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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1:27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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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2011年)、《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1996年)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对阻碍建筑垃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进行处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指导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规划的编制,办理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规划手续,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办理规划方案设计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土地使用有关手续,负责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建设工程业主报建和施工许可后,负责督促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监管并审核施工场所,硬化出场道路,修建缓冲带、过滤池、洗车台等相关配套设施等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定改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符合质量技术标准。
市环保局负责评估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环境影响,查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违章倾倒工业、医用垃圾案件。
市房产局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时,督促项目建设业主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道路、桥梁、防洪、管网等建设工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专业化密闭运输。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依法实行审批核准和招标控制。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机关。未经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核准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指导工作。
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受托负责本区域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工作,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车辆的运输进行日常规范检查,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执法。高新区、九华经开区、昭山示范区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权力下放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执法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输企业相关规定,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法人资格。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二)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准的湘CZ专段车辆牌照;
(三)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购有相关保险;
(四)车辆上印有所属单位名称、编号、电话号码的外观标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因运力不足需要调用其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参运的,必须经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报经各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核准;需跨区运输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协调。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前,必须现场察看建筑工地硬质围挡(1.8m以上),工地出入口道路硬化、缓冲带、过滤池、洗车台及相关配套设施是否保障到位,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必须向建筑工程所在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证,签订建筑垃圾运输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相关手续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倾倒地点等书面申请;
(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运输建筑垃圾合同;
(三)依法具有有关招投标文书;
(四)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证明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名称和地点;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号牌等相关资料;
(六)防污保洁制度及措施。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当说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号牌及车辆编号;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时间。
第十四条 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应在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数量发放相应的建筑垃圾运输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向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审查批准,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建筑垃圾运输中,应指派专职管理人员现场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施工全过程进行管理,防止无牌无证车、套牌车、敞篷车进入工地参运,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持证、有序、安全、净化。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要求驾驶员从以下方面规范运输施工:
(一)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参运车辆密闭装置完好;
(二)持“三证”(行驶证、驾驶证、建筑垃圾运输证)进入工地参与建筑垃圾运输,按规定张贴车辆保险标志和车辆检测合格标志;
(三)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运输(市区5:00至21:3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施工(重点或抢险工程的建筑垃圾运输如需延时须经市城管委批准),车辆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建筑垃圾按照指定场点消纳;
(四)监督建筑工程方建筑垃圾装载适量,并按要求清洗车辆,净车出场,严禁车轮带泥出场和沿途漏散建筑垃圾;
(五)保持车容整洁,做到单位名称、车辆编号标示及前后车辆牌照字迹清晰;
(六)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运输核准件及车辆牌照;
(七)自觉服从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及时整改违章;
(八)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车。
第十八条 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动态管理,实行日考评、月通报、季度讲评、年度总结考核及奖惩兑现,并于当月25日前将情况报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汇总。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制度。
城区运输砂卵石、水泥混砼、灰浆、散装货物、废渣的车辆,应当采取全密闭措施,有关职能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单位和个人向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的活动。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处置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由各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核准审批和日常管理。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属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由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使用证明;
(三)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受纳垃圾的种类。
施工单位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确保施工中工地环境优美、出入道路卫生洁净。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卫生保证协议,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按所在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核准的消纳场所倾倒。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接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处置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中需要用场外建设工地的弃土回填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向所属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审查核准,取得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许可证,方可处置。各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四章 建筑工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含正式开工前进行前期“三通一平”工作的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地(含正式开工前进行前期“三通一平”工作的建筑工地)应硬质围挡(1.8m以上),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修建缓冲带、过滤池、洗车台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建设单位报建和施工许可时,建设单位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确保施工中工地环境优美、出入道路卫生洁净。

第五章 法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非法改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纳入城市管理考核体系,予以奖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09〕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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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建设银行已于1993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并于4月在杭州召开的全国建设银行财会改革工作会议上作了统一部署。
关于记帐方法,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的统一安排,建设银行于1994年1月1日起由现行的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现将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格式(详见附件)以及说明发给你们,请各行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略。



1993年7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25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从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4〕19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一条规定,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保税区海关须在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根据这一规定,保税区海关在货物离境后根据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日期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可能造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超过退税申报期而无法退(免)税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总局决定对符合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以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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