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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5:38:04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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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民政、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有利于防震减灾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使防震减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六月第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领导,根据震情、震害预测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防震减灾规划,保证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落实。
  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按照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原则,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设置建筑结构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一百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三)核电站和其它核设施;
  (四)结构特殊,对社会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程设施。
  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由工程设施业主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观测资料由上述单位共享。
  第十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误传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发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和公安部门通报。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十三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承担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规划应当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探测和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建设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其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交通、能源、通信、市政等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工厂及仓库、水库大坝、堤防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在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影响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所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资质申请进行审查;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审查意见,对符合申报甲、乙级资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省地震工作部门的审核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出具审定意见书,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地震工作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审定意见书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和施工审批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审定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对已经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督促业主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引导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协调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并依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的防震减灾规划,建立相应的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交通、能源、通信、水利以及城市供电、供水、供气等重要市政工程和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区域、城市生活小区,应当规划、设置发生地震时用于居民避难的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部门参与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一)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妥善安排灾民生活;
  (三)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交通、通信、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五)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震后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一规划,部署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应当保护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确定和保护范围,由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列入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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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第二条 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第七条 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由人民法院将相关申报材料移交给管理人;尚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向管理人申报。

  第八条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

  第九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第十条 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该债权人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表决的事项主张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未行使表决权为由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二)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罚款300元至500元;
(三)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款50元至200元;
(四)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罚款300元至1000元;
(五)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罚款100元至1000元;造成食物中毒的,罚款500元至10000元。
第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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