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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48:51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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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0〕1号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场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专用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停车场所和根据需要在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楼车辆停放,限制社会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政府投资建设停车场的维护。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参与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验收,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含人行道)范围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城管、物价、国土、工商、税务、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建设、方便通行、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实行收费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按标准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标准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按标准配建专用停车场。
城市规划区内临主干道新建大型建筑物应当强制建设地下停车场。
第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要求,竣工时应当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建设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对城市空坪隙地和空闲的存量土地,允许以租赁方式建设临时停车场;
(二)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管理;
(三)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对其它建设规费实行优惠;
(四)建设地下停车场的,不计入容积率范围;
(五)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但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
(一)50个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100米范围内以及100个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新建、改(扩)建的城市主干道;
(三)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四)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路段;
(五)距离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消防通道和盲道;
(七)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停车的地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并不得对停放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
第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专用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停车场管理经验;
(三)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第十五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物价收费许可等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的时间以及停车时间长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并出具保管凭证;
(三)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按规定的空间和方向停放车辆;
(二)停车后需关断电源、挂好排挡、使用停车制动器;
(三)自行保管随车携带的贵重物品;
(四)停放车辆不得在车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自觉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八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活动举办者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按照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物价收费许可等经营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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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灾后卫生防疫工作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开展灾后卫生防疫工作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704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飞行学院,航空医学中心:
为了预防地震次生灾害发生,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流行,民航局要求所有承担抗震救灾运输任务的航空公司和机场,在保障抗震救灾运输任务的同时,按照卫生部《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方案》,做好航空器和机场候机楼病媒生物消毒和卫生防疫工作,确实防止传染病通过航空运输渠道传播扩散。具体要
求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成立卫生预防专业小组,按照《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方案》要求,制定本单位具体工作方案,尽快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航空器和航空港的卫生安全;
二、各航空公司应当定期对参与抗震救灾各类运输任务的航空器进行消毒,消除蚊、蝇、蚤、蜱、鼠等病媒生物,保证飞机客舱和驾驶舱环境卫生;
三、各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水源、垃圾、粪便卫生消毒和处理;做好蚊、蝇、蚤、蜱、鼠等病媒生物消杀灭工作,保护好环境和公共场所卫生;
四、航空食品公司和机场食品制作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要求,保证饮用水和食品卫生质量;
五、各航空公司和机场如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立即采取消毒、隔离和必要救治措施,并及时通过相应渠道报告当地政府医疗卫生防疫部门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处;
六、各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所属航空公司和机场的卫生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司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七、各单位应当结合夏季爱国卫生运动开展传染病防疫和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和旅客卫生防病意识和应对能力。
防控地震次生灾害是当前抗震救灾的重要任务。请各单位立即行动起来,齐心协力,采取有效措施,把好航空运输卫生安全关。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昆明市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重特病医疗费,根据《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重特病医疗统筹。
第三条 重特病医疗统筹费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共同负担。重特病医疗统筹基金的征缴管理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办法执行。
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单位按参保人数以上年度昆明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0.6%的比例按月缴纳;个人每人每年按12元缴纳,由参保单位在每年度的第一个月一次性代为扣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重特病医疗统筹费,单位缴纳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负担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为扣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重特病医疗统筹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从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缴纳的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从“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六条 重特病医疗统筹的支付范围为:参加了重特病医疗统筹的人员(以下简称参统人),在一年内所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以上至15万元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
第七条 参加了重特病医疗统筹的人员享受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
参统人应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病历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八条 参统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重特病医疗费,从重特病医疗统筹基金中支付90%,个人自付10%。超过15万元的可通过单位适当补助、商业保险、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或由个人自付。
第九条 参统人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和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费,先由个人自付10%,其余部分再按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统人发生的重特病医疗费由本人垫付,垫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可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预结。参统人医疗终结时凭医疗费有效单据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先由所属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再报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重特病医疗统筹费的,暂停享受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重特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后,如遇统筹基金不够支付时,可根据实际适时调整统筹比例。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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