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52:10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2年12月17日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空间,城市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设置(包括安装、悬挂、张贴、绘制等)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衢州市区特指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建成区。

  第四条 住建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区两级住建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和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内容的许可和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涉及交通安全的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户外广告设置中违反规划、市容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交通运输、环保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市住建、工商、规划、财政、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环保、水利等部门,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等单位参加,协调处理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由市住建部门委托设计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广泛征求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集中展示区、一般展示区、严格控制区等功能分区。

  第七条 门店招牌设置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经营地,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实行一店一牌。门店招牌的体积、规格应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规格等和谐统一。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门店招牌的设置。

  第八条 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的,不应朝向道路来车方向,并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控制其亮度和音量,避免光污染、噪声污染等对行车安全和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浙江省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衢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等技术要求,其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等安全规定,由具备相关建筑或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竣工时应由设置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或提供由安全检测评估单位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方能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应当在5日内将竣工报告报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超出机场净空限制标准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损害建筑物、街景的重要特征的;

  (四)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历史保护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门店招牌除外);

  (五)跨越城市道路(含过境公路)的;

  (六)利用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的;

  (八)市、区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设置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由住建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2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实行并联审批,一次收文、联合办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住建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如设立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须具有广告经营资格);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场地、设施的使用权证明;户外广告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提供该利害关系人同意设置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和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五)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持涉及变更内容的材料向住建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住建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住建、规划等涉及审批的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情况进行联合查验。

  第十五条 除门店招牌外,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

  未取得住建部门颁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组织者也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号、工商登记证号等必要信息。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批准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住建部门办理延续手续,住建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不超过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设置或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以下简称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有偿取得使用权,由住建部门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社会公益广告等方面。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和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设置单位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内,应每年进行安全检测,确保在使用期内的安全。

  遇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设置单位应及时组织人员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突击检修、维护保养或加固。

  第二十一条 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更新或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与执法的协作机制。

  住建部门应督促设置单位履行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发现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综合执法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查处;会同住建、规划等部门开展户外广告设置专项整治。

  建立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联合巡查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违法违规活动。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自身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未按照批准要求设置或有效期满未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设置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二)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中型户外广告,指广告设施任一边边长超过1米,或单面面积超过1平方米的广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原《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衢政发[1998]8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双边关系,认识到通信是推动相互合作的一种重要手段,在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推动两国在邮电领域的合作,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保加利亚共和国之间的邮电通信往来应遵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以及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协定进行。

  第二条 双方应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提高两国间邮电通信的质量并保证其可靠性。

  第三条 双方应在最优惠的条件下,鼓励在本国领土上中转双方商定的发往或来自第三方的邮电业务和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条 当发生不可抗拒的事件时,双方均应通过其国内网络和电信媒介最优先地传输对方的通信业务。

  第五条 
  一、双方应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合作:
  (一)互通信息和交换文件资料;
  (二)举行双边磋商;
  (三)组织专家和工作组互访;
  (四)互换专业人员;
  (五)其他形式的合作。
  二、关于本协定规定的活动,双方可提议就具体问题开展更为密切的合作。
  三、为实现上述目的,双方鼓励邮电实体之间签订合作合同,并努力促使合同取得成果。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参加邮电领域的国际专门组织的会议和论坛时保持密切联系,并就一些重要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七条 双方应就以下属于本国邮电业务管制机构的权限内的问题开展直接合作:
  (一)国家法律、法规的应用、许可证制度的建立和业务的开放经营;
  (二)邮电领域内的经济和财务市场原则;
  (三)无线频谱的最佳利用及相关资费原则的应用;
  (四)终端电信设备的型号核准及对所核准型号的相互承认;
  (五)邮电业务标准化;
  (六)两国邮电业务管制机构的结构、组织和职能;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在邮电经营领域,双方应支持运营者在提供业务和账务结算方面开展直接合作。

  第九条 双方应支持专业实体在邮电设备的研究、设计、制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直接合作。

  第十条 在邮电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方面,双方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邮电企业开展直接合作。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机关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保方:保加利亚共和国邮电委员会;
  二、如一方的上述主管机关发生变化,则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未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一方不得将根据本协定交换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第十四条 有关本协定实施的通信联络,双方应以英语进行。其他组织与实体之间的通信联络语言则通过其双边协商来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适用和解释本协定时所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书面建议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经双方同意后,上述修改和补充将依照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生效,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国必要的法律程序,并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五年九月十四日在索非亚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文本解释上出现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基传(签字)         瓦西列夫(签字)

关于严格规范期刊刊载有关性内容等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严格规范期刊刊载有关性内容等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期刊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近些年来,有关期刊在介绍性知识、性科学方面,刊登了不少文章,大多数内容是健康严肃的,从正面介绍有关性的生理卫生常识和科学知识,在普及性知识、进行性教育以及促进性科学研究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期刊为了片面追求发行量和经济效益,在刊载涉及“性”的文章时,故意渲染或掺杂某些不健康的性技巧、性心理等有害内容,甚至出现一些低级下流和淫秽的描写;有的期刊还在封面的文字和图片上对有关“性”的内容题材有意突出,进行过分渲染炒作。这些现象,损害了期刊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影响,特别是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带来十分不良的影响。为了加强期刊出版管理,净化社会主义文化市场,保证期刊出版的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期刊刊载有关“性”内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对医学、性科学进行研究的专业期刊,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出版,在刊载有关医学、性科学的文章或这类内容时,不得宣扬、夹带、掺杂性技巧、性心理等有害内容,更不得进行有关性的低级下流描写。
二、除医学、性科学研究的专业期刊外,其他期刊(包括少儿类期刊)一律不得刊载有关性生活方面的文章、报道或相关内容。
三、除医学、性科学等专业期刊外,其它期刊一律不得在封面、封底的文字和图片上,出现涉及“性”的内容。
四、期刊出版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同时还可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