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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订《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有关指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24:45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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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订《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有关指标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订《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有关指标的通知

1986年9月10日,卫生部

为适应世界粮食计划署援助我国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武汉、西安六城市奶品的需要,保障人民食用安全,1983年10月6日,我部以(83)卫防字第86号文颁发了《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经过几年的使用认为是可行的。
为今后更好地监督管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经专家讨论,现对《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的第二款《原料脱脂奶粉的暂行卫生标准》中的“致病菌不得检出”项目后做如下修订:
增加:金黄色葡萄球菌(个/0.1克)不得检出
取消:酵母和霉菌(个/克)≤50
如遇金黄色葡萄球菌检出阳性,按金黄色葡萄球菌计数方法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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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关于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一点想法——

曲宇辉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公开。笔者认为,应该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7] 土地复垦费属行政收费,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缴纳土地复垦费,属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胡建淼:《“其他行政罚款”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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