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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规范电价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7:56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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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规范电价秩序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规范电价秩序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1〕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严格电价管理权限、进一步落实电价管理政策,充分发挥电价调控政策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促进节能减排的重要作用,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电价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采取切实措施整顿规范电价秩序,确保国家电价政策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制止各地自行出台优惠电价措施
  2010年开展的节能减排电价大检查,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六部门的有力督促下,22个省区市自行出台的对高耗能企业电价优惠措施已全部纠正,各类企业已经严格执行规定的目录电价。但是,目前一些地方采取各种方式试图恢复优惠电价。为坚决遏制各地越权优惠电价措施出现反弹,巩固2010年节能减排电价大检查成果,现再次重申:
  (一)凡是未经我委批准,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制定调整电价管理政策,自行出台并实施优惠电价措施的;未经我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批准,擅自开展大用户直供电试点,或者以其他名义变相降低企业用电价格的,要立即停止执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出台优惠电价措施,阻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的地方和部门,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二)对各级电网公司依据地方越权文件规定对企业实施优惠电价措施的要予以严肃处理。对相关优惠金额部分按无违法所得给予相应罚款处理;对因实施优惠电价而压低上网电价的金额,要依法退还有关发电企业或收缴财政,并处相应罚款。
  对各地越权出台优惠电价的行为,我委将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曝光,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此外,停止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利用二滩水电站富余电量直供高耗能企业用电问题的批复》(计基础〔1999〕1138号)等文件关于四川省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和川投电冶(黄磷厂)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以及供电价格由供需双方直接协商确定的规定。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和川投电冶(黄磷厂)用电价格调整方案由四川省发展改革委报我委。
  二、严格执行国家上网电价政策
  (一)统调机组上网电价管理权限在我委。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改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水平。
  (二)大用户直供电试点应按照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市场〔2009〕20号)进行规范。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强制规定电力直接交易的对象和电价标准。未经三部门联合审批,擅自开展大用户直供电,变相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的,按价格违法行为处理。
  (三)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74号)规定,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除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上网电量一律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上网电价。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前,其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按照当地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的一定比例执行。其中,水电按50%执行,火电、核电按照80%执行,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发电之日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
  (四)严禁以跨省、跨区电能交易,以及开展电力市场单边、多边交易等形式,压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除国家另有明确价格规定外,对于跨省、跨区电能交易,送端电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与发电企业结算,与受端电网企业协商确定送电价格。
  (五)未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峰谷、丰枯分时电价的地区不得自行改变峰谷电价、丰枯电价的时段和电价标准。未按规定执行的,按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三、严格落实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政策
  (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环保总局《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74号)规定,符合环保规定建设并运行脱硫设施的燃煤发电机组,其全部上网电量应执行我委公布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脱硫加价。燃煤发电机组安装脱硫设施、具备在线监测功能且运行正常的,已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脱硫加价;环保部门不能按时验收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发电企业向环保部门递交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执行脱硫加价;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相应扣减已执行的脱硫加价。
  (二)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环保总局《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规定,享受脱硫加价的发电企业必须保证脱硫设施正常运行,未同步运行脱硫设施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扣减发电企业脱硫电价款并上缴财政,其他单位或电网企业不得扣减。考核发电企业脱硫设施投运率按年度进行。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以上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投运率在80%—9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1倍罚款;投运率在80%以下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5倍罚款。
  (三)各地要严格按照发改价格〔2007〕1176号、发改价格〔2009〕2474号文件相关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凡是地方出台的文件与国家规定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执行。未按规定自行纠正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电网企业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发电企业脱硫电价款,对电网企业自行扣减脱硫电价款的,作为变相压低上网电价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并给予相应罚款。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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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湘字第1号《关于处理房屋纠纷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2月24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讼争的4间房屋系刘验福(1927年故)、田二妹(1960年故)夫妇于1912年所建.1952年土改时,将其中3间房屋确权为田二妹及养子刘志国(1982年故)、儿媳向翠莲、孙儿刘▲仁4人所有,另1间房屋未确权.田二妹之女刘志珍1927
年出嫁.1953年刘志珍迁回与其母田二妹一起生活,对田二妹的生养死葬等尽了主要义务.1983年刘志珍以四间房屋系父母遗产,她应继承二分之一为由,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处理这类案件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1952年确权的3间房屋,应归田二妹与其养子刘志国、儿媳向翠莲、孙儿刘▲仁4人所共有.该共有房屋中属于田二妹的那一部分房屋和土改未确权的1间房屋,可以作为田二妹的遗产,由其
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刘志珍与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此复
1987年4月25日



1987年4月25日

延安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11月4日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延安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为,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包括加油站、农村加油点、水上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设立申请进行初审,依法对全市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

  第五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商务厅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商务厅备案。

  第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经市商务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商务厅审核。

  第八条 申请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等相关事项的申报审批程序、时限以及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商务局按照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指引手册》中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市商务局应当按照省商务厅统一安排和要求,每年对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商务厅。

  第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商务局报省商务厅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市商务局核实并报省商务厅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十二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查处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案件,来源主要为:

  (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主动交代的违法行为;

  (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六)在年度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七)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成品油违法行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一)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三)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调查结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调查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就违法行为的有关事项做出陈述和说明;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向被调查单位查询、收集、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拍摄(录音录像)存档、询问当事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言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封存,并应当在7天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不得无故干预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收取或者摊派调查所需的经费,不得泄露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接受任何馈赠、报酬。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系初犯的;

  2、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系初犯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3、违反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尚未完工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5、销售走私和非法炼制的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9、超越成品油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停业整顿,或处30000元罚款: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属再犯的;

  2、违反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已经完工的;

  3、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系再犯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1、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3、违反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已经经营,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5、销售走私和非法炼制的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由市商务局逐级上报批准撤销其经营许可,申请人三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

  对申请人上述两款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符合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应办理而未办理暂时歇业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经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限期整改无效或拒不整改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程序,上报省商务厅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全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全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规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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