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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4:31:01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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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

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招标投标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置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安全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并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

(三)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储运、中转、消纳场地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收、免收、缓收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绿地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市城管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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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11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1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删去上述条文中“或者审查”的文字。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两处“或者审查”删去。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市政协、市司法机关;
(五)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市各有关社会团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删除第二款。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调整的依据之一。”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有关的委员会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
二十七、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六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权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市政协、市司法机关;
(五)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市各有关社会团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第三十五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审议和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表决后,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议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广州日报》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广州日报》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刊登地方性法规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十三条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有关的委员会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1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8年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正常秩序,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制造、检验,航道、港口建设管理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水路运输,航道、港口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和水路交通规费稽征等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事业的领导,将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押。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第二章水路运输管理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七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计收运杂费、服务费,并使用国家统一的水路运输票据。

  第八条从事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路交通客运管理规定,并在航务管理机构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

  禁止擅自取消、变更、转让船舶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确需取消、变更和转让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构核准。

  第九条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路交通货运管理规定,并在航务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货物运输。

  第十条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禁止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垄断客源、货源,禁止倒卖船票,不得强行代办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因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单位或个人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托运人不得委托三无船舶装运货物;船舶租赁人不得租赁三无船舶;货运代理人或装卸企业不得为三无船舶承揽业务或装卸货物。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合并、分立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批准;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或歇业前30日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及船舶结构的综合情况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引导发展优良船型。

  第三章航道管理

  第十五条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河道流域综合规划和交通战备综合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七条航道建设应当贯彻水资源综合利用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电航枢纽工程、航道渠化工程。

  第十八条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的管理和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适时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航道、航标、航道水情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第十九条航务管理机构在通航水域中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其他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内设置专用标志应当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在通航河流中建设桥梁、码头等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或架设过江(河)管道、电缆,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开展水上文娱、体育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开展水上文娱、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设置信号,并在航务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核准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水电站、水库或其他闸坝因作业可能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应当在3日前通知航务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施工造成航道中断、恶化或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航务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障碍物,并按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予以恢复。对逾期不清除或清除后仍未达到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航道内采砂取石,必须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内设立固定拦河捕捞网具,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其他废弃物及在航道内种植水生物。

  第四章港口及渡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港口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港口规划应当与流域航道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相互协调,并与所在城市、村镇的建设规划一致。

  第二十六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区域,是港口建设和生产、服务的专用区域。凡在规划和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或利用港区内的水域、陆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务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建港口、码头及港口设施。投资者依法享有港口、码头及港口设施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凡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和在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港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或将渡船移作他用。

  第五章船舶管理

  第三十条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规程的技术标准。经检验合格的船舶,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未经审查、检验,或经审查、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船舶,不得销售或使用。

  第三十一条拥有船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未经登记的船舶禁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法定证件;

  (二)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有相应的船员;

  (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通讯、信号、导航、应急等设施和其他设备齐全有效;

  (四)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五)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第三十三条船舶进出港口,必须按规定到港口所在地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

  第三十四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和桥区、港区、库区及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船舶航行时必须保持安全的航行速度和船距,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禁止船舶航行时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拖或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冒雾航行;

  (二)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三)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第三十五条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所属船舶和人员的管理,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装载条件、船员条件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第三十六条除国家和省《船舶和船用产品目录》注册的船舱外,在长江、金沙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5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3载重吨;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3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2载重吨。

  禁止单机船舶在渠化河流、湖泊、水库以外的通航水域从事客渡运输。

  第六章船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船员应经过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持《船员服务簿》上岗。机动船舶的船长及按国家规定应当经培训、考试后上岗的技术船员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船员的培训、考试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申请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和资历,并按规定程序向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员的管理,实行技术船员注册登记制度。

  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服务单位所在地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船员需要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水路交通实际,设置安全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设置水路交通管制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在紧急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担防汛、救灾、抢险等任务。

  第四十三条船舶遇险时,应立即呼救,并开展自救;遇险地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应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或过往船舶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航务管理机构报告。事故当事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配合、协助事故处理机关的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对不适航船舶或发生水路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交担保手续的船舶,航务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令其停航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务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5‰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应缴纳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三无船舶;

  (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可以扣押其船舶。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水路交通规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分离。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航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出示证件;扣留证件、罚款、扣押或者没收船舶必须依法出具凭据。

  第四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航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及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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