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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55:51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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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9号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于2012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3日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的社会动员机制、行政区域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和政府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突发事件的综合应对能力。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重大决策、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和组织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第二章 应急组织体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是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按照职责负责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应急工作机构,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级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本辖区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五年修订一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三年修订一次。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定期进行检查和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以及因突发事件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部队、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其他应急力量,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卫生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招募应急服务志愿者,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服务志愿者和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培训、演练等活动,参与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组织的应急培训和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学生和儿童开展应急疏散、避险和自救等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与突发事件保险有关的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须的基础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

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并制订改造计划,逐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建筑物、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基地等,合理规划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有标志、标识和疏散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应急避难场所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综合应急平台和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形成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系统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和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配和供应,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储备应急救援和自救物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建立若干区域性应急中心。区域性应急中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参与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区域性应急中心应当具备与区域性应急救援相适应的设施、装备、物资储备、救援能力、检测检验能力。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预警。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警电话、紧急求助电话、政府公开电话联动机制,方便公众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一级、二级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重庆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三级、四级预警信息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区县(自治县)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预警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户外终端显示设备、警报器、宣传车、传单或者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特别重大、重大的突发事件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具体处置,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并作好先期处置工作。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由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具体处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应的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导、协助处置。

跨区县(自治县)的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处置,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由一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其他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助处置。

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处置。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现场应急处置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

现场指挥长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制订现场处置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救助,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生命安全,并注意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配有应急标志的交通工具在应急处置与救援期间优先通行。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应急指挥通信畅通。

第三十九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自救互救,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四十条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事件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出动警力,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迅速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到达现场,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应急征用令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由负责具体处置工作的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发布,也可以由现场指挥长签发。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应突发事件影响单位的请求参与应急救援的,其因救援活动产生的物资、装备损耗由人民政府或者受援单位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重大和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活、生产和社会治安秩序,开展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并妥善解决有关矛盾和纠纷。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落实恢复重建资金、物资、技术保障和政策扶持。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拨付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确需安置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对自主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六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减少。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损失情况及时向保险监督机构和保险服务机构通报,协助做好理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修订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三)在现场应急救援工作中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现场应急处置指挥部和现场指挥长的指挥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的;

(二)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的;

(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不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四)学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的;

(五)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时,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不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的。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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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关于做好外贸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关于做好外贸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中国银行各分行:
今年以来,我国外贸出口增长幅度较大,经济效益也好于去年。发展势头是好的。但是,部分外贸企业亏损挂帐消化缓慢,不合格资金占用居高不下,经济效益不高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据统计,截至1994年6月末,全国外贸企业不合格资金占用贷款为234亿元,为同期银行贷
款余额的12%,比年初增加23亿元,其中,亏损额为93亿元,逾期应收外汇帐款42亿元,国内被拖欠帐款62亿元。在亏损占用中主要是土畜产、粮油、五矿、医保等行业。企业每年负担利息费用达20多亿元,这不仅占压了银行资金,也成为外贸发展的沉重包袱,影响外贸企业
提高经济效益。为了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更好地贯彻今年全国扭亏增盈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就今后外贸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外经贸委、厅和中国银行要提高对扭亏增盈工作的认识,统一思想,加强对扭亏增盈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外贸企业存在大量亏损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也与银行的根本利益相矛盾,不仅影响外贸企业稳健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制度的建立,也影响国家和地方的改革、发展和稳定
。各级领导要坚定信心,提高认识,抓好扭亏增盈工作。对亏损企业要分类排队,深入到企业了解情况,摸清亏损原因,并制订相应的对策措施;目标要明确,突出抓好重点亏损地区、亏损企业和亏损大户的扭亏工作。要加强对亏损企业的领导,为企业扭亏增盈创造一个良好环境,尽快使
亏损企业甩掉亏损包袱,重振雄风,为扩大外贸出口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亏损企业要从内部找原因,从管理挖潜力,苦练内功。企业是扭亏增盈工作的主体,扭亏增盈工作的关键,在于企业的领导班子。亏损企业的领导要和职工群众团结一致,充分发挥企业自身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强化科学管理,严格成本核算,挖掘现有人力、物力、财力,从管理
要效益。目前,不合理资金占用是影响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每年支付大量利息费用,这是增亏减收的主要因素。为此不论是亏损企业或是非亏损企业都要加强清仓挖潜,积极催收应收帐款,努力降低负债水平,优化资金使用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企业要培养利
润动机,构造积累机制,反对过度消费和将积累分光吃净的做法。要建立企业自补资本金的制度,企业的盈余公积除按规定弥被以前年度亏损外,剩余部分要优先用于补充资本金,优先用于保证外贸出口收购资金的需要。
三、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扭亏增盈工作责任制。从今年起,外贸企业现有亏损要在三年内(1996年底前)消化完毕,不合理资金占用也要逐步压缩到最低水平。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外贸企业和开户银行要共同研究制订扭亏增盈计划(含挖潜计划),并层层落实。各地要建立扭亏增
盈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根据扭亏增盈工作完成的好坏,实施奖惩措施。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在批准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时,要把职工工资、奖金的发放与扭亏增盈工作的效果挂起钩来,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领导可以给予特别奖励。银行对于能够为企业出谋划策,为企业扭亏增盈做出
突出贡献的信贷人员也要给予奖励。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扭亏增盈的政策措施,多方配合,解决外贸企业的亏损问题。近年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就解决企业亏损问题,陆续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对处理企业潜亏、产成品资金损失、资产损失、亏损挂帐、贷款损失等问题都有明确规定。当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对清理出来的企业亏损和损失按照文件规定的十条政策处理。根据《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和财政部〔93〕财商字217号《关
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通知》,外贸企业可在5年内用实现利润补亏,外贸企业1993年上缴的33%利润,重点用于外贸企业弥补以前年度超亏挂帐。各地外经贸委要很好利用这些政策。今年在外贸企业改上缴利润为缴纳33%所得税后,财政部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外
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94〕财商字第294号),文中规定:“为了支持外贸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地方财政机关对预算收入中属于地方外贸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可重点用于帮助解决外贸企业以前年度的超亏挂帐,具体政策和办法由各地财政机关自行决定。”据了解,已有
部分省、市外经贸委通过地方政府并和当地有关部门的协商,制定具体办法落实了这项政策。其它地区也要争取做好这项工作。近年来,还有一些地区从财政、外贸企业、外经贸委(技改、科技、调度资金)等渠道认真作出安排,建立了扭亏专项基金,重点用于亏损企业扭亏为盈,效益显
著。已建立扭亏专项基金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改进并完善基金的管理,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没有建立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多方筹资,尽快建立。
五、银行在扭亏增盈工作上将继续给企业以信贷支持。根据银行与企业签订的扭亏增盈计划和责任制,对于那些积极消化亏损,措施落实,协议执行较好的,继续积极给予信贷支持。而对于消化亏损态度消极,措施不落实,不能完成扭亏计划的,银行可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银行
要积极支持外贸企业按照《破产法》依法破产,企业破产变卖收入首先偿还银行债务,对资不抵债的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在各行控制的呆帐准备金中冲销。对于那些悬空银行债务、转移信贷资产、侵吞国有资产、逃避银行监督的企业,银行将要求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直至依法
起诉,付诸法律制裁。在扭亏增盈工作中,银行要积极配合企业,采取多种方式扭亏,进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为逐步向商业银行过渡奠定基础。



1994年11月1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320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委员会,有关单位: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的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商务发展方式为主线,全面推进北京市商贸流通“规范化、现代化、特色化、国际化”发展,充分发挥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商务经济可持续发展。现将《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六月二七日



附件: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的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商务发展方式为主线,为全面推进北京市商贸流通“规范化、现代化、特色化、国际化”发展,充分发挥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和市政府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我市商业流通服务业发展的财政性扶持资金,资金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商业)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下达我市的商业扶持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我市经济发展规划和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及区域发展政策,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我市商业流通领域的重点工作,会同市商务委提出年度资金规模的建议,统筹确定支出结构和重点,并根据市人大审定的预算方案安排管理资金预算指标,办理专项资金拨付;

(二)负责项目评审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商务委负责相关业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确定商业流通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向;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二)负责组织申报项目,进行项目业务审核;

(三)负责项目的组织及实施,对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原则

第六条 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支持重点原则。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全市商务发展总体规划发展方向的相关项目,优先扶持社会服务性、公益性、民生类项目。

(二)资金统筹使用原则。统筹使用好中央、市级安排的用于促进商贸流通业发展的资金。

(三)公平、公正原则。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征集项目,通过多种形式选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通过支持商贸公共服务平台、打造融资担保平台等方式,重点支持改善商贸企业外部经营环境项目。

(四)市区共同支持原则。符合商业流通发展资金年度支持重点的项目,区(县)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安排项目配套资金的,优先扶持。

(五)事权管理清晰原则。充分调动区县积极性,事权为区县政府的扶持项目,采取因素分析法将相关专项资金分配到区县。

第四章 资金支持重点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发展社区便民商业、生活服务业、农村商业,搞活农副产品流通,加强生活必需品供应等商贸流通体系建设项目。

(二)交易市场、商业服务业及附属设施升级改造项目。

(三)搭建融资担保、信用保险、信息和会展、促消费等公共服务平台,为商贸流通企业营造外部环境。

(四)促进传统、民族、特色商业(产业)发展。

(五)发展现代商务运营模式、商贸流通新型经营业态和现代物流业。

(六)发展商务服务业,加快品牌引进与发展,促进特色产业聚集。

(七)中央部门、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及中央要求地方资金配套的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范围或项目申报指南由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工作和发展方向确定并对社会发布。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方式及标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主要为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政府投资入股或资本金注入及其他经市政府确定或批准的方式。

第十条 资金支持标准:

财政补助、以奖代补、投资入股或资本金注入等扶持项目,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贷款贴息额度,根据银行实际放贷额度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

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项目及中央要求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条件:

凡符合资金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和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相关要求的项目,均可申请本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同一项目已享受政府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资金的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材料,应符合中央和市级项目库管理规定和年度项目申报指南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项目申报原则上按照隶属关系管理,区县级支持项目由区县商务委会同区县财政局初审后上报市商务委,市级企业项目由市属商业总公司(企业集团)汇总初审后上报市商务委。

市商务委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每年确定的支出结构和重点,确定可参加评审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

申报使用中央财政扶持资金的,根据中央部委出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

市财政局对中介机构评审通过的项目复审后,按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需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但每年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2%。费用包括: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及跟踪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商务委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检查可采取现场验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等方式。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及上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及上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蓄意提供假发票、假证明文件、假资质文件等虚假材料的单位,经查属实的,取消其申请本专项资金的资格。对违反规定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相关资金政策文件同时废止(见附件)。

附件:

1.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448号)

2.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523号)

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物流基地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524号)

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976号)

5.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193号)

6.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251号)

7.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478号)

8.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便民配送菜店发展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714号)

9.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盐配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111号)

10.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27号)

11.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促进北京市商业服务业老字号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28号)

12.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发展郊区村镇连锁超市、便利店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61号)

1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488号)

1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集贸市场升级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761号)

15.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郊区现代流通网络建设给予资金支持的若干规定》(京财经一〔2008〕1109号)

16.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设施停车系统升级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8〕1112号)

17.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场、超市节能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8〕1115号)

18.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9〕932号)

19.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服装干洗行业开启式干洗机更新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9〕1009号)

20.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社区便民菜店发展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489号)

2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2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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