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7:10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8号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向公众提供健康指引,现批准《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 633-2012)
  本标准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同步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
http://bz.mep.gov.cn/bzwb/dqhjbh/jcgfffbz/201203/t20120302_224166.htm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责任和追究制度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责任和追究制度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巩固“三讲”教育成果,转变政府机关职能,进一步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切实加大督查工作力度,完善督查工作制度,从严治政,确保政令畅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各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依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云政发〔1999〕8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云南省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云政办发〔1998〕277号,以下简称《规则》)文件要求,切实做好督查工作。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重点是:(一)省委、省政府全局性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二)省政府重要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三)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中需要查办落实
和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第四条 建立督查工作首办责任制。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首办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督查工作负总责。首办单位(即牵头单位)由上级交办部门依据督查工作内容确定,也可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自行确定。首办单位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共
同完成督查工作任务。
第五条 首办责任人的职责:(一)组织落实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二)领导本地、本部门的督查工作;(三)督促本地、本部门按时完成督查任务,并负责协调解决督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六条 首办单位应按上级督查事项的要求,承担组织协调和督促办理工作任务。首办单位督查责任人负责召集有关部门认真研究督查工作,对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随时掌握办理进度,对督查工作给予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规范督查工作程序。各地、各部门首办单位和首办责任人要根据督查事项明确承办单位、承办人,将督查任务细化分解,责任到人,认真做好转办、催办、反馈等项工作,加强对办理过程的督促检查,确保按时完成督查任务。
第八条 重视发挥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的作用。设有督查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督查工作,未设督查机构的,由办公室或指定的处(科、室)负责督查工作。各级督查机构和负责督查工作的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职责,协助督查责任人切实做好督查工作。
第九条 督查事项报告时限。省委、省政府全局性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省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情况,一般每季度综合报告一次,如有特殊要求,按要求办理。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特殊
重大事项必须随时报告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
第十条 一般事项可口头报告,重大事项要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提出继续办理的措施。办理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影响办理结果的,要及时向上级交办部门专题报告,不可擅自更改交办事项或变通执行。
由几个部门承办的督查事项,办理情况由首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年中和年末要将省政府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汇总,并通报反馈各地、各部门,对未办结的督查事项视情况重新提出办结要求。
第十二条 督查事项落实情况要与首办责任人和有关督查、承办人员的政绩挂钩,把督查事项完成率作为考核的指标。对督查工作有力,措施得当,完成任务好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督查工作不力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首办责任人和督查、承办人员不按照《通知》和《规则》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延误督查事项办理的,应酌情给予诫免和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交办事项抓得不紧,工作不力,敷衍应付,没有按规定时限、质量完成督查任务的首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要责令首办单位、首办责任人,承办单位、承办人写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交办事项互相推诿、严重失职或拒绝不办、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首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追究首办责任人、承办人失职、渎职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省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就借贷纠纷案件来说,关于举证责任,须明确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的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二、债务人应如何举证
  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三、时效中断的证据是否在举证时限内提交
  目前法律限定了原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但是并没有限制被告提出抗辩的时间,虽然有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归属于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如债务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主张时交问题的抗辩,时效是否超过法院不予审查,债务人的其他抗辩又不成立,于是一审法院判决债务人败诉。债务人经过咨询,发现了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又以一审的证据为基础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理由提出上诉,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债务人抗辩的时间,二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在审查的时候债权人主张时效曾经中断,该主张是针对任务人新主张的主张,就该主张债权人会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此时债务人往往又会以债权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法院此时若强行质证又苦于没有法律依据。目前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将该类证据视为新证据而告知债务人对此进行质证,以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此问题的由来是法律规定的缺失。因此,建议在制定证据的时候,对此予以规制。
四、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证据认定问题
  在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保全自己权利的方式就是对贷款及时地催收,以避免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常被金融校对机使用便是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但是,一旦产生纠纷而形成诉讼,债务人经常抗辩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通知。或者虽然收到了,但是其邮寄的不是催收通知,而是别的文件,有的任务人还抗辩其收到的是一个空信封,信封里什么文件都没有。
对此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到达主义。到达主义就是指债权人必须证明其邮寄送达的是催收通知,并且该催收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如果债权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关于邮寄催收问题上,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在促使其债权时,是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的,不会不将催收文件装入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因此,债务人进行“空信封”可者“不是催收文件”抗辩的,举证负担应该转移到债务人。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债务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债权人将催收文件向邮政局交寄以后,邮政局虽然也有可能出现错投、误投、漏投等现象,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与邮政局正确投递相比,概率极低。因此,如果债务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应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