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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4:59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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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9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团结教育广大妇女,动员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妇女事业,为妇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调查研究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必要时组织调查,提出查处意见;
(六)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中,应当安排适当数量的女性候选人。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制定培养、选拔女干部的规划。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培训、提拔、录用干部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妇女。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并向同级干部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女干部。
各级干部管理部门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推荐的女干部,应当进行考察,符合条件的,优先任用。
第十条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性别为由迫使适龄女学生辍学。对中途辍学的女学生,学校和家长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中,不得歧视妇女。除不适应女性的专业外,不得违反规定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或制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的业务教育和技术培训,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修、培训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求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延长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医疗保健费应当予以保证。
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
任何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将女职工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违反规定降低女职工工资和其他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公房和集资建房时,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十九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市、县(区)以及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病患,及时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二十二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任何人不得以性别、经济收入等理由限制、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土地、批准宅基地、分配“农转非”指标以及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口未迁往城镇的,原户口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口。农村妇女离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回婚前户口所在地。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要求迁移户口的,当地户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予以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结婚、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严禁遗弃女婴、女童,对遗弃女婴、女童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遗弃的女婴、女童,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女婴、女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有关证明,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二十六条 殴打、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的,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调解、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有关机关。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拐卖、绑架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应当及时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或婚后以男方名义申请承租的,双方都享有共同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公房居住权、承租权的,应当按照顾女方或子女权益的原则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予依法查处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有权督促其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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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质综函[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天津、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好今年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部署要求,继续加大法规制度建设,强化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监管。以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为核心,突出对保障性住房、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推动技术创新和新技术应用,加强工程抗震防灾能力建设,保持工程质量安全持续稳定的良好态势。

  一、继续加大法规制度建设。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初稿,推进《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研究起草《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修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起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研究制定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领导带班、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和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等制度。

  二、强化住宅等重点工程质量监管。一是研究制定加强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有效措施,确保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二是组织开展以保障性住房为主的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结构质量及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制度落实情况等。三是继续深入开展工程质量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0]41号),扎实推动专项治理工作取得新成效。四是贯彻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5号部令),积极推行暗访、巡查和差别化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标牌制度,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三、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一是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在全行业开展以严格执行标准规范为重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和教育活动,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的宣贯工作,督促企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关键岗位持证上岗。二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建筑行业特点,指导督促各地深入开展以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为重点的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三是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强化建筑安全层级督查力度,加大对发生施工安全事故地区、企业及个人的约谈督办和通报力度。四是进一步规范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工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处理情况,加大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罚工作的力度。

  四、强化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一是强化监督检查。开展全国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推动法规制度和强制性标准的贯彻落实,促进各方主体改进和加强质量安全工作。二是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风险评估、监测管理、周边环境调查指南,配合完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标准体系。三是充实技术力量。建立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继续开展在建地铁工程专业人员质量安全培训。

  五、提升工程质量安全技术保障能力。一是召开全国建筑技术工作会议。总结交流几年来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技术创新与进步工作经验,部署下一步工作。二是加强技术政策引导。做好《2011—2016年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技术发展纲要》和《2011—2016年建筑业信息化技术发展纲要》的发布和宣贯工作,开展2009-2010年度国家级工法评审工作和2010年度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工作,编制完成《绿色施工技术、管理评价标准》。三是推动新技术应用。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的宣贯工作,组织开展第七批新技术示范工程的申报。

  六、加强工程抗震防灾能力建设。一是出台《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出台《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并积极推动各地贯彻落实。二是配合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继续做好新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宣贯工作。三是继续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工作,继续开展中美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科技合作及组织实施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培训JICA项目。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1996年9月10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新录用的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编制和增干计划内进行,按照人事计划管理程序,申请年度增干指标。录用计划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部制定,报人事部审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厅(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局(处)制定,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四)县(市、旗)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县(市、旗)公安局制定,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后,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及省公安厅审核,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国家统一招考人员中录用。
第五条 报考人民警察,除必须具备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5岁以下。特殊岗位或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岁;
(二)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1.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实施办法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专业科目、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测评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商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人民警察,在校期间要通过公安专业知识考试以及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毕业分配前在校参加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公安机关确需从公安警察院校以外录用技术侦察等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时,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工作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拟录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录用人民警察,报人事部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录用人民警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录用人民警察,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四)县(市、旗)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由县(市)级政府人事部门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必须进入公安警察院校接受三个月以上的公安专业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公务员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录用人民警察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不予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和《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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