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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1:43:25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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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物资局、城乡建设厅(局)、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根据国发〔1984〕123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特制订《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即按此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告国家物资局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以便总结经验,不继完善。

附件: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
一、根据国发〔1984〕123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第九条改革建筑材料供应方式,由物资部门逐步将材料直接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包工包料。
二、物资供应单位实行按项目承包供应责任制。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委托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办法。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承包;各省、市、自治区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地方基建物资配套承包公司承包供应。其他建设项目所需
主要材料,由工程承包单位择优选择物资供应单位招标承包。
三、承包的材料,包括统配、部管和地方材料配套供应。具体承包品种、数量,由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四、工程承包公司要根据审批机关批准项目的合理建设工期和设计文件提出的材料品种、数量或材料预算金额,按“国发〔1984〕123号”文件规定,与物资承包公司签订承包供应协议;凡暂时还未具备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或还没有批准设计文件的材料品种、数量的,可先按年
度计划和订货货单承包。
五、属于计划分配的材料,由物资承包公司按计划组织订货供应。属于计划外市场采购的材料经协商可委托物资承包公司从国内市场或国外市场采购;也可以由工程承包公司自行采购。
六、各地物资承包公司按承包材料价款收取8%承包业务费;如为地方行政管理机构的承包办公室或承包公司一律仍按4%收费。有条件的项目和单位,也可以按材料预算金额包干。业务费收入和包干节余,作为物资承包公司自有资金。
七、由于没有按协议或合同供应材料,影响施工,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或合同规定,由物资承包公司负责查明原因,承担责任。因工程承包公司的原因,要增加或变更供货,造成损失的,由工程承包公司承担责任。材料供应及时,工程按期或提前完成或降低费用,而节余
的工程款或经济收益,物资承包公司应提留分成。
八、工程承包公司必须及时向物资承包公司提供可靠的材料计算依据和有关收、拨、耗、存信息;物资承包公司必须积极协助工程承包公司,加强材料调度,推行节约代用,防止积压浪费。
九、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公司和各地区配套承包公司是联合经济组织,逐步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拥有必要的资金、外汇和材料,组织承包协议的实施;也可以分包给有关专业公司。物资承包公司在各级计委、经委、重点项目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
下,密切与生产、供应、交通运输部门的协调配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十、各级物资承包公司可按照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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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2年1月18日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享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居民的临时救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及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他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维持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为限,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定期作出调整。
  第六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出具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租金等收入;
  (四)各项社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及其他福利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列入家庭成员收入的其他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金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
  (四)丧葬费。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楼房未满5年,或者已满5年,但家庭人均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
  (三)购房入户未满8年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或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或者镇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收到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可以通过张榜公布申请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制作书面决定一式五份,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送达申请人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保障对象,教育部门应当减免学杂费;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卫生、住宅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批准之日的当月起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准之日的当月开始至其丧失享受条件之日终止。
  保障对象享受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申请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
  保障对象应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薄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到本人。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发保障金的手续;
  (二)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推荐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实施动态管理,根据保障对象情况的变化,及时办理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的名单,采取适当形式以家庭为单位在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保障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异议。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已领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三条 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政〔2009〕7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2009年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陵市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以信用(誉)为基础,为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统筹举借的债务以及通过依法担保、提供还款承诺等形成的债务。包括:

(一)政府直接债务:即以政府资源、资产及财政性资金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的债务;

(二)政府或有债务:即由政府及直属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合规为下级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等提供担保,只在某一或某些不确定事件发生的前提下才会产生政府偿还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三)政府隐性债务:指事业单位因自身经营及发展需要举借的,不以政府资源、财产或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由于社会和公众预期等原因,政府出于社会责任而承担的债务。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建设发展任务需要,在统筹考虑全市财力的基础上,实行政府举借债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按照“举债有度、用债有效、还债有信、管理有力”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决策、控制规模、规避风险、加强管理”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坚持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求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确保一定时期内财政收支平衡。

举借重大政府债务原则上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事关全市总体发展所急需,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不得用于政府机构正常运转等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对政府债务实施统一决策,统筹管理,批准政府债务举借计划,决定资金的使用对象,督促相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九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府债务举借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等方面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债务管理政策的制定,提出年度市级债务举借项目财政预算建议,根据政府债务规模和财力状况,建立与总体规模和债务风险相适应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加强政府债务风险防范;负责编制市本级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负责市本级政府债务日常事务管理;负责建立债务风险监测指标预警体系,对政府债务偿还能力、债务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并定期报告市政府。

第十一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债务管理实施审计和行政监督。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贷款主体为市政府确定的市级投融资平台及申请项目贷款的政府所属部门、单位。

政府债务的偿债主体为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或其他承担实际偿还义务的部门、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承担按期、足额偿还政府债务责任以及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责任,并按规定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

市政府是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形成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偿还责任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将政府债务纳入移交范围。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最终债务人发生机构合并、分立等情形的,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每年10月份对委员会办公室初选的建设项目和投资规模情况,结合我市实际,确定下年度建设项目和投资规模;根据总的投资规模,统筹考虑下年度建设项目的自有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金以及下年度还贷资金情况,确定下年度融资规模。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投融资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市级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收支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贷款主体具体执行年度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的贷款主体应严格按照贷款项目计划落实自有资金或者其他配套资金,按要求及时提供资金到位的相关证明资料。自有资金或者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准举借。

第四章 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债务贷款属于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实施分项专户管理;属于政府担保、转贷项目的资金,由担保或转贷主体负责管理;属于BT项目的资金,由签约主体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严格“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拨付政府债务项目资金。对征迁安置等补偿性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对工程建设类资金严格按进度拨付资金,在竣工决算前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80%。

第二十条 承担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要严格按照资金使用用途,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债务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不得虚列投资完成额。

各融资主体及相关政府部门不得用政府债务资金发放工资、奖金以及用于公务招待、出国考察等支出。其必要的人员、公务支出及相关融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存款利息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贷款主体和偿债主体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月向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和审计部门书面报告项目执行进度、资金使用进度及偿债计划落实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发改部门负责开展政府债务项目绩效评价工作,对全市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借款,谁偿还”原则。偿债主体作为偿债责任人应根据政府债务项目贷款合同制定偿债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收益;

(二)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三)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或提取偿债准备金。

(一)被担保的最终债务人每年按照实际到位的累计借款额的1%,以其自有资金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15%;

(二)被担保的最终债务人使用转贷资金投资的项目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5%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85%;

(三)其他最终债务人在当年新增现金流量中提取与当年到期本息额扣除财政筹集的准备金后的金额作为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准备金主要来源:

(一)当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纯收益总额的80%安排偿债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每年按年初支出预算额的6%安排偿债资金;当年新增收入20%提取偿债准备资金;

(三)当年城市建设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总额的30%安排偿债资金;

(四)国有资产经营、处置收益等依法可以用于政府性债务偿付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偿债资金实施监管,对偿债资金的筹集进行督促。最终债务人未按规定将偿债准备金缴入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的,应根据还款保证文件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视情形相应扣减其财政补助或其他资金。如需动用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垫付的,应按垫还额0.3‰的日利率加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用于补充政府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的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应当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对拖欠政府债务无法实行预算扣款的最终债务人,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追偿措施:

(一)最终债务人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等变现资金应大部分或全部用于偿债;

(二)年初根据偿债要求下达年度偿债计划,最终债务人应按时足额完成;

(三)对最终债务人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

(四)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最终债务人法人代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五)对有能力(潜力)的最终债务人实行销售回笼款按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

(六)通过法律程序对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预警

第三十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财政部门根据预警机制,建立监测政府债务的指标,主要包括偿债率、负债率、债务逾期率等并根据政府债务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提出预警分析报告。

第七章 政府债务监管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应当对政府债务举借、偿还、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据规定对政府债务项目进行全面审计;市属各有关部门、单位和涉及政府债务管理、使用及偿还的事项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三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贷款主体、最终债务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规定的;

(六)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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