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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6:25:25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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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养 护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第五章 路政管理与交通

安全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财政、税务、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相关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

第七条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本省高速公路初步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需要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设下列基本设施:

(一)短暂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二)加油、购物、住宿、饮食、汽车维修等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源等设施。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等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高速公路通过居民聚居区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隔音设施。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和协调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能够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运行的影响,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两公里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通过媒体和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

(三)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五)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

(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查批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批前应当进行听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等内容。

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应当与车辆流量相适应。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因未开启足够收费车道导致高速公路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收费,出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有效收费票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条件的,驾驶员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

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欺诈他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在实施维修前向车主明示维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收费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相关移交验收工作,并确定养护和管理单位。

第五章 路政管理与交通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如实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高速公路规划,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建筑控制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涉及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超限运输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五)设置非公路标志及非交通工程设施;

(六)在高速公路上增设、改建平面交接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树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路面、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点洗车、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在高速公路路面及边沟排放废水;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矿)、倾倒废弃物;

(三)在高速公路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四)进行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八)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区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不得超过或者低于标志、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限速标志、标记和测速监控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隧道应当具有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避免通过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确需通过的,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 超高、超宽、超长等超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后方可上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禁行车辆的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超限车辆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车道与护栏之间部分为应急通道。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并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路损理赔处理。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畅通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路况信息,采取措施,疏导车辆;采取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过往车辆在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内发生重大事故的,隧道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隧道的,及时封闭隧道,并相应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将信息告知过往车辆驾驶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为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对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行驶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堵塞,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合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

(三)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含匝道)两侧边缘以外已经依法征收的土地。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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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已经2010年1月4日 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0年3月1日 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以下简称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冷冻精液,是指经超低温冷冻保存的家畜精液。

  本办法所称胚胎,是指用人工方法获得的家畜早期胚胎,包括体内受精胚胎和体外受精胚胎。

  本办法所称卵子,是指母畜卵巢所产生的卵母细胞,包括体外培养卵母细胞。

  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繁育、治疗场地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质量检测、产品储存、档案管理场所;

  (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和遗传材料生产、检测、保存、运输等设施设备。其中,生产冷冻精液应当配备精子密度测定仪、相差显微镜、分析天平、细管精液分装机、细管印字机、精液冷冻程控仪、低温平衡柜、超低温贮存设备等仪器设备;生产胚胎和卵子应当配备超净台或洁净间、体视显微镜、超低温贮存设备等,生产体外胚胎还应当配备二氧化碳培养箱等仪器设备;

  (三)种畜为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或者为农业部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并符合种用标准;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三代系谱清楚,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饲养的种畜达到农业部规定的数量。其中,生产牛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牛数量不少于30头,生产羊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羊数量不少于50只;生产牛胚胎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生产羊胚胎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300只;生产牛卵子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100头,生产羊卵子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其他家畜品种的种畜饲养数量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六)有5名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其中,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类高级技术职称或者本科以上学历,并在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合格;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数量应当占技术人员总数的80%以上;具有提供诊疗服务的执业兽医;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建立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产品质量控制和保障措施、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等。

  第五条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生产条件说明材料;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畜的原始系谱复印件;从境外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还应当提供农业部审批复印件;生产卵子、胚胎的还应当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荷斯坦种公牛还应当提交中国奶业协会及其认可的组织提供的后裔测定成绩;

  (四)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及培训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七)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管理制度;

  (八)申请换发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近三年内家畜遗传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技术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第七条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三章 现场评审

  第八条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农业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评审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

  第九条专家组应当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场所及布局、仪器设备、防疫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种用标准,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供体畜逐一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专家组应当对技术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生产规程、产品技术标准等知识进行理论考核;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完整生产流程进行考核,并随机抽取3个以上关键环节,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二条专家组应当抽查30%以上的仪器设备,对设备的性能与分辨率、完好率、操作规程、使用记录、检测情况等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下,对每头供体畜生产的冷冻精液、3%供体畜生产的胚胎和卵子进行现场随机取样封存,送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评审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材料核查情况;

  (二)生产基本条件审查结论;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评定结果;

  (四)技术人员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结果;

  (五)家畜饲养、繁育和遗传材料生产、产品质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农业部。

  第十五条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农业部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家畜遗传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二)冷冻精液质量检测合格的供体畜数量低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

  (三)送检的胚胎或者卵子质量检测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农业部在核发生产家畜冷冻精液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公布合格供体畜的编号。

  家畜冷冻精液生产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供体畜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申报。农业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供体畜进行现场评审及冷冻精液质量检测,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布供体畜编号。

  未经公布编号的供体畜,不得投入生产。

  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淘汰冷冻精液不合格的供体畜。拒不淘汰的,由农业部公布不合格供体畜的编号,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农业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已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扩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范围时,农业部可在组织现场评审环节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1)。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四)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开具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 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
  (三)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各省国税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
  (四)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
  四、关于货运专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票;提供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使用货运专票。
  (二)货运专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及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填写增值税税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填写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填写货运专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本条第(二)项相同。
  (四)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3),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4,以下简称《通知单》)。实际受票方应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承运人可凭《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货运专票管理问题
  (一)货运专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票的认证结果类型包括“认证相符”、“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暂无失控发票类型),稽核结果类型包括“相符”、“不符”、“缺联”、“重号”、“属于作废”和“滞留”等类型。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稽核异常的货运专票的核查工作,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丢失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
  六、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3.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0日


  附件:附件下载.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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