、坑探等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对勘查资源过程中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硐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恢复。”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未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二)拒不发布或延缓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的;”

  “(三)不依法组织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五、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2003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09年月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防治地质灾害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环保、交通、水利和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投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使公众掌握避险防灾、应急救灾的基本方法。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经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利用和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有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保护

  第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引发、加重地质灾害。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的单位应当对已存在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应急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对工程建设、矿山开采活动所损坏的地质环境履行恢复责任,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开采油气资源、液体盐矿和地下热水、矿泉水等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区地质环境监测,并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及时预报;建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水量水质预报系统,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全省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重要流域、主要城镇地下水水情和全省地质遗迹及重点矿山等地质环境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名录。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并设立保护标志:

  (一)有重大观赏或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或构造形迹;

  (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它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八条 防治地质灾害,坚持预防为主,避治结合的方针,实行谁引发谁治理,减少人为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政府领导责任制、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制、重点隐患监测防灾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并把灾害危险点的长期监测和应急防范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调查、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网络及地质灾害危险区居民疏散等。省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和重大地质灾害应急抢险与勘查、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资料或者形成分布规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信息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除治理地质灾害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其他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险情预报(专报)或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险情(临灾)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加强汛期值班,完善险情巡视制度,做好避险防灾工作。必要时,应当设立专门监测站点,设置专人监测。

  第二十六条 已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组织和村(居)民,应当组织和加强日常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险情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紧急避让、撤离和安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个人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修建住房或牲畜棚圈、温棚等用于生产生活的小型建(构)筑物,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确认不会遭受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采取工程防护措施防止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处置城镇生活垃圾和矿山、工程建筑废渣(尾液)堆填物、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隔离防护措施,防止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破坏地质环境。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专门的技术装备。

  第三十二条 发生地质灾害时,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灾情报告制度报告,并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灾害。发生大型以上及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4小时、12小时之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加重地质灾害的,以及发现重大灾害前兆、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和治理措施,或者立即采取应急疏散避险减灾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因矿山生产、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需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或者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对处于治理成本过高或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居民,应当实行搬迁避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选择搬迁安置方式。搬迁安置点的选择应当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用地,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造成破坏。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保证金的计提、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闭坑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对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等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探槽、探井、钻孔、巷硐等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三)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危岩体等并实施绿化,没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人为地质灾害隐患;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得到恢复,地下含水层恢复到采前状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负责对停办、关闭、闭坑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

  第四十三条 以槽探、坑探等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对勘查资源过程中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硐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恢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未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 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二)拒不发布或延缓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的;

  (三)不依法组织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专用词语的含义是: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地质演化历史时期,形成并保存下来不可再生的,具有重大科研或观赏价值的地质自然遗产。主要有: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化石、地质地貌景观、典型地质灾害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和人为引发,危害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地质灾害的载体活动征兆明显,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质灾害承灾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形成的地质地貌条件和在自然、人为等营力作用下,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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