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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0:58:47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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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二、第九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改作立体交叉、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 国道、省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统一由省财政部门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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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其典型的体现就是一经适用具有不可逆性。

  死刑缓期执行,又称死缓。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死缓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被告人本来就应该被判处死刑,这是其前提条件。意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其足以适用死刑。二是无需立即执行,这是其实质条件,也即,根据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综合全案情况,对其尚无需立即执行死刑,待二年之后再作定夺——如果在二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将其减至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将其减至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只有在二年考验期内实施了故意犯罪,才被核准执行死刑。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虽同属死刑,但前者是后者的一个有利缓冲,是后者的有效替代措施。死缓对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笔者注意到,对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即对死缓犯在二年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宽化倾向。其代表性观点是,只要死缓犯在二年考验期内实施了故意犯罪,一经查证属实,即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如果按照该观点,会出现如下自相矛盾的情形:死缓犯甲在二年考验期内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触犯故意伤害罪,应被核准执行死刑;而死缓犯乙在二年考验期内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年考验期满后应减为无期徒刑。显然,实施了危害性相对较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乙被减为无期徒刑,而实施了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故意伤害罪的甲则被核准执行死刑,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更有悖一般常理。

  之所以出现上述局面,就在于对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故意犯罪”作了字面解释,即将其解释为所有的故意犯罪。而如果将“故意犯罪”缩小解释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则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问题。毕竟,作上述缩小解释,既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可以有效减少死缓犯被核准执行死刑的人数,符合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目的和司法旨趣。这既是一种缩小解释,也是一种目的解释。至于何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则应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角度予以认定,如将其限定为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

  总之,对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应从严把握,对“故意犯罪”作缩小解释,只有在二年死缓考验期内实施了严重的故意犯罪的死缓犯,才能决定对其核准执行死刑。设置这道“关口”,对于发挥死缓制度的死刑过滤功能、切实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减少被最终适用死刑的人数,具有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机制,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依据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以年度为单位,支付经营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本规定所指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第三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核算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员工收入分配分离;
(三)既有利于建立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市属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类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增值年薪和奖励年薪构成。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企业分类定级的办法,按企业类别确定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一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为6万元;
二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为4.8万元;
三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为3.6万元。
经营者基本年薪每年根据市政府颁布的物价指数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经营者增值年薪是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的增长情况,按一定办法计核的企业经营者年度收入。其计算公式为:
董事长增值年薪=3×基本年薪×(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25%
总经理增值年薪=3×基本年薪×(0.4×净资产增长率+0.6×利润增长率)/25%
*净资产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净资产值减去上年度净资产值的余额占上年度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净资产增长率必须剔除资产评估、配股等非经营性增长因素。
*利润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实现利润减去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余额占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百分比。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权重比例分别为:前一年70%,前二年30%。
经营者增值年薪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三倍。
经营者增值年薪计算结果为负数时,视增值年薪为零。
第八条 奖励年薪是由资产经营公司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企业的经营环境和企业当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增长情况满足以下条件时分别对董事长和总经理酌情予以奖励:
(一)(0.6×利润增长率+0.4×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总经理予以奖励;
(二)(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董事长予以奖励。
第九条 亏损企业由股东会或产权单位按减亏、扭亏的幅度适当对经营者给予奖励。

第三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增值年薪列入企业成本,年终考核并经董事会或产权单位同意,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经营者奖励年薪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由产权单位以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等形式支付。
第十三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和增值年薪在企业工资总额外单列。
第十四条 董事长、总经理年薪收入的兑现要考核企业当年上交利润的情况,不交或欠交利润的企业,以及虚盈实亏的企业,不能发放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增值年薪和奖励年薪。

第四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五条 确定和兑现董事长、总经理的年薪收入要认真考核并坚持审批制度,体现收入公开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考核和申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司应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测算董事长、总经理年薪数额,并填报经营者年薪审批表;
(二)产权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对经营者年薪审批表进行审核。
(三)市劳动部门对产权部门的审核结果进行核准。
第十七条 实行年薪制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等其它工资性收入。董事长、总经理如继续享受上述收入的,市劳动部门应责令其退回,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离任审计报告结果与经营者在任期内年度审计报告不符的,由产权单位和董事会扣减当年的增值年薪。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董事长、总经理的劳动保险、住房等待遇按照市政府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企改办《试点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年薪制办法(试行)》〔1994〕7号文同时终止执行。



199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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