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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6:43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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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教育厅(教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随着气温转暖,动物疫情和细菌性食物中毒风险日渐增大。近期,个别地区学校发生了因食品污染所致的聚集性细菌性痢疾疫情,严重危害了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确保学生饮食安全,现就做好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具有就餐人数多、人群敏感等特点,历来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工作的首位,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强化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部署和安排,积极预防,认真排查隐患,彻底消除风险,确保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万无一失。

  二、督促学校全力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预防食物中毒为主要目标,督促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深入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自纠,认真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全力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坚决防控食品安全事故。自查要突出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是否到位,人员健康管理是否严格,原料采购、贮存、加工制作是否规范,餐饮具和工用具清洗消毒是否符合规定等。

  三、强化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迅速对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中要突出重点单位、重点品种和重点内容。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及时通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时,要进一步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分办、督办和结果反馈工作,做好有案必接、有案必查、有查必果。

  (一)检查的重点单位
  既往发生过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学校食堂,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等级评定为C级或不合格的学校食堂。

  (二)检查的重点品种
  畜禽肉及制品、食用油等大宗食品原料,学生饮用奶,高等院校的冷荤凉菜等。

  (三)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是原料采购。落实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情况,特别是采购畜、禽动物肉类,是否按要求索取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否采购和经营来源不明、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无检疫检验证明的畜、禽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二是人员健康。所有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是否执行每日晨检制度和患病调离制度。
  三是加工制作。在加工经营场所外设立圈养活的禽畜类动物、宰杀场所的,是否距离加工经营场所25米以上;加工制作食品特别是禽类动物肉类、四季豆等食品时是否烧熟煮透;冷荤凉菜制作是否做到专人、专室、专工具、专消毒、专冷藏;餐用具清洗消毒是否规范;食品、工用具是否生熟分开,是否有效防止交叉污染。

  四、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和应急处置工作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在学校主管领导、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中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法制教育,通过深入学习有关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进一步强化学校食品安全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食堂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风险防范意识,进一步推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
  各地要建立健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应急处置制度,完善应急预案,强化应急机制,规范应急程序,加强应急值守,及时跟进H7N9禽流感疫情发展动态,发现食品安全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会同教育部适时对部分地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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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1997年10月28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征缴违章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发的社会保险费核定通知书到地方税务主管机关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期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欠缴费款和滞纳金,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款,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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