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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3:42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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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2001年2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常住户口或者现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以下简称“三为主”)。

  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和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指标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当年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已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失效,由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是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者合同期间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过两个以上子女的。

  (三)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

  第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子女未成年即死亡,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以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四)本市常住户口公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不在内地定居,另一方从未生育过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本市农业人口妇女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所生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的子女,回内地定居的,应当计算为家庭子女数。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年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厌扎措施。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产后一年内首厌扎措施:

  (一)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属前款第(二)项情况的,如育龄夫妻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了不再生育合同书,且双方所在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意担保的,也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第十四条 HTF第二个子女属计划外生育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育龄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非法同居造成超计划生育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本人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第十五条 HTF已生育一个子女、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应当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第十六条 HTF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育龄夫妻,在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第十七条 HTF女方已领取出国护照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育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不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可不采柔扎措施,但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HTF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应当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并报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备案。

  育龄夫妻需要施行输卵(精)管吻合手术的,应当报经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经检查确认或经批准施行前款两种手术的,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十九条 HTF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下同)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手术后七日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二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十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三十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

  (五)怀孕两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十五日;怀孕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三十日;怀孕四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四十五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医生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条 HTF育龄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随配偶在城镇生活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用由非农业人口一方所在单位支付,无单位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支付。

  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该干部、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人工流产术的,可以享受三日的看护假;施行引产术的,可以享受五日的看护假(上述看护假仅限享受一次)。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一条 HTF育龄妇女有下列计划外怀孕的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时,不得享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一)违反规定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的。 

  (二)非法同居造成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第二次出现计划外怀孕的。

  第二十二条 HTF有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定期组织孕情、环情检查:

  (一)使用宫内节育器避孕而未到绝经期的。

  (二)因身体原因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结扎输卵(精)管或者采用皮下埋植剂而采取其它方法避孕的。

  (三)产后、人工流产后或者引产后未落实节育措施的。

  (四)男(女)性绝育术后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三条 对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非农业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一年四次的孕情、环情检查;对居住在城镇的非农业人口和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一年两次的孕情、环情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市辖区内居住,但居住地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空挂户),实行一年四次的孕情、环情检查。所在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的,实行一年两次的孕情、环情检查。空挂户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参加孕情、环情检查。组织检查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对方。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属干部、职工的,参加规定的孕情、环情检查,享受公假。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除享受《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以下优待:

  (一)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励金。

  (二)在房屋拆迁安置方面,独生子女按两个人的标准计算。

  (三)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优先享受扶贫、救灾款物,其独生子女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八周岁止按两个人的标准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二十八条 HTF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按所列规定解决:

  (一)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

  (二)无工作单位的研究生由就读院校负担。

  (三)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四)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五)个体工商户、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六)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发放单位全部负担;双方同时去世的,由双方发放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的,另一方和独生子女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独生子女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本市一方只负担百分之五十。

  (八)夫妻一方在本市工作,另一方在外地工作的,本市一方只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优待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优待证:

  (一)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因故夭折只剩下一个的(子女为双胞胎、多胞胎的除外)。

  (二)再婚夫妻原各自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三)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优待证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领取二孩生育证之日起终止优待。计划外生育的,从发现之日起终止优待。

  第三十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依据其他规定已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符合前款生育情况的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已实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计发,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一、二款所指一次性奖励的金额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和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指标的区、县级市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发给不低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三年计划生育工作达标的,除可以按《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缺励金外,并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对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考评结果为达标以上的有关部门及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奖励一千元,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依据其他规定已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以及所在单位已实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三千元的奖励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执行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的情况是考核其主要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收养、入户、户口迁移、户口性质变更、暂住证、就业证、下岗证、失业证、干部职工调动以及流动人口的车辆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入托入学等有关手续和证照时,应当查验申请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暂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婚育学校,村、居委会设立婚育分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干部、职工接受教育享受公假。

  各级党校、干校、团校和各中等以上院校应当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讲座。

  第三十七条 已婚育龄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已婚育龄妇女在档案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实行育龄夫妻凭生育证生育的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生育前应当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申请领取生育证。

  第三十九条 户籍迁入本市人员持有外地合法生育证的,迁入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重新审查,对符合本市生育规定的,换发本地生育证。对不符合本市生育规定,迁入时尚未怀孕的,取消外地生育证;已经怀孕的,换发本地生育证。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产妇办理产前检查、保胎治疗、收院待产或者接生手续时,应当查验其生育证。对于无生育证的孕产妇,应当及时将其情况通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孕产妇,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委会做好小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委会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工的计划生育由经营地、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协助。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拆迁人名单和安置地点等有关材料报被拆迁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未满四周年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间隔期未满两周年的,征收三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间隔期已满两周年未满三周年的,征收两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三)间隔期已满三周年未满四周年的,征收一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生育第二胎是双(多)胞胎的,按前款规定,以胞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六条 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方已达晚育年龄的,征收两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女方已达法定婚龄而未达晚育年龄的,征收三至四年计划外生育费。

  (三)女方未达法定婚龄的,征收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第一胎是双(多)胞台的,按前款规定,以胞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人员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的一切待遇,其生育费用自理。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其主要领导人当年不得评先、评奖;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应当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一年考核不达标的,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和提绕划生育奖励金,其法定代表人当年不得评先、评奖。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对严重失职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各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第一年考核不达标的,给予警告;连续两年不达标的,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人不得评先、评奖,对严重失职的主要领导人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省条例》生育规定,按规定程序申请生育证的育龄夫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发生育证的;

  (二)在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所在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自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千分之五或者按罚款数额每日百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间隔期是指第一个子女与第二个(胎)子女的出生时间间隔。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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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1月12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10]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医保)制度,努力促进医疗保障制度“全民覆盖、人人享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保实施范围和对象是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含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制度(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下简称离休医疗保障)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包括:

(一)除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和离休医疗保障之外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

(二)非本市户籍的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中职技校(含民办中职技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

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医保的城乡居民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医保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发展的原则;

(二)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三)筹资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五)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六)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医保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核算、分账管理,基金缺口统一调剂,收缴和待遇给付分级负责的市级统筹管理模式。

第五条 城乡医保制度包括住院统筹、普通门诊统筹、特定病种门诊补助。

第六条 市政府对城乡医保工作负总责,各市、区政府对本辖区实施城乡医保工作负责,将城乡医保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落实城乡医保经办服务所需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保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城乡医保基金管理和待遇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办法待政府机构改革后另行研究制定。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配合城乡医保制度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努力满足参保人医疗服务的基本需求,为城乡医保基金有序、安全运行提供基本保障。

宣传、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地税、审计、监察、教育、物价、民政、公安、计生、残联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城乡医保管理服务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医保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行政村、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医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参保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城乡医保基金)。城乡医保基金不设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参保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等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八条 城乡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医疗救助基金(含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补助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它收入。

第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筹集:

(一)城乡居民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缴费参保。城乡医保社保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参加城乡医保的参保人,由政府根据当年实际缴费人数按每人每年定额给予财政补助。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财政补助(中央、省财政补助除外)由各级财政按比例分担。2011年,各级财政对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和鹤山市的参保人按每人每年200元的标准,对台山市、开平市和恩平市的参保人按每人每年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构成如下:

1.中央财政补助全市参保人每人每年6元;

2.省财政对台山市、恩平市参保农村居民每人每年补助72元,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1元;

3.市本级财政对各市、区参保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分别给予补助。对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开平市和鹤山市的农村居民按每人每年11元给予补助,对台山市和恩平市的农村居民按每人每年4元给予补助;对蓬江区、江海区的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38.8元给予补助,对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和恩平市的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元给予补助。

4.除中央、省和市本级财政的补助外,余下部分由各市、区和镇(街道)两级财政负责,具体比例由各市、区政府确定。

大学生和中职技校学生参加城乡医保所需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学校(含分校区)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十条 其他特定参保人缴费办法:

(一)其他特定参保人范围及对象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指各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低收入家庭证”的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重度残疾人;

3.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江办发[2008]10号文规定的三类人员:第一类既享受低保救济又享受定恤定补的优抚对象;第二类为只享受低保救济的优抚对象;第三类为只享受定恤定补的优抚对象);

4.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以下简称计生优待户);

5.非本地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全日制中、小学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幼儿园、托儿所儿童。

(二)具体缴费办法

1.符合本条第(一)项第1点至第3点规定的人员简称为困难居民,其城乡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市、区财政、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按现行优惠政策给予补助,个人免缴费。

困难居民凭县级以上民政、残联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参保缴费。

2.对计生优待户的补助办法由各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另行制定。如今后我市有新规定的,则按新规定执行。

3.非本地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全日制中、小学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可参照本办法参保,但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中央、省财政除外)均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居民参加城乡医保给予个人缴费补助。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城乡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城乡医保下一社保年度缴费期,城乡居民参保必须按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城乡医保费,并按以下办法缴费:

(一)农村居民缴费。由村委会牵头,村民小组具体负责,根据参保缴费标准,统一向农户收取或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代扣代缴城乡医保费,并建立统一的参保登记名册。村委会社保协理员将参保登记名册汇总、初审后,报送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审核。经审核后,社会保险管理所出具缴费凭证。社保协理员持缴费凭证到指定商业银行将本村收缴的城乡医保费存入当地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将参保人员资料按规定录入信息数据库,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所审核后导入城乡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确认个人参保资格。

(二)城镇居民缴费。城镇居民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开户银行存折和委托商业银行代扣缴医疗保险费授权书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每年11月前,城镇居民按缴费标准,将应缴费用存入银行,由商业银行直接从个人缴费存折中代扣代缴。扣费成功的,方可确认个人参保资格。参保人员若变更或停保的,应于每年10月前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申报。未申报的,按新社保年度缴费标准由商业银行直接代扣代缴。

(三)在校学生缴费。大学生、中职技校生和非本地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全日制中、小学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参保缴费,由学校统一组织、统一收费、统一登记造册、统一在学校开设的银行账户或学生个人开设的银行账户代扣学生个人缴费,并由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派专人上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登记手续。

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在校学生可按城镇居民缴费办法实行银行代扣代缴,并在每年缴费期间,将个人缴费存折交村委会、学校验证存款余额,确保按时足额缴费。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财政补助拨付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计生、残联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除新生儿、就业转失业人员、非本地户籍新入学或转学在校生以外的城乡居民,当年没有按规定期限缴费的,不能补缴,只能在下一年度参保缴费。因参保人存款不足,导致未能按时代扣个人缴费的,视为自动弃保。已缴费或参保后死亡的,中途不作退费。新生儿、就业转失业人员、非本地户籍新入学或转学在校生当年中途参保的,按全年缴费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个人缴费可由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电子结算中心代扣代缴。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应将收到的城乡医保缴费直接划入当地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各市、区应于每月10日前将城乡医保基金归集到江门市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对个人缴费补助,由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名册进行汇总分类,分别送民政、残联、计生部门核对后,统一报送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根据核对后的名册和补助标准,将财政补助资金统一划入江门市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纳入当地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做好次年财政补助资金测算,并将测算的补助资金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编制的依据。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社保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就业转失业人员、非本地户籍新入学或转学在校生当年中途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可享受医保待遇。新生儿参保人,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的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医疗机构发生并符合城乡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

1.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含所辖镇(街道)公立卫生院和经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下同]200元;

2.一级(含未定级,下同)定点医疗机构400元;

3.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

4.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00元;

5.非定点医疗机构900元。

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二)基金支付比例:

1.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基金支付比例为: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6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基金支付比例统一为35%。

2.参加城乡医保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参保人,基金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3.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可以享受零起付线,在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定点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4.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费用基金支付费用低于500元的,按每人每次500元支付。

(三)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基金对参保人在社保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年度的,按参保人实际出院日期的年度享受相应待遇。参保人出院时未参保的,城乡医保基金只对其在参保社保年度内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支付,未参保年度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以出院但仍不出院的,经医疗机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或医务科鉴定,被确认治疗终结成立,从终结之日起,参保人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社保经办机构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需重新鉴定后才能支付医疗费用。

参保人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备案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从2011年1月1日起,全市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制度。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个人选定门诊定点机构。

参保人选择当地一家已建立医疗保险实时结算的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个人门诊就医的门诊定点机构,及时报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或社保协理员登记造册,并录入信息系统。参保人门诊定点机构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未选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或在非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的,不能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二)参保人在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办法为:支付比例为30%,累计每人每年支付最高限额为50元。当年累计未达到最高支付限额,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门诊特定病种补助制度。

(一)特定病种范围(共12种)。

高血压病(II期以上)、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糖尿病、恶性肿瘤(放疗、化疗)、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系统性红斑狼疮、肺结核活动期间、小儿脑性瘫痪(含0-3岁精神运动发育迟缓儿童)、类风湿关节炎。其中“肺结核”须在我市肺结核专科防治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才予以支付;精神分裂症须在我市精神专科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才予以支付。

(二)门诊特定病种申请登记。

由个人填写《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专用证登记表》,并持病历或出院小结、诊断检查化验报告单、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务科盖章)、近期一寸彩照一张等有关资料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审核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专用证》(以下简称专用证),并从批准之日起享受待遇。

(三)特定门诊待遇支付。

本市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60%,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为40%。非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30%。以上所列特定病种中,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恶性肿瘤(放疗、化疗),年使用定额为9600元,其他病种为3600元,患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定病种的,取较高病种年使用定额并增加1200元。特定门诊费用不纳入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支付范围。参保人在享受特定门诊医保待遇有效期内住院的,住院期间不能享受特定门诊医保待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定门诊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城乡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结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障需求,适时建立城乡医保补充保险和家庭病床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乡医保不设异地个人约定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就业等原因中途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内,可按待遇高的险种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个人违法行为或因本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

(二)吸毒、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船舶和航空器、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但因他人违法犯罪、他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司法机关最终裁判仍无法获得责任人赔付者除外;

(四)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矫正或治疗的;

(五)预防保健、疗养费用;

(六)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

(八)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不得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九)滥用医疗资源所发生的;

(十)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

(十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以外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凭身份证和江门市城乡居民医保卡(简称医保卡)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已持有江门市社会保障卡(社保IC卡)的参保人可继续凭社会保障卡(社保IC卡)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医保卡的样本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管理及制发工作由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医保卡工本费由参保人个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如下:

(一)住院登记。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入院48小时内向医疗机构提交本人医保卡和身份证(未成年人同时要提供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并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二)费用结算。参保人出院时,应按规定支付由个人应支付的费用,其余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统筹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如下:

参保人在办理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医保卡或专用证,按规定支付由个人应支付的费用,其他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未建立医疗保险实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特定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分别持以下资料,在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管理所办理报销手续。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由参保人或家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备案报批手续。

零星报销住院治疗费用的参保人,需提交以下资料:医院病历或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技类检查诊断报告、当次收费汇总清单或明细表、法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其他相关资料。

零星报销特定门诊费用的参保人,需提交以下资料:法定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收费清单或明细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以上资料需提供原件,其他代件或复印件无效。提供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报销。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按年初预算定额标准、年终决算定额标准的年度预(决)算的办法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定点机构的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根据被选定为门诊定点机构参保人总人数,按每人每年35元标准,实行年度定额包干方式结算,超支不补。

住院医疗和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参保人就医管理、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特定病种专用证年审制度等办法。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对触犯刑律的,除追回费用外,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医疗保险凭证(医保卡、专用证等)转借他人就医;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

(三)私自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参加城乡医保;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举报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用人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统一安装和使用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系统,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按全市统一的城乡医保实时结算软件接口要求,与社保电子结算系统实现数据对接,以实现主要业务全程信息化处理,规范管理,确保医疗费实时结算,方便群众。

第三十六条 城乡医保建立周转金制度。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区城乡医保待遇支付实际情况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提出周转金拨款申请,经市社保局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根据请款报告按月划拨周转金至市社保局支出账户,由市社保局划拨给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再由其按规定足额发放待遇。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乡医保基金市级风险储备金和省风险调剂金制度。每年从各市、区当年城乡医保基金筹资总额中计提5%作为城乡医保市级风险储备金,计提0.5%作为省风险调剂金,市级风险储备金历年结余不得超过当期基金总收入的20%。

市级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各市、区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调剂使用。所属市、区城乡医保基金出现收支缺口的,先由所属市、区历年累计结余的基金支付。对完成市政府下达当年基金征缴任务的市、区,历年累计结余不足支付基金收支缺口的,不足部分在市级风险储备金中给予调剂解决,市级风险储备金不足以解决的,由市和各市、区按财政管理体制比例分担。对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当年基金征缴任务或没有按规定缴纳市级风险储备金以及未执行本方案有关规定的市、区,其历年累计结余不足支付基金收支缺口的,由各市、区财政自行承担。

省级风险调剂金由市财政局按照各市、区上解任务统一从各地管理分账划解到省。省下拨我市的调剂金统一划入市级风险储备金。

第三十八条 城乡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截留或侵占。

各市、区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居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历年基金结余经审计后,统一归结到江门市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进行分账统一管理,原城居医保和新农合基金缺口分别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三十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会计统计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建立健全城乡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机关依法对城乡医保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基金的运行情况。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城乡医保服务网络和社保协理员制度。 各市、区要按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粤机编[2009]6号文规定的县级经办机构编制标准配备经办人员。各市、区乡镇服务点(社会保险管理所)配备专职审核员。各行政村至少聘请1名社保协理员,进一步加强城乡医保经办能力建设。社保协理员聘请方式由各市、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社保协理员主要负责本行政村城乡医保宣传、发动、登记、筹资,协助参保人办理个人缴费和报销,协助行政村组织公示和资格审核,受理城乡医保举报,兼顾社保经办其他工作。

城乡医保各级经办机构(含社会保险管理所)及社保协理员人员的工作经费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一条 城乡医保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负责安排。城乡医保管理经费主要用于政策制定、宣传发动、业务培训、系统维护、资料印制及城乡医保其他工作的开支。城乡医保管理经费不得从城乡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城乡医保联席会议制度和年度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研究分析城乡医保突出问题,协调推进城乡医保制度实施。对完成责任目标、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与城居医保、新农合制度衔接。城镇居民(鹤山市除外)在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统一按60元/人的标准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乡医保费,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2010年7月至12月,各级财政按45元的标准对参保人予以补助(市本级财政对各市、区城镇居民补助标准也按原标准的一半予以补助)。新农合的参合人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仍按新农合的规定享受待遇。2010年鹤山市城乡居民按《鹤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城乡医保。

2011年1月起,全市城乡居民统一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医保,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四条 城乡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待遇支付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乡医保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各市、区”是指江门市下属各县级市和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江府办[2008]58号)同时废止。各市、区制定的新农合、城乡医保有关政策文件从2011年1月1日起废止。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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