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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6:17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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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现予颁发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订)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装运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在装货前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称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船舱,不准装运。
第三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应施船舱法定检验的范围:
一、散装食用油
二、各种冷冻、冷藏食品
三、散装粮谷、油籽
四、每批一百吨以上的包装粮谷、油籽、食品(大米、玉米、小麦、荞麦、高梁、面粉、大豆、蚕豆、赤豆、豌豆、绿豆、菜籽、芝麻、枣子、杏仁、花生仁、花生果、食糖)。
第四条 凡应施法定检验的船舱,除应符合贸易合同和运输契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装运技术条件:
一、干货舱/室:清洁,干燥,无异味,无活害虫,设施完好。相互感染的货物不得同舱装运。
二、冷藏舱/室:清洁,干燥,无异味,设施完好,温度符合规定。相互感染的货物不得同舱装运。
三、油舱:清洁,干燥,无异味,前航次未装过有毒、有害物品。
第五条 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对应施法定检验的船舱,应在验舱两天前向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船舱检验,并提供装货清单及配载图。
第六条 承运人对应施法定检验的船舱,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装运技术条件,事先进行清理,达到规定要求后,商检机构派员登轮检验。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船舱发给验舱合格证书。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验舱合格证书接受船方“备装通知”,港务部门凭验舱合格证书组织货物的装船作业。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船舱,承运人应认真加以清理后,再由商检机构派员复验。复验以一次为限。
复验仍不合格者,承运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装运技术条件,并重新申请检验。
第八条 商检机构执行船舱法定检验,收取检验费及附加费。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商检机构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条 对应施法定验舱范围以外的船舱,对外贸易关系人可根据需要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船舱检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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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至上、自觉贯彻执行人大决议、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效率与效益相统一以及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财政预算调整;

(三)制定或者调整全市城乡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确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公共卫生等民生和社会事业建设方案;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上级政府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报市政府审议后执行。

依法需要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根据决策内容涉及公众利益的具体情况,决定简化相应程序。

第八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职能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决策草案。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九条 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与利弊分析;

(四)实施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 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调研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拟制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社会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举行座谈会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决策拟制单位可以委托媒体进行民意调查或组织讨论,引导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拟制单位应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决策拟制单位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

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部门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领导和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暂缓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照职权临机决定,但事后应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七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四条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决策机关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配套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七)涉及人口、环境、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四)省区域内重大发展战略的确定和实施情况;
  (五)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六)由省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单项投资金额较大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八)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其修改方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
  (九)全省扶贫、救助、特大灾害赈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省级统筹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省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十一)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二)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或者撤销;
  (六)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一般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建议安排。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提请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前,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研论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经讨论,认为所提请的事项属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讨论、决定。
  第七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告检查结果。
  第九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的,或者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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