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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4:57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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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建设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生产建设和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盐业生产发展规划及科技发展规划;
(三)按国家计划组织全省盐业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和销售;
(四)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综合平衡和审查盐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六)其他盐业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市 (地、州)、县盐业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盐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盐业发展规划,督促制盐企业执行国家和省盐业生产计划;
(三)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查盐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查处违反资源开发、盐厂 (矿)保护、生产管理规定的案件;
(五)其他盐业生产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地、州盐政市场稽查处负责盐业市场行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盐业市场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查处违反盐业运销管理规定的违法案件;
(三)其他盐业市场行政管理职责。 盐政市场稽查处设在市、地、州盐业分公司,未设盐业分公司的甘孜州、阿坝州可设在州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增加编制,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双重领导,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盐政市场稽查处可
向县盐业支公司或者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盐政市稽查员,执行盐业市场稽查任务。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国家需要有计划地开发。
第八条 盐资源的勘探由制盐企业或承担盐资源勘探单位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报批。
盐资源勘探属于普查和部分详查的,应纳入国家盐卤地质勘探风险投资计划。延伸勘探实行对口勘探。
勘探由有证单位承担,勘探成果实行有偿转让。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矿区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盐业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须及时补办。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确需转产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注销盐业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矿企业可将采区以外一定区域划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开采盐资源或非法从事有损盐矿企业的活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在保护区开采盐资源的,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计划和市场需要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节能降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监督检测,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区盐业分、支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盐产品。
四川省井矿盐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并对盐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平锅制盐。现有平锅制盐必须严格按计划控制生产,逐步淘汰。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使用品种和剂量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为满足地方病区治病防病的需要,制盐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和规定标准生产加碘、加硒、加海群生盐,其包装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 (含食品加工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和一般工业用盐、农牧盐 (含饲料工业用盐等),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制盐企业 (含盐业集团公司)完成产品调拨计划后,对省外新销区食盐、工业盐、出口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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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盐产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盐的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分、支公司的,由县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统一经营。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的零售,由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经营。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用盐的,由县级商业或供销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酸碱、制革、肥皂、饲料等低税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及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禁止作为食用盐销售。
第二十四条 必须供应疗效盐的地方病区,非疗效盐不得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五条 加强盐税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统一管理盐税、盐价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和盐价。
第二十六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保证运输。盐的运输须持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放运证明或加盖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专用章的运单;从产区外运的,还须待税务机关的《盐准运证》,运输部门方能承运。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地质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停业、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非法侵占盐企业使用土地的,擅自进入保护区开采盐资源的,擅自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偷税漏税的,擅自定价销售盐产品的,分别由土地管理、地质矿产、盐业、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破坏、侵占、盗窃、哄抢盐业企业财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制止,必要时封存、扣押盐产品,没收非
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盐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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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8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财源建设的管理,根据《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的决定》(玉政发[1999]53号)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推进效益项目建设为中心,以强化效益企业管理为重点,通过合理运用国家投资产业政策,财政税收信贷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结构调整、减轻企业负担等综合措施,加强重点企业、重点行业和重点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促进重点产品、骨干企业和支柱行业的发展和壮大,促进区域经济优势的形成和发挥,促进经济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努力建设稳固高效的重点财源,确保财政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
二、目标要求
提高重点企业单位税收在全市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力争列入实施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的企业单位上交税收占全市财政收入的比重逐步达到60%以上;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力争全市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逐步达到全区平均水平以上,赶上全区地市先进水平;提高地方税种增长比例;提高国有资产收益水平;提高全市财政收入的总量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力争财政总收入进入全区地市前列,人均财政收入水平赶上全区平均水平乃至全区地市先进水平。
三、考核对象
当年实现并入库税金达到100万元(不包括先征后退和查补以前年度的税款数,下同)以上的企业单位。
四、考核指标
(一)对企业单位按年上交税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分为4个档次,分别定为“税收重点企业”、“税收大户企业”、“税收支柱企业”、“税收明星企业”。
(二)对新增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效益达到设计投入产业产出标准或行业平均水平的定为“效益达标项目”,高于设计投入产出标准或行业平均水平的定为“高效益项目”。
五、考核办法
(一)年度终了后的30天内,各县(市)区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上一年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附表一、二)和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市重点财源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直分别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填报)。
(二)由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计委、统计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具体考核,以年终报表和上交国库的税收入库单为考核依据,对达到考核标准(界定重点范围)的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的企业单位定为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单位,并公布升降界定档次。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县(市)区实际上交国库税收入库并参考上报有关材料,提出对各县(市)区及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单位的考评意见,经重点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完成好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三)分类考核。当年与上年相比,档次上升的企业单位列为“档次上升企业”。档次下降的企业列为“档次下降企业”。税收下降达不到100万元的企业单位“列为重点整顿企业”。税收连续两年达不到100万元的企业单位退出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单位范围。税收在100万元以上并且比上年增长的企业单位列为重点财源建设优胜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档次分别授予相应称号。
六、奖励标准
对被评为“重点财源建设优胜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等级设4个档次,由市政府分别授予“税收明星企业”、“税收支柱企业”、“税收大户企业”、“税收重点企业”称号,并由市、县(市)区政府,从同级重点财源建设资金中奖给“税收明星企业”奖金50万元,“税收支柱企业”10—30万元,按企业单位年上交税金分为4个档次奖励,其中年上交税金在1000万元至1999万元间的奖励10万元,2000万元至2999万元奖励17万元,3000万元至3999万元奖励24万元,4000万元至4999万元奖励30万元。“税收大户企业”6—9万元,分3个档次,其中年上交税金500万元至649万元奖励6万元,650万元至799万元奖励7.5万元,800万元至999万元奖励9万元,“税收重点企业”2—5万元,分4个档次,其中年上交税金100万元至199万元奖励2万元,200万元至299万元奖励3万元,300万元至399万元奖励4万元,400万元至499万元奖励5万元,上交税金比上年度下降的企业单位不设奖励,所得奖金用于奖给重点财源建设中的有功人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7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8元。“

  三、删除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新的第二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款最末一句:“待经过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按新规定的面积计算。”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下列范围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已明确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者或实际使用土地者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l.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O.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O.6元至8元。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及土地使用的不同情况,将本辖区的征税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设区的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在开征地区范围内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

  土地使用证书(含土地征用批准文件,下同)的,按证书确认的占用面积计算;尚未持有证书,但占用土地已经有关部门组织测量的,按测量单位确定的占用面积计算;既未持有证书,又未经过测量的,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税务机关予以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税额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一)、(二)、(三)项所称自用的土地,是指用地单位本身使用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用地。

  第九条 对下列用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五)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应税土地和免税土地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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