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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33:25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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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主要部分。
第十一条 未经验评质量等级或者验评为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数据及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应当取得省及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经同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试验员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督证、检测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影响日常生活的,在24小时内及时维修。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不得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
不得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负责。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试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和有关经济技术资料。

第六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隶属关系,不得是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
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质量保修保证金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交纳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竣工保修期满,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本息一起归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不可抗力以及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及返修费用: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属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或者指定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属于检测、试验单位提供数据有误的,由提供数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项目。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选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上1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退还质量保修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规定退还保修保证金外,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程、规范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任务的,予以取缔,并处承包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包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建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改正,处所用材料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建设监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可并处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
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发放的质量等级证书与实际工程质量不符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和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违法扣留资质证书的;
(八)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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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金融机构贷款滋生的一系列犯罪呈上升趋势。实务中,一些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后,采取发放贷款的形式,将金融机构的资金交由借款人使用,并造成重大损失。金融机构中发生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和挪用资金有相似之处,这两种行为虽然都构成犯罪,但是两罪量刑上有较大差别。笔者认为,此类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从主观故意来看,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人主观故意是明知且侵犯国家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具体来说,一是明知自己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并故意为之,且与借款人事先预谋串通、策划,此为款项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的预谋。二是明知受贷主体不符合贷款条件,在正常条件下不可能通过审批而获取贷款,却规避相应规定,故意为之。三是明知借款人的贷款资料不符合规定,却故意不去调查,使审批程序流于形式并成为信贷人员挪用资金行为的一种掩饰。贷款是银行正常的经营业务,信贷人员利用办理贷款审批所掌握的资金就是通过正常审批手续而获取的贷款资金,信贷人员在办理审批手续之前已经明知借款人不符合贷款的条件,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不真实的申请贷款资料申报,利用职务之便达到了将信贷资金从单位挪用给借款人使用的目的。四是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更多地表现为谋求非法利益。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基本上都伴随着受贿、行贿等行为,这种内外勾结式的犯罪对金融机构危害甚大。

从侵犯客体来看,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与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主要表现虽然违反相关法律规章,超出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但本质上仍是贷款行为,属于银行使用资金的职务行为。而恶意串通性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表现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让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资料通过审批,从而顺利地获取贷款,使没有资格使用金融机构资金的人员顺利使用资金,并使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批程序成为一纸空文,此类行为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所用权而非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综上,恶意串通性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实质是挪用资金,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作者: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孙振宇 桑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2、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
  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中的“市、县农机工业部门”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林局”。
  
  五、本规定中的“公社”均修改为“乡镇”,“大队”均修改为“村”,“社队”均修改为“乡镇、村”,“社员”均修改为“农民”。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有关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3、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卫生防疫站”和“卫生防疫部门”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4、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非法制造、贩卖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没收刀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凡非法出借、转让管制刀具的,追缴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5、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三、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原第十六条修改为:
  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6、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超过一个车位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发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7、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实施细则》中的“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
  
  8、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市科委对科技咨询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
  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
  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
  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第(九)项修改为:
  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10、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当向市科委申请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市科委对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责令限期改正。
  
  11、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包括市属集团公司,下同)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超过指标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
  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未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
  (二)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的;
  (三)对交通安全工作作出贡献的。
  
  三、第四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属地、属车、属人原则,统一平衡确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含个体运输户,下同)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二)每重伤1人或者轻伤3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7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元罚款。
  (三)车物每损失1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1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以合并处罚。
  
  五、第六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处1000元罚款,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六、第七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少于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奖励3000元至1万元,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未达标的,不予奖励。
  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本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且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奖励1000元至5000元。
  
  七、第八条修改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第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八、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九、第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罚款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节余中列支。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
  
  1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施工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招标单位或者编制标底单位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处责任单位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市招投标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
  (三)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处中标单位中标价1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各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8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者隐瞒、虚报企业资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6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招标单位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本办法中的“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14、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设计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借故收受回扣的,对收受回扣单位处以回扣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压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其各处总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
  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其处总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市招投标办”修改为“市建管办”。
  
  15、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卫生检疫所(以下简称上海卫生检疫所)”修改为“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本办法其他条款中的“上海卫生检疫所”均修改为“国境卫生检疫部门”。
  
  二、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修改为“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16、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二十九修改为: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7、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18、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
  
  一、第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单位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三、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以票易物或者以物易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物品等值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向无照经营者出借、出租、出卖营业执照,属国有、集体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私营企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个体工商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无照经营者从事非法经营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等方便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或者重大违法嫌疑的物资、物品、款项时,可以查扣、封存或者通知暂停支付。被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者转移。如有违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追回财物外,对动用人或者转移人可以加处被动用或者转移财物等值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9、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一)警告;
  (二)罚款:5元以上200元以下;
  (三)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12个月以下。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执行。
  
  三、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吊扣车辆牌证”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没收违章物资”的内容均予以删除。
  
  六、本办法中的“公安机关、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均修改为“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0、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不予退还。
  
  二、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不予退还。
  
  三、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予退还。
  
  四、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不予退还的押金均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21、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收费、擅自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使用非法票据收费以及无服务事实而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收费、擅自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以及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和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退所收或者多收的款项,并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性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事业性收费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或者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一、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二、第二十六条中的“市水产局”修改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23、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其中将石英、石棉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下放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24、上海市市标制作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对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水产局”、“市水产局”均修改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26、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至5年,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期限。在有效期内,市技术监督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准产证有效期满1个月前,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应当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重新进行评审和检验。凡评审、检验合格的予以换证;对评审、检验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和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的,或者伪造、冒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收缴其准产证,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准产证的企业,擅自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收缴其准产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处设置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养征办)负责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二、删除第八条的第(五)项。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涂改、冒用、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四、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管理处行使。
  
  五、本办法中的“征稽机构”均修改为“市养征办”。
  
  28、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规定中的“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均修改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9、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偷、抢水产品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者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当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当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六、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八条第(十)项修改为: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买卖、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以暂扣其渔具。
  
  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30、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二、原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原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原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31、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一、标题修改为《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中的“使用、聘用”均修改为“使用”。
  
  二、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四、原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五、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六、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七、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住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八、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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