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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建设标准2012年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8:15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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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建设标准2012年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建设标准2012年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函〔201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我局对2010年印发的《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管理办法》、《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管理办法(2012年版)》、《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印发的管理办法和建设标准自发文之日起废止。




附件1.doc 3c1e172749170d0212cdee7e6ede0d9e.doc (32.50 KB)


附件2.doc 8dda2935d7051bab9cccc3f0404e7f32.doc (41.50 KB)


附件3.doc 2c994223ed436221bc02354bdb1718c2.doc (35.50 KB)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附件1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管理办法(2012年版)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管理,确保先进单位建设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根据全国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公布行政等系统中央单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保留项目的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分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以县、县级市为主,可适当包括部分农村居民较多的市辖区,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以市辖区为主,可适当包括社区中医药服务开展较好的县级市。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项目总体规划,制定《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负责组织检查评估,审核确定先进单位名单,对先进单位建设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与效果评估。
第四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筛选确定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候选地区名单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负责辖区内各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自行制定本辖区内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及建设工作的具体办法和要求,原则上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候选地区应为省级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含省级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
第五条 地级市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对拟申请创建先进单位的地区进行审核,负责辖区内各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申请成为先进单位的主要程序:
(一)拟申请创建先进单位的地区按照《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开展建设并适时开展自评。
(二)自评合格的地区经地市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格样式附后)。
直辖市的区直接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对提出申请的地区进行审核,并及时将审核合格的地区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办法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自行制定。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各地区申报情况,委托中华中医药学会医院管理分会组织专家对申请创建先进单位的地区进行检查评估。
检查评估采取直接检查与间接检查相结合,具体检查评估办法和细则另行制定。
第八条 检查评估结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专家组检查评估意见审核后确定。
第九条 检查评估结果分为合格、整改后复查、不合格三种。对于合格的地区,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中国中医药报社以及各相关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为期一周的社会公示。对于社会公示无异议的地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授予“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起5年。
整改后复查的地区,经至少3个月整改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组再次检查评估,再次检查评估合格的地区,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进入公示等确定程序。
不合格的地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向其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专家组的检查评估意见。不合格的地区当年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实行有效期满复核制度,对于期满后复核不合格或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地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自动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每年向有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印发期满告知通知,督促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期满的地区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可申请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复核:
(一)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5年有效期满的。
(二)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荣誉称号满5年的。
(三)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荣誉称号5年有效期满的。
复核标准和程序另行制定。
复核合格的地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继续授予“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起5年。
第十二条 被授予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或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包括原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和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荣誉称号的县(市、区)占所在地级市或直辖市所辖县(市、区)总数80%以上,并均在5年有效期内的,经地市级以上地区人民政府同意,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过形式审查、间接评估、与政府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程序审核通过后,分别授予“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起5年。
第十三条 获得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地区应制定加强基层中医药工作的5年工作规划或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次年3月底前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于4月底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后实施。直辖市工作规划或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后实施。
工作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对照《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的有关要求,重点加强体系建设、政策保障、经费安排等工作,突出解决检查评估中发现的困难和问题。
获得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地区应当严格执行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工作规划或实施方案,切实开展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获得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地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在项目安排、政策试点、经费投入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并督促协调相关地区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辖区内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和建设工作,并在项目安排、政策试点、经费投入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地区。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将不定期对获得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地区开展督导检查。对于工作计划落实不力的地区,将给予通报批评。对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将取消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一)在检查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计划未落实的;
(三)擅自撤销(并)县(市、区)中医医院的;
(四)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附件2

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

一、农村中医药工作组织领导和管理
(一)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本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县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建立县乡政府及相关部门共同推动中医药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本县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县政府成立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领导小组,制定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实施方案,定期研究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县卫生局有分管中医药工作的局长,设立中医药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分管领导和专职干部熟悉中医药政策、中医药管理知识和全县中医药工作情况。
(四)中医药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近3年均占全县政府卫生投入10%以上,或近3年均占全县政府卫生投入8%以上且年均增长比例高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比例;中医药事业费用于中医药基础条件建设、服务能力建设、人才培养等工作;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落实一定比例用于中医药预防保健工作。
(五)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保制度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
1.将县中医医院纳入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将乡镇卫生院设立中医科、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作为纳入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必备条件。
2.将中医药服务项目(包括中医药适宜技术)、中药品种(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保补偿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将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纳入基本医保补偿范围。
3.制定降低中医药服务起付线、提高补偿比例、鼓励应用针灸和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治疗技术等政策,引导参保农村居民和医疗卫生机构选择应用中医药服务。实行支付方式改革或门诊慢病统筹的地区,制定应用中医药治疗优势病种的鼓励政策。
(六)加强运行管理,建立以公益性和中医药特色为核心的中医医院监管制度;在推进医药分开、逐步取消药品加成、增设药事服务费、调整医疗服务价格、逐步实现由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进行补偿时,落实政府对公立中医医院在投入上予以倾斜的政策,完善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补偿机制。
积极开展对针灸、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治疗项目财政补贴试点工作,以补偿机制改革为切入点,推进县级公立中医医院体制机制综合改革。
(七)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和其它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的管理,严格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严格中药饮片、中成药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中医药相关标准规范。
(八)建立县中医医院、县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工作考核机制,并纳入对其管理人员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在医疗机构绩效考核中,将“中医门诊占总门诊人次比例”作为重要指标。
(九)鼓励开展中药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积极推进中药材规模化种植和加工。
二、农村中医药服务网络
(十)县中医医院基本条件。
1.床位数达到二级中医医院要求;服务人口大于80万的地区,床位数可以按照三级中医医院设置。
2.二级中医医院至少设置内科、外科、妇科、儿科、骨伤科、针灸科、推拿科、肛肠科、皮肤科等临床科室;三级中医医院一级临床科室达到14个以上。
3.医院和临床科室命名规范,符合《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要求。
4.设备配置符合《中医医院医疗设备配置标准》要求,积极配置中医诊疗设备。
5.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从服务理念、行为规范、环境形象等方面体现中医药文化的特点。
6.中药房设置达到《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要求,中药煎药室符合《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要求。
7.信息化建设达到《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基本规范》要求。
(十一)县综合医院中医药服务基本条件。
1.中医临床科室达到《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要求。
2.中药房设置达到《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要求,中药煎药室符合《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要求。
(十二)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基本条件。
1.全县乡镇卫生院均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达到《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标准》要求。
2.90%以上乡镇卫生院设立1个以上中医诊室和1个以上其他中医临床诊室(包括针灸、推拿、理疗、康复、养生保健室等)并集中设置,在装修装饰上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形成相对独立的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3.根据中医临床诊室设置情况配置针灸器具、火罐、刮痧板等基本设备和诊断类、针疗类、灸疗类、中药熏洗类、牵引类、电疗类、磁疗类、热疗类、康复类等其他中医诊疗设备。
4.设置中药房,配备中药饮片柜(药斗)、药架(药品柜)、调剂台、药戥、电子秤等,配备中药饮片不少于300种;提供煎药服务。
(十三)村卫生室中医药基本条件。
1.配备针灸器具、火罐、刮痧板以及电针治疗仪、TDP神灯、中频治疗仪、热敷装置等中医诊疗设备。
2.40%以上的村卫生室配备中药饮片不少于100种,或者由乡镇卫生院统一配送;其它村卫生室配备中成药不少于50种。
(十四)县乡村三级医疗机构中医药业务协作。县中医医院设置基层指导科,安排专人负责,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中医药业务指导。乡镇卫生院安排专人负责对村卫生室开展中医药技术业务指导,定期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建立公立医院与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的地区,与县中医医院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数不少于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总数的40%。与公立综合医院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应作为对口帮扶的重要内容。
三、农村中医药人才队伍
(十五)县中医医院院级领导班子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60%;中医类别医师占医师比例不低于60%;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60%。
(十六)乡镇卫生院中医类别医师占医师比例不低于20%。
(十七)每个村卫生室至少有1名以中医为主或能中会西的乡村医生。
(十八)开展中医药人员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有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1.有具体培训计划和措施,并注重培训的正规化、系统化,近3年辖区内县中医医院、县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中医药人员均参加一次以上培训,培训率达到100%。
2.开展《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中成药)》、《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药注射剂临床应用指南》培训,提高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中成药应用水平,临床类别医师和以西医为主的乡村医生培训率达到90%。
3.鼓励开展县、乡、村中医药人员师承教育。
四、农村中医药服务能力
(十九)县中医医院中医药服务能力。
1.至少有3个省级以上中医特色专科(专病),2个以上在当地有影响的中医专科(专病)。
2.急诊科(室)具备常见急危重症的救治能力,常见急危重症救治成功率不低于80%。
3.制定并实施各临床科室常见病及中医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诊疗方案。定期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及评估,优化诊疗方案。
4.中医类别医师熟练掌握本专业中医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含中医诊疗技术操作及常用中药方剂应用等)。
5.积极采用中医非药物疗法,开展中医诊疗技术项目(以中医医疗技术分类目录所列项目计算)不少于40种,中医非药物疗法人次占医院门诊总人次的比例不低于10%。
6.住院病案甲级率达到90%,中医处方书写符合《处方管理办法》、《中药处方格式及书写规范》要求。
7.积极使用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门诊处方中,中药(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制剂)处方比例不低于60%,中药饮片处方比例不低于30%;常年应用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不少于10种,三级中医医院不少于30种。
8.病床使用率不低于90%,平均住院日达到当地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求。
(二十)综合医院中医药服务能力。
1.门诊、病房等诊疗工作中执行有关中医药标准规范,开展中药饮片、中成药、针灸、推拿等不少于4种中医药服务。
2.中医临床科室病床使用率大于80%,门诊日均中药饮片处方数和中医非药物疗法人次占本科室门诊人次比例不低于70%,日均门诊人次占全院日均门诊人次比例不低于5%。
3.建立并完善中医临床科室与西医临床科室的会诊、转诊制度以及体现中医药特色的三级医师查房制度,把中医药服务拓展到西医临床科室。平均全院西医临床科室申请中医会诊次数大于6次/月;请中医会诊的西医临床科室占全院西医临床科室的比例大于80%。
(二十一)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
1.乡镇卫生院能提供基本的中医医疗服务,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等工作中运用中医理论辨证论治处理常见病、多发病。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综合服务区能提供多种诊疗方法相结合的中医药综合服务。
2.乡镇卫生院门诊中医处方(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和中医非药物疗法)数占全院处方总数比例不低于30%。
3.村卫生室中医处方(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和中医非药物疗法)数占处方总数比例不低于30%。
(二十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1.在县中医医院设立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有专门的示教室,配置视频会议会诊系统,有条件的要纳入全国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会议会诊视频网络,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2.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师资队伍,并以师资为主要成员成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组,建立长效的业务指导机制。
3.分层分类开展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
(1)推广《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第一册系列丛书所列中医药适宜技术,重点向基层临床类别医师和以西医为主的乡村医生推广临床简易、安全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和中成药合理应用知识。
(2)推广《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第二册系列丛书所列中医药适宜技术,重点向基层中医类别医师和以中医为主的乡村医生推广针灸、刮痧、拔罐、敷贴、推拿、熏洗、耳压等临床常用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3)推广《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第三册系列丛书所列中医药适宜技术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告的中医药适宜技术,重点向县中医医院中医类别医师推广平衡针、铍针等中医药新技术。
(二十三)开展中医药康复服务。
县中医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能应用中医药康复手段,结合现代理疗康复技术,对中风后遗症、肢残等疾病进行康复治疗。
五、公共卫生服务中中医药作用的发挥
(二十四)鼓励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医药服务项目试点工作,积极运用《中医健康管理技术规范》,在0-6岁儿童、孕产妇、老年人和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中至少选择一项开展试点探索工作,或积极探索开展其他中医药服务项目。
(二十五)县中医医院按照《关于积极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的实施意见》要求,设立中医预防保健科室(“治未病”中心),积极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并对乡镇卫生院中医预防保健工作进行指导。
(二十六)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体质辨识服务,根据居民不同体质开展健康指导,并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予以记录。
(二十七)开展中医药健康教育服务。
乡镇卫生院能运用中医药理论知识,在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运动锻炼等方面,对农村居民开展养生保健知识宣教等中医药健康教育。
1.每个乡镇卫生院能提供中医药健康教育资料,每年提供不少于4种有中医药内容的文字资料,播放不少于2种有中医药内容的音像资料。
2.每个乡镇卫生院宣传栏每年至少有4次中医药健康教育宣传内容。
3.每个乡镇卫生院每年至少开展1次公众健康中医药咨询活动。
4.每个乡镇卫生院每年至少举办4次中医药健康知识讲座,引导农村居民学习和掌握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和方法。
5.每个村卫生室采取多种形式举办中医药预防保健科普宣传,每年不少于4次。
(二十八)乡镇卫生院积极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和方法,通过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产后康复等方法,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以及孕期、产褥期、哺乳期保健等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并在孕产妇保健手册中予以记录。
(二十九)乡镇卫生院针对老年人、妇女、儿童以及亚健康人群等重点人群制定中医药保健方案,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和方法,指导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个体化的食疗药膳、情志调摄、运动功法、体质调养等养生保健活动,并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予以记录。
(三十)乡镇卫生院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和方法,开展不少于3种慢性病(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冠心病、脑卒中、慢性支气管炎、肿瘤、骨关节病等)患者健康管理服务,对农村相关危险因素进行中医药行为干预,并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予以记录。
(三十一)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均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六、中医药服务满意率和知晓率
(三十二)农村居民中医药常识知晓率不低于90%,对县中医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内容知晓率不低于85%,对县中医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满意率不低于85%;县中医院、县综合医院中医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中医药人员对中医药相关政策知晓率不低于85%。




附件3

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

一、社区中医药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一)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本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和区政府年度工作目标,注重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制定本区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出台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区政府成立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制定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实施方案,定期研究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区政府在贯彻落实社区卫生服务财政补助政策时,统筹考虑社区中医药服务,保证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所需的基本设施设备和人员培训等中医药服务工作的投入;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落实一定比例用于中医药预防保健工作。
(四)将社区中医药服务项目(包括针灸、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及中医药适宜技术、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时应用中医药诊疗方法的自付比例低于其他诊疗方法。
(五)严格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严格中药饮片、中成药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中医药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中医药相关标准规范。
(六)将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中开展中医药服务、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等发挥中医药作用情况纳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在社区卫生服务绩效考核中将中医药服务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分值占比不低于10%。
二、社区中医药服务网络
(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科室设置。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中医科作为一级临床科室独立设置。
2.95%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须设立1个以上中医诊室和1个以上其他中医临床诊室(包括针灸、推拿、理疗、康复、养生保健室等),并集中设置,在装修装饰上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形成相对独立的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3.根据中医临床诊室设置情况配置针灸器具、火罐、刮痧板等基本设备和诊断类、针疗类、灸疗类、中药熏洗类、牵引类、电疗类、磁疗类、热疗类、康复类等其他中医诊疗设备。
4.设置中药房,配备中药饮片柜(药斗)、药架(药品柜)、调剂台、药戥、电子秤等,配备中药饮片不少于300种,提供煎药服务;或者由有经营配送资质的机构统一配送中药饮片和提供煎药服务。
(八)不低于40%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中医药物处方和非药物疗法人次数占总处方数比例大于50%,下同),设置中医诊室和其他中医临床诊室(包括针灸、推拿、理疗、康复、养生保健室等)等,根据中医临床诊室设置情况配备中医诊疗设备,包括针灸器具、火罐、刮痧板以及电针治疗仪、TDP神灯、中频治疗设备、低频治疗设备、热敷装置、康复设备等。设置中药房,配备中药饮片不少于200种,提供煎药服务,或者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上级单位)统一配送中药饮片和提供煎药服务。
(九)发挥二级以上公立中医医院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的指导作用,推动二级以上公立中医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药服务联合与协作,建立有效的双向转诊制度。
建立公立医院与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的地区,与公立中医医院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少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总数的40%。与公立综合医院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应作为对口帮扶的重要内容。
三、社区中医药人才队伍
(十)全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备中医类别医师(包括执业注册或执业地点备案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的大中型医疗机构在职和退休中医人员,下同)占医师总数不低于25%,其中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2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医师。
(十一)不低于40%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根据中医临床诊室设置情况配备中医类别医师,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有1名临床类别医师系统接受过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十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类别医师均接受过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的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岗位培训、转岗培训或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
(十三)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床类别医师开展《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中成药)》、《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中药注射剂临床应用指南》培训,制定实施鼓励临床类别医师参加中医类学历教育、西学中班等政策措施。
四、公共卫生服务中中医药作用的发挥
(十四)鼓励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医药服务项目试点工作,积极运用《中医健康管理技术规范》,在0-6岁儿童、孕产妇、老年人和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中至少选择一项开展试点探索工作,或积极探索开展其他中医药服务项目。
(十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中医体质辨识服务,根据居民不同体质开展健康指导,并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予以记录。
(十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运用中医药理论知识在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运动锻炼等方面对居民开展养生保健知识宣教等中医药健康教育。
1.提供中医药健康教育资料,每个机构每年提供不少于6种有中医药内容的文字资料,播放不少于3种有中医药内容的音像资料。
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宣传栏每年不少于4次中医药健康教育内容,社区卫生服务站宣传栏每年不少于2次中医药健康教育内容。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公众中医药健康咨询活动。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年举办不少于4次中医药健康知识讲座,社区卫生服务站每年举办不少于2次中医药健康知识讲座,引导社区居民学习和掌握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和中医药养生方法。
(十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积极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和方法,通过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产后康复等方法,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以及孕期、产褥期、哺乳期保健等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并在孕产妇保健手册中予以记录。
(十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针对社区老年人、妇女、儿童以及亚健康人群等重点人群制定中医药养生保健方案,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和方法,指导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个体化的食疗药膳、情志调摄、运动功法、体质调养等养生保健活动,并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予以记录。
(十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和方法,开展不少于3种慢性病(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冠心病、脑卒中、慢性支气管炎、肿瘤、骨关节病等)患者健康管理服务,针对社区相关危险因素进行的群体/个体中医药行为干预措施,应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予以记录。
(二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五、中医基本医疗服务
(二十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运用中药、针灸、推拿、火罐、敷帖、刮痧、熏洗、耳压等中医药方法辨证治疗社区常见病、多发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中医处方(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和中医非药物处方)数占处方总数比例不低于30%,其中中药饮片处方数占处方总数不低于5%。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综合服务区能提供多种诊疗方法相结合的中医药综合服务。
(二十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中医药纳入社区康复体系,应用中医药康复手段,结合现代理疗方法,对中风后遗症、肢残等疾病进行康复治疗。
(二十三)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
1.设立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有专门的示教室,配置视频会议会诊系统,有条件的要纳入全国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会议会诊视频网络,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2.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师资队伍,以师资为主要成员成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组,建立完善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业务指导长效机制。
3.分类开展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
(1)推广《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第一册系列丛书所列中医药适宜技术,重点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床类别医师推广临床简易、安全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和中成药合理应用知识。
(2)推广《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第二册系列丛书所列中医药适宜技术,重点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类别医师推广针灸、刮痧、拔罐、敷贴、推拿、熏洗、耳压等临床常用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六、中医药服务满意率和知晓率
(二十四)社区居民中医药常识知晓率不低于90%,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内容知晓率不低于90%,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满意率不低于85%;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人员对中医药相关政策知晓率不低于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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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药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是指从事医疗服务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或者所推销的商品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医疗广告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查。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报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审查批准文件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第七条 以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之外的各类印刷品和户外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除按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外,还需按国家与省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应当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批准专用印章。
第九条 未取得行医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第十条 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和形式以解放军及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个人)、军队医疗机构地址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发布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及其有效期截止日。
医疗广告中不得含有介绍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性能的内容。
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书为准,不准任意扩大范围。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医疗广告的内容。
禁止在广告中宣传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等非医疗用品对疾病的治疗作用。
第十三条 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和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
(三)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内容的;
(四)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内容的;
(五)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以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等内容的;
(六)医疗广告冠以祖传秘方、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医疗广告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含电子邮件)诊疗疾病的;
(八)医疗广告宣传或变相宣传治疗性病、艾滋病及有关计划生育内容的;
(九)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管理药品;
(二)治疗肿瘤、性病、艾滋病药品,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医疗器械,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试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八)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五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六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报经本省省级主管部门换发审查批准文件。审查批准文件由审查批准部门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需在本省发布的,须送本省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签章备案。
境外企业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该项广告,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临床发现药品、医疗器械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单位或个人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医疗器械品种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必须查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广告;未取得审查批准文件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二十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查验本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核实广告内容;未经批准或者广告设计、制作内容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合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时,应有明显广告标记,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禁止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以消息、纪实、通讯、调查报告等新闻报道形式或以专家访谈、专家会诊、专家义诊、医生提示、厂家敬告、养生保健、文章转载、专题节目、信息交流等变相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移交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并将通知书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广告审查批准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停止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
(一)利用广告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作虚假宣传的;
(二)未经广告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而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三)篡改和歪曲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内容的;
(四)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军队医疗机构地址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广告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登记,利用散发、张贴、邮递和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
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暂停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伪造、涂改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以新闻报道形式或者变相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违法所得,每发布一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暂停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门和组织,非法审查批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制作、传播、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而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审查批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对违法广告不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或者对违法广告不认真进行查处的,以及在审批、办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过程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发[2008]16号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工委和管委,市直各单位:
  现将《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14日



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依照本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仍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或者公开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违反特事特办有关规定,延误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 
  (四)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无法定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培训等有偿服务,购买指定产(商)品,或者借机要求申请人提供赞助的; 
  (五)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许可环节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未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公示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政策规定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阻碍或者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在执法检查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无法定依据超越管辖区域进行执法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
  (五)调阅管理相对人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使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财物的;
  (二)要求管理相对人提供赞助的;
  (三)参与管理相对人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四)在管理相对人处报销费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单位、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以抽检为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当事人,或者将样品私分、据为已有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两告知一签字”制度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限制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违反法定程序搜查管理相对人住所和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征收经营者财物的;
  (四)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五)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六)对行使申诉、控告、检举权利,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站(卡)拦截车船检查,非法扣押车船物资,违法收费、罚款,或者擅自在县、乡道路拦截车辆检查的;
  (二)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船实施查扣、处罚的;
  (三)对所辖区域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者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者仍执行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已经降低仍按原标准执行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的;
  (四)收费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五)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办理的;
  (七)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接受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搭车收费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违法建设,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
  (二)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履行承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不执行有关优惠政策的;
  (二)擅自增设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
  (三)能够兑现而不兑现招商引资时向投资商所作承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和索取用于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对出租车营运、公路水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宰客、拒载、强制旅客或者托运人接受服务等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行为查处不力,影响恶劣的;
(二)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筑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存在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查处不力,影响恶劣的;
  (三)对社会中介组织在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影响恶劣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受理的投诉事项不办理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或者不落实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投诉问题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在处理投诉问题中弄虚作假,规避责任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免职(解聘)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当事人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
  (二)上班时间擅自离岗、串岗,在电脑上玩游戏、炒股、聊天、看小说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娱乐活动的;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拒不听取管理相对人解释、说明、申辩,或者因此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应当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当,致使相对人遭受较大损失的,对负责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或者行政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依纪予以收缴;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由主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对本暂行办法所列处理条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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