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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5:09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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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9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应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在本准则中统称机构。
本准则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

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八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

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第十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三章 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它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及惩戒

第十五条 机构应根据本准则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培训和执业监督制度,管理本机构从业人员,督促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执业。

第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配合协会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机构和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的,协会应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采取纪律惩戒措施,并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协会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处分,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机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事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协会将有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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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府办〔20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发现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按照“首问负责制”原则,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依托市委市政府网上信访、968123市长专线电话受理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受理后按照职责分工转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并做好处理情况反馈。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人的食品安全举报或接转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形成受理记录;受理记录应含举报受理编号、时间、举报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联系电话、举报事由、处理意见等内容,由初次受理单位保留存档。举报受理编号规则:1-2位由本部门二字简称各取中文拼音第一个字母组成,3-4位为当年年份后两位组成,5-8为当年本部门受理流水号。

  第六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人可申请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禁药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饲料和添加剂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以及其他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而销售的食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仿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仿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选择使用6位密码,在违法案件和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完毕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并由第一署名人办理领取奖励手续;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主要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结论相符;

  (三)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不低于5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案件货值的4%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案件货值的2%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案件货值的1%给予奖励。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50一500元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奖励金额,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在举报案件结案或案件判决后5个工作日内,由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填报《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附案件处罚决定书或相应法律文书,报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审定批复;

  (二)审批。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对举报人身份、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在15个工作日内商市财政局予以审定;

  (三)通知。举报奖励批复后,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因故无法通知举报有功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地点凭有效证件(举报时选择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举报人无法直接签收领取的,应提供举报人和委托人有效证件复印件,经工作人员确认,可由委托人签收领取。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并做好登记。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专门用于兑现奖励和委托市委市政府网上信访、968123市长专线电话专门席位所需工作经费,实行“专项申报、据实核销”的管理办法。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奖励兑现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和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电话、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案件调查处理机关查实,属重复购买相同食品、以索赔为目的举报或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

商配发[2005]7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重点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和《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细则》及相关规定,商务部制定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商配发[2005]376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和《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下负责受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签发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经营者在出口《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103号公告)、《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87号、104号公告)、商务部2005年第49号公告及商务部、海关总署2004年第82号公告所列货物前,应到当地发证机构办理相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四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检查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审核签发情况;负责对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签发数据及其在国内外海关的清关数据的监控及核查,协调和处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签发业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根据需要验证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真伪;调查并根据受权处罚违规发证行为;通过海关联网核查热线,为经营者提供通关服务。

  第五条 本规范所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包括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式五联,见附件1)、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2)、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式五联,见附件3)、输美纺织品原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4)、输欧盟手工制品证(一式五联,见附件5)、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6)、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7)、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见附件9,以下简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者出口《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货物时,应持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在中国海关报关;持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在欧盟报关。经营者出口《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货物时,应持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在中国海关报关;凭电子数据在美国海关报关,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美纺织品原产地证备查。

  经营者出口《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和《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以外货物时,持发证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签发的相关证书报关。

  第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签发实行两级审核制。

  第二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受理

  第八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受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事宜。接受经营者通过书面或网上递交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请。

  第九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网上申请(事后递交)和书面申请(事前递交)都需递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手工制品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申请表、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申请表、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申请表或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申请表及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以上申请表一式两联)。经营者在许可证局网站上下载相关申请表,进行填写、打印,并加盖经营者行政公章。
  二、有效的纺织品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三、首次申请的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 营业执照;
  (二) 加盖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经营者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审批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经营者须及时向当地发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文件材料。

  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各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误或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经营者做出修改或补充。

  第十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网上申请

  一、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前,应到各发证机构办理用于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经营者此前已经办理的用于网上申领许可证的电子钥匙适用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办理)。
  二、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时,应登录许可证局网站,点击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许可证网上申领平台,点击“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系统”,根据出口合同内容,按要求如实地在线逐项填写、保存、上报申请表电子数据。
  三、经营者可以对尚未上报的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等操作。如需对已上报的申请表电子数据内容进行更改,应在申请被审核通过之前在线提交撤销申请并通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即将申请表作同意撤销或退回操作。
  四、经营者上报申请表电子数据后,可通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系统查询发证机构网上初审的结果。审核未通过时根据审核意见修改申请表电子数据并再次上报;复审通过后打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书面申请

  经营者递交第九条要求的文件材料。此时经营者递交的申请表应为从网上下载、打印并自行填写,并加盖了经营者行政公章的申请表。

  第三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审核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上网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系统,及时审核经营者网上提交的申请。

  第十三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网上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各发证机构经办人点击“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须在“审核意见”一栏详细注明理由后,点击“不予通过”(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书内容规范见附件10,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书内容规范见附件11,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书内容规范见附件12)。

  第十四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书面申请的审核

  各发证机构经办人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不予受理的理由;若申领材料存在非关键或不改变申请性质的可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对当天所签发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发证机构因对其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核对,审核无误的电子数据应立即点击“确认发送”,确保电子数据可以传至国外海关。

  第四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六条 对于发证量大的重点纺织品出口口岸,相关发证机构可酌情考虑允许具备打印条件的出口企业自行打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除外)已通过发证机构审核的各类纺织品证件。

  自行打印证书的企业领证时,要将打印完好的证书和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材料递交发证机构审核盖章。发证机构应严格对自行打印企业空白证书、证书号码段的管理,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并将自行打印企业名称、地址和操作细则等报许可证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原则上由各经营者指定并报发证机构备案的领证人员申领。

  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领证人员凭申请表、本人有效证件以及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文件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书面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领证人员凭申请表第二联和本人有效证件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经营者领证时,须在相应的“企业领证登记表”上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对经营者提交的申请表及其他文件材料与许可证证面内容审核无误后,签发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规定:“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他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根据《中美关于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美国从中国进口纺织品,属于进口者自用的非零售产品,无论价值多少,及作了适当标注的、金额等于或少于800美元的商用样品,美国海关不予限制。

  欧盟对于样品的规定见欧委会相关文件。

    第五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更改、退证与遗失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对已审核通过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申请不得在证面上做任何更改,如有变更事项,一律撤销旧证,办理新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如需退证或换证的,必须向原发证机构退回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从许可证局网站上下载相应的退、换证申请表,填写表格并加盖行政公章。网上申请者还须在线填写退换申请后进行网上提交,发证机构按以下规定做相应的撤换证处理:

  一、撤销未使用的全套证书 适用于全套证书都未报关使用的情况。
  二、更换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适用于只对未使用的临时出口许可证进行除出口商、发货人、国别、数量、总值、类别以外栏目的修改,而对应的输欧、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输欧手工制品证)不变的情况。
  三、单独更换输欧、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 适用于临时出口许可证已经报关出运,而更改输欧、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输欧手工制品证)的情况。企业应向发证机构提交中国海关报关单和撤换证申请,发证机构核对企业在中国海关清关的电子数据无误后,撤销旧证,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如有遗失,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国内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对国内外海关电子数据,确认相关证书均未使用后,作删除处理。

  第六章 空白证书、签证章和许可证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发证机构应认真核算每年度的空白证书需求量,按要求填写《空白证书征订单》(可在网上下载),合理上报年度征订数量。各发证机构的空白证书不得相互借用,如空白证书使用数量不足,应提前二十天填写《空白证书征订单》,提出申请。使用空白证书时应注意提高使用率,减少浪费。

  第二十五条 各发证机构对空白证书与签证章的管理实行处长领导下的专人负责制。实行专柜、专库统一保管。

  第二十六条 各发证机构立卷归档的证件材料必须完整,归档的方式可根据证书种类按许可证件号或流水号进行归档,也可按证件打印日期或其它有效方式立卷归档,但上述方式只能选择一种,以保证该项制度的稳定性。

  立卷归档的档案应使用专用档案盒(或袋)统一封存。档案盒(袋)上须填写证件卷号、证书种类、起止编号、起止日期、总份数及经办人姓名。

  各发证机构应及时完成本单位所签发证件的立卷归档工作,每年3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的证件档案全部入库。

  第二十七条 空白证书、签证章和许可证档案应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第七章 其 它

  第二十八条 对输欧盟和土耳其其它纺织品证件的申请,发证机构应凭企业递交(书面申请事前递交、网上申请事后递交)的出口合同、相关申请表(包括《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手工制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申请表》、《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申请表》、《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申请表》)及文件材料签发相应证书:

  一、对不占用许可数量的2类、7类、20类和39类手工制品签发输欧盟手工制品证、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对5H类手工制品(附件9),只签发输欧盟手工制品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证面第4栏应标注5H),不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二、依据欧方签署的OPT产品证明签发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三、对输欧盟十个类别以外的产品签发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四、对输欧盟丝麻制品签发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
  五、对输土耳其各种产品,按原规定签发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和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
  六、发证机构凭输欧盟手工制品证和OPT产品证明为企业签发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OPT产品出口不计入企业出口业绩。
  七、对于持有其它国家(地区)原产地证,从中国海关出口到美国的相关纺织品(《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产品),发证机构凭原产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和企业申请,签发与之相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并将原产地证和企业申请(复印件)及处理情况每月向商务部备案。这部分出口将不计入该企业的出口业绩。

  第二十九条 证书和签证章的使用及管理

  一、签发输欧盟各类证书(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输欧盟手工制品证)、输美各类证书(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美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全部使用红章(直径42MM);
  二、签发欧盟115类使用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欧盟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签发十个类别以外的输欧盟丝麻制品延用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使用红章(直径42MM);
  三、签发输土耳其纺织品和丝麻制品延用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和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使用原欧盟印章(蓝色,直径60MM)。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第三十一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三十二条 一套输欧盟、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可以对应多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经营者应一次性申办并领取。对超过一个月不领取的证书,发证机构可予以收回并撤销。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构在初审及复审时,必须检查输欧盟、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出口商和发货人名称、总数量、总金额等关键项是否对应。

  第三十四条 为解决《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部分货物计量单位与中国海关不一致问题,与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由系统自动在备注栏打印“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号、类别号、数量、单位、单价和总值”。

  第三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逾期自行失效。经营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不得超过本公历年度的12月31日。需延期的,应撤销旧证,办理新证。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所涉及的申请表(表样略)均可从商务部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主页面 “相关业务”栏中“相关软件下载”处下载。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1、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2、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3、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4、输美纺织品原产地证

     5、输欧盟手工制品证

     6、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

     7、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

     8、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10、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11、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12、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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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0: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第一栏 出口企业名称、地址、国家:出口企业的全称和详细地址,十三位企业代码。

  第二栏 证书号码:进口国代码,一律用英文大写。

  第三栏 年度:货物实际出运年度(当年配额只能当年使用),以货物离开中国最后一个港口时间为限。年度打全称,不得简称。

  第四栏 类别号:实际出口纺织品类别号,一份证只打一个类别号。

  第五栏 收货人名称、地址、国家:目的国进口商名称和地址。

  第六栏 原产地国家:已印制。

  第七栏 目的地国家:货物最终到达的国家名称。

  第八栏 装运日期、地点、运输方式:实际装运日期(年、月),具体港口名称,运输方式。

  第九栏 加注内容:

   1、若为4类童装(小于130厘米),则按五件童装折三件成人装计算,此栏应加注“The conversion rate for garments of a commercial size of not more than 130 cm must be applied”(不用输入,程序已设定,只需在递交申请表时,选择第九栏下拉菜单中“是”)。

   2、如有遗失加注原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号。

  第十栏 唛头及包装号、包装种类及件数、商品说明:

   1、按照发票上的唛头填写完整的图案、文字标志及包装号;如无唛头,须填“N/M”(若唛头打不下,可另加附页,打上许可证号码,加盖发证机构证章)。

   2、商品名称应具体,并标明协调分类制编码。

   3、生产厂商代码、名称及地址。

   4、加注TOTAL:英文的数量及计量单位大写。

  第十一栏 数量:按实际出运货物的数量填写。

  第十二栏 离岸价值:FOB价,以元为单位,小数保留两位,币别应与发票一致。

  第十三栏 有关发证机构证明:发证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发证日期(发证系统自动生成);发证机构盖章(经办人不再手签姓名)。

  第十四栏 有关发证机构的名称、地址、国家:发证机构的具体名称和地址(不用输入,程序已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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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1: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第一栏 出口商(代码、名称和地址):出口企业全称和详细地址,出口企业13位代码。

  第二栏 许可证号码:已印制。

  第三栏 协议年度:货物实际出运的年度。以货物实际离开中国最后一个港口时间为限。年度打全称,不得简称。

  第四栏 类别号:按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87号发布的《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类别打印;一份证只能打印一个类别号(如果货物既包括340类也包括640类,应为340/640类;如果货物全部为340类商品,货物类别为340类,不得为640类)。

  第五栏 发票号码:为实际出口货物所对应的发票号。

  第六栏 收货人(名称和地址):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实际收货人。

  第七栏 装运地、装运日期及目的地:指货物出口时的装运港口和日期,以及最终目的国名称。

  第八栏 中国港口离岸价值:许可证项下货物的FOB总值。按信用证规定的币别符号折算为FOB价。

  第九栏 唛头、包装件数、商品名称。

  第十栏 数量。

  第十一栏 单价。

  第十二栏 总值。

  第十三栏 生产厂家代码。

  第十四栏 发证机构证明,已印制。

  第十五栏 发证机构签章;发证日期(发证系统自动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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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2: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1、出口商:

   (1)应打印进行过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经营者(出口商)名称。

   (2)进出口企业代码即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上编定的13位代码。

   2、发货人:

   指具体执行合同发货报关的单位,应与出口商一致。

   3、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号:

   结构为:xx – xx - xxxxxx

       (1) (2) (3)

   (1)二位数字表示年份。

   (2)二位数字或字母表示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机构代码。

   (3)由一个字母和五位数字组成,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4、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设定为6个月。

   5、贸易方式:

   此栏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外资企业出口、边境贸易、其它贸易等。

   6、合同号:

   (1)指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报关及结汇时所用出口合同的编号。

   (2)每份许可证只能对应一份出口合同,只能有一个合同号。

   7、报关口岸:

   指出口口岸,此栏只允许填写海关总署的一个直属海关或关区。

   8、出口最终目的国(地区):

   指最终目的地,即合同目的地,只能打印一个国家(地区)名,不允许使用地域名(如欧洲等)。

   9、付款方式:

   (1)此栏内容有:信用证、托收、汇付、现付、记账、免费。

   (2)一份合同采用两种支付方式时(指签合同时已明确的),此栏只填主要的一种,其它在备注栏内注明。

   10、运输方式:

   (1)打印货物报关离境时的运输方式。

   (2)包括: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政运输、海运\陆运、固定运输、内河运输、海运\空运等。

   (3)只能填写一种运输方式。

   11、商品名称:

   打印《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103号公告)和《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87号、104号公告)发布的名称和相应的10位商品编码。

   12、规格、等级:

   此栏打印出口产品品种规格、等级。同一编码商品规格型号超过四种时,应另行打印许可证。

   13、单位:

   (1)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录入。

   (2)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统一按程序设定的名称打印,不得任意变动。

   (3)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程序设定名称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程序设定的计量单位。

   14、数量、单价及总值:

   (1)数量表示该证允许出口货物的多少。数量总量必须与对应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致,由企业自行填写。

   (2)单价是指与计量单位相一致的单位价格。

   (3)总值由企业自行填写。金额总值必须与对应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致。

   15、备注:

   (1)输欧盟或输美许可证号:填写与已申领的输欧盟或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相对应的许可证号码(如CN50123456)。

   (2)类别号:填写与已申领的输欧盟或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相对应的许可证中显示的纺织品类别号(如输欧2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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