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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8:42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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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建综[2001]1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首都规委办、天津市市容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副省级城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施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加强对西部地区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指导和支持,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西部地区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精神,现就今后一段时期建设系统在西部大开发中的主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规划工作,切实发挥规划在西部地区城乡建设中的先导和调控作用。结合西部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调整优化西部地区城镇体系布局,培育发展一批地方性中心城市,增强省域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组织技术力量,采用对口帮助、技术联合、专家咨询等形式,加强对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特别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支持,加快审查速度。重点做好成渝地区、关中地区、西陇海兰新经济带、长江上游经济带和南(宁)贵(阳)昆(明)经济区等城镇密集区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西部地区村镇建设特别是小城镇建设的指导,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西部地区小城镇建设。重点发展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使其成为具有较强凝聚力的农村区域经济文化中心。帮助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各具特色的民族文化村镇。

  二、加快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适度超前,国家预算内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重点支持西部地区城市道路、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结合西气东输、南水北调等跨区域大型建设项目的实施,沿线城市要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充实完善项目库。开展技术咨询,帮助提高西部地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质量,选择经济实用的工艺流程,优化投资结构。重点做好西部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利用国债资金的申报工作,争取提高国债资金的投入比例。“十五”期间,建设部每年的城建补助资金全部用于西部地区。

  三、加强西部地区城镇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增强西部地区城镇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加强西部地区技术创新工作力度,大力推广成熟的适用技术。加大对西部地区水资源保护、节水、水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指导西部地区创建节水型城市。支持和帮助西北地区研究开发雨洪水收集、贮存和微咸水利用技术与装备,指导帮助西南岩溶石漠化地区逐步解决工程性缺水问题。积极推广经济适用的城市供水管网改造、污水处理和污水回用技术与设备,西部所有设市城市都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指导西部地区建立适用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工程,推进垃圾处理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加强和改进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建设,组织技术力量,加强西部地区区域性植物物种的选种育苗和栽培管护研究开发,减少绿化养护的水消耗,提高城市绿地的存活率。加强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根据自然条件和能源条件,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指导帮助西部地区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统筹制定西部地区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规划,支持和协助做好西部地区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工作。

  四、加快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供热、供气、公交等价格和收费改革,建立合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在考虑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和合理控制供水成本的前提下,提高水价,增强供水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节约资源。指导西部地区全面推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西部所有城市都要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满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需要。西部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出台统一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之前,可先行出台本地区的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五、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扩大开放,积极拓宽城市建设资金渠道。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清理、修订建设法律法规,简化审批程序,放宽市场准入,放开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的管网建设市场。以特许经营制度作为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投资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引导鼓励民营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建设经营市政公用事业,鼓励有条件的市政公用企业或企业集团开展跨地区经营,形成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并存格局。通过盘活存量资产,聚拢可变现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用于城市建设,增强融资能力。鼓励外商直接投资,扩大西部地区城市供水BOT、TOT试点规模,开展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BOT、TOT试点工作。

  六、继续实施经济适用房政策,加快建立西部地区廉租房制度。加大对西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支持力度,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宅区的道路、公交、管网、学校、医院等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形成设施齐全、生活方便的居住区。加强对西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和管理的技术政策指导,妥善解决购买对象、建设标准与购买标准、销售价格和收入审核问题。在西部开展廉租房试点工作,选择一批前期准备工作较好的城市建立廉租房制度,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争取将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费用纳入各地最低生活保障体系,通过租金补贴、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等多种形式解决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问题。争取廉租房专项补助资金,修订、完善廉租房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逐步实现规范化、程序化。利用西部地区的资源和劳动力优势,加快推进西部地区住宅部品产业化进程。

  七、加强对西部地区建筑业和勘察设计业的指导,促进东西部地区同行业之间的交流,使其健康发展。推进西部建筑施工企业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加快适用技术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东中西部地区以及西部地区之间建筑业企业通过劳务、资金、技术、管理等合作形式,建立跨区域的大型企业集团,在全国范围内联合承包工程项目,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继续巩固和发展西部建筑劳务基地,加强建筑劳动力要素市场建设,规范管理,强化培训。加快勘察设计企业改制步伐,允许国际上技术、管理先进的工程咨询单位参股控股。推进东中西部地区勘察设计企业的业务合作和交流。支持和鼓励执业注册人员按规定开办股份制民营设计事务所,尽快形成不同经济类型设计企业的竞争局面,提高技术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西部地区建设行业人员培训,国家在政策、培训经费上给予倾斜。开展西部建设行业人才状况调查,制定培养规划和干部培训计划。加强对西部地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的短期培训,不断提高其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继续做好管理、技术人员以更新知识为主的继续教育,在培训基地建设、教材编写、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加快发展西部地区建设职业教育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大力培养技能型人才。引导建设系统企事业单位与建设类高中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共建合作。积极推进东中西部之间建设系统人员交流,鼓励东中部地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为西部地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东中部学习、锻炼创造条件。优先组织西部地区人员参加建设系统技术和管理干部出国考察、进修等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

  九、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西部开发工作的支持力度。建设部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推进东中西部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交流,相互借鉴,不断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东中西部信息交流和项目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东中部各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促进合作,通过组织经贸考察、信息交流、专项推广等形式,引导鼓励东部企业去西部投资、创业,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劳动力资源,通过联合、兼并、参股、独资等形式设立劳动密集型和高科技型企业,把东中部的资金、技术、人才优势变为加快西部开发的动力。引导鼓励东中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到西部工作,开展技术指导、咨询服务,促进西部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东中部地区要积极支持长江、黄河中上游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利用国家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参与城市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节水绿化等改善和保护生态项目的建设与运营,为东中西部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十、进一步解放思想,真抓实干,不断创新。西部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干部职工,要积极主动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学习借鉴发达地区建设管理改革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大胆探索适应本地区发展需要的管理方式和调控手段。增强法制观念,加快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为西部开发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政策措施,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发挥优势,科学分析,准确定位,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用足用好各项优惠政策。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扩大影响,积极吸引资金和人才,促进西部地区城乡建设改革与发展。

  十一、实施西部大开发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设部成立西部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综合协调全国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各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协调和落实有关西部开发的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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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2008〕第60号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国强
                         二○○八年十月八日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及四川省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以及科技管理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泸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即泸州市科学技术奖。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包括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及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类奖。
  第七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1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3名,可以空缺。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35项。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
  第八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励范围: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科研成果,对推动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巨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九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
  应用于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专利),自然科学理论成果。
  第十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奖励范围:
  在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和省、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不含市科技进步三等奖)的科技项目中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工作,作出较大成绩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奖励等级及奖金的设置:
  (一)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位获奖人员一次性奖励经费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个人奖金,10万元为个人新科研课题经费,由市科技行政部门监管使用);
  (二)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三)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奖金数额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公布。
  第三章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条件、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1.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或发明专利,对推动我市科技进步作出突出的、具有历史意义的特殊贡献且必须是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技术发明二等奖、自然科学二等奖或省科技进步一等奖及以上成果奖励的主研人员。
  2.在泸州市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或从市外、境外、国外引进先进技术成果(专利),消化、吸收并推广应用,为泸州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工业类实现年新增利税2000万以上,农业类实现年新增产值2亿元以上,其中粮油类农产品实现年新增产量1亿公斤以上)的直接实施者。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1.应用于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或省内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在我市推广、应用和发展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3.在我市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具有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对科学技术或生产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以及对我市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
  1.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发明奖或自然科学奖的项目;
  2.获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3.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项目。
  第十三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泸各部队;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专家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对推荐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设立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的评选和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评选、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人员、项目作出评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予以公布,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对有异议的人员、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
  经审核确认后的拟授奖人员、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八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状、证书及奖金。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的奖励经费从获奖项目所在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每3年调增一次。
  奖励工作经费与评审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及省政府一等奖获得者(第一主研),省、市科技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牵头承担国家“863计划”、“973计划”首席专家,载入泸州市志,专家照片和事迹存入市博物馆。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须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华侨、外国人或市外的组织、个人,在我市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凡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及四川省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配套奖励,同一项目只能匹配一次。
  第二十七条 牵头承担“863计划”、“973计划”等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且项目已通过鉴定或验收,并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牵头承担单位及课题组人员重奖。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1年7月26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1年9月18日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速递业务的管理,保障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促进速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速递业务(包括特快专递、快递、优先邮件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以最快速度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书信;(二)各类文件;(三)各类单据、证件;(四)各类通知;(五)有价证券;(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速递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和专业人员;
  (二)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的能力;
  (三)申请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必须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取得上述资格的非邮政单位,应向社会公告。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速递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邮政主管部门。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自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事速递业务活动批准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变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业务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安全和服务质量。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运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事宜;从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的从业人员,办理速递业务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速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三)寄递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寄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以最快速度寄递物品、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邮政主管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和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速递业务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需要扣押邮件检查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因损害赔偿与经营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亮证执法,热情服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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