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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4:09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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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发(2009)3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壮大全市创业投资市场,加快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08〕1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市政府设立的,旨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于符合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成长型企业。

  第二章 基金的资金来源和设立

  第三条 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首期规模为2亿元,由市本级财政分2009和2010年两个年度拨付给管理机构(南京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级财政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

  (三)经申请获得的国家或省级引导资金;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用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方式出资。不得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汇市、房地产等支出,不得用于赞助、捐赠、借款等他用。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两种引导方式对同一创业企业或项目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第六条 设立市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分管副市长担任主任,分管秘书长担任副主任,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委员(成员名单附后)。委员会负责制定引导基金的使用方式和使用原则,审核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引导基金合作与投资方案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发改委。

  第七条 南京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为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负责执行管理委员会的决策,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趋势,提出发展创业投资的建议;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

  (三)对拟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企业进行调查评估,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引导基金投资方案;

  (四)执行委员会决策方案,履行投资手续;

  (五)规范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报送引导基金投资情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及跟进投资企业运作情况和相应的财务文件;

  (六)按照《投资协议》,对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实施退出工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可用于创业投资发展中心的正常工作经费支出。正常工作经费预算报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第四章 阶段参股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吸引和支持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在南京市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合作对象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的实收资本应在2000万美元以上);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主要投资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及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重点产业;

  (四)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创业投资管理团队或受托管理顾问机构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南京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70%,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总资产的20%。

  第十二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以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十四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或项目,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

  第十五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注册地主管部门的备案;

  (二)跟进投资项目必须在南京市注册设立,且原则上限于设立5年内的未上市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必须为现金出资。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原则上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且投资额原则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六章 投资程序

  第十七条 材料准备

  (一)参股投资需准备材料:

  1、合作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方案;

  2、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发展规划;

  3、主要合作方近几年管理业绩和成功案例,管理团队名单及资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履历材料等;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跟进投资需准备材料:

  1、跟进投资的研究报告;

  2、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

  3、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4、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6、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8、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评审。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资料、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符合引导基金的扶持要求,投资方式是否符合规范等。组织就投资章程、合同等方面进行谈判。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机构申请和引导基金的合作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形成专家意见,并根据专家意见及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形成合作方案,报委员会决策。

  第十九条 公示。经引导基金委员会批准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重大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履约。获得批准的合作方案,由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按规定办理有关法律文件和投资手续。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可适时退出,并为体现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可让渡部分收益给其他投资者和管理团队。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企业上市情形除外。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根据有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应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四条 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引导基金应优先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获得清偿。

  第八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必须选择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定期向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反馈资金情况。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所设立的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原则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跟进创业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对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应于每季度末向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区县、开发区设立的本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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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为保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集团)成功重组和其所属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国家持有70%的股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30%的股权)在香港上市成功且股价的长期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决定并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对可能存在风险但预期效益好的CDMA网络由中国联通集团下属的国有独资的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兴建,交由同属中国联通集团下属的已上市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的21个分公司和目前还未上市的10个中国联通集团直属分公司(以下统称联通分公司)运营。待CDMA成功后,再由已上市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统称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时,由联通分公司负责向用户收取营运价款,包括通话费、月租费、网间结算收入和其他业务等收入,然后由联通分公司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分公司。对于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要求总局统一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联通分公司的计税营业额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根据此项规定,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业务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
  二、关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
  联通新时空分公司属于信息产业部批准成立的提供电信服务的单位,对其与联通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德国知识产权法专题研究:
德国工业产权诉讼

武卓敏
2006年5月10日


摘要:文章主要介绍德国工业产权确权诉讼和侵权诉讼。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品种局,尤其是联邦专利法院的组织模式和运作实务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分别介绍了联邦专利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为确权纠纷与侵权纠纷提供的法律救济手段。
关键词:专利诉讼、德国专利与商标局、联邦专利法院、确权纠纷、侵权纠纷

在进入正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简单了解一下各项知识产权在德国分别由哪些法律进行调整,它们又分别由哪些管理部门。
适用法律 保护对象 是否由德国专利与商标局管理(Deutsche Patent -und Markenamt, 简称DPMA)
专利法 专利 (德国法上的“专利”特指发明专利 ) 是
实用新型法 实用新型 是
半导体保护法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是
外观设计法 外观设计 是
商标法 1. 用于区分商品与货物的商标 是(但因实际使用而取得的商标除外)
2. 商号 否
3. 地理标志 部分
品种保护法 植物品种 否(德国品种局)
著作权法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否
由上表可见,除了著作权之外,德国专利与商标局负责了几乎所有工业产权的授权与管理事务。它在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和管理则是由德国品种局(Bundessortenamt,缩写BSA.)来实施。
德国品种局 不同于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它是一个独立的,由联邦政府的食品部门、农业部门及消费者保护部门监管的联邦高级行政机构。主要职能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被保护植物品种的监管,为贸易、司法审判等实务提供帮助的“描述性品种目录”(Beschreibenden Sortenlisten)的公布,以及可交易植物品种的许可等。品种局的总部设于汉诺威,在德国境内共有13个审查点。
一、 工业产权确权诉讼
(一) 权利授予
德国专利与商标局(DPMA)是一个由德国联邦司法部管辖的联邦高级行政机构,是管理德国工业产权的中心。其首要任务就是工业产权的授予和管理。DPMA的工作程序和原则主要在相应的保护法、条令和指南中得到了明确,此外,部分行政法规也有一些规定。联邦专利与商标局的职能主要由四个部门行使:专利部(下设两个分部)、信息与交流部、商标与外观设计部、中心行政与法律事务部。德国专利与商标局一方面是负责受理、审查申请和授予权利,另一方面则是负责权利授予之后的事务 。它的总部设在慕尼黑,拥有2400名雇员。
申请人向DPMA提出申请后,DPMA要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这两方面出现瑕疵,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充。瑕疵被弥补的,则确定授权,反之则被驳回。DPMA在该程序中以“命令(Beschluss)”的方式对相关事宜做出决定。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该决定发出后的1个月内向DPMA提出申诉,如果申诉无法达到救济效果,则可以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出上诉。
(二)联邦专利法院提供的法律救济
联邦专利法院(缩写:BPatG)于1961年在慕尼黑成立,属于德国基本法中所规定的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它与州高级法院(Oberlandesgericht)的级别相同,是处理工业产权纠纷的专业法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它并非行政法院,而是正规的司法机关。它的主要任务就是处理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件。准确地说,联邦专利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 :
1.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起的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上诉;
2.当事人针对联邦品种局(Bundessortenamt)的决定提起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上诉;
3.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针对专利授权提出的异议;
4.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5.当事人针对专利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之授予或撤销提起的诉讼,以及要求调整法院通过判决确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联邦专利法院只是对相关工业产权是否应当受到登记保护或者是否应当取消登记保护做出判断,它无权受理工业产权侵权案件。
联邦专利法院的审判机构
BPatG由院长、主席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他们均为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又称法律法官)或者具有技术专长的技术法官。技术法官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法官群体。他们的法律地位在法官法第120条和专利法第65条中都得到了明确。与法律法官一样,技术法官也被赋予终身称号,有着与法律法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又分别是某特定技术领域的专家。根据专利法第56和26条第2款的规定,被任用为技术法官的人必须是在德国或者欧盟境内的大学或相关科研机构毕业并通过了技术或自然科学相关方面的国家级或学院级考试,且至少在自然科学或技术领域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此外,技术法官还必须具备法定的法官资格,也就是说,他们必须经历其他法官必须经历的专业学习(尤其在专利法方面)与专业考核历程。由于对技术领域和法律领域都有较高要求,技术法官一般从德国专利与商标局的资深技术审查员中选任。
联邦专利法院现共有116名法官,其中有62名法律法官与54名技术法官 ,其他公职人员有144名。院长对院内的法官、公务员、雇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监管。
联邦专利法院现有29个审判庭,分为上诉庭(Beschwerdesenate)与无效庭(Nichtigkeitssenate)。其中共有4个无效庭,25个上诉庭。25个上诉庭中有1个实用新型上诉审判庭、13个技术上诉审判庭、9个商标上诉审判庭、1个品种保护上诉审判庭和1个法律上诉审判庭。
其中,实用新型审判庭负责实用新型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的案件;13个技术审判庭之间有明确的领域分工,例如:第六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水利、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纠纷;第七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机械制造领域的案件,如航天及航海机械工业、制冷制热机械、发动机等;第九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交通工具行业,如汽车、火车、航空器制造业等。
由于不涉及技术问题,所以商标上诉审判庭、法律上诉审判庭和特定程序中的实用新型上诉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除此之外,其他上诉庭在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必须根据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进行混合委任。
--- 技术审判庭由4人组成,1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术法官。由技术法官担任审判长;
--- 无效庭在审理专利无效、授予或撤销强制许可、调强制许可使用费及强制许可程序中的临时处分(einstweilige Verfuegung) 案件时,共有5名审判人员。由一名法律法官担任审判长,再由另外一名法律法官和三名技术法官担任审判员(专利法第67条)。除这些案件外,无效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人是法律法官(一般情况下由两名法律法官和一名技术法官组成);
--- 品种保护审判庭由2名技术法官和2名法律法官组成,审判长由法律法官担任(品种保护法第34条第5款),但如果案件只涉及品种保护法第30条规定的品种名称变更时,则只需由三名法律法官组成。
无论在上诉庭还是无效庭,只有被委任参与审判的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才能对审理结果进行建议和表决。表决采用服从多数原则,出现表决数相同的情况时,以审判长的意见为主。表决必须依一定顺序进行。根据专利法第70条第3款,审判人员中工龄最短者最先表决,工龄相同时,年龄最小者最先表决。审判长最后表决。这种由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员组合而成的审判庭对保障判决的正确与高效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联邦专利法院审判中的原则
联邦专利法院适用的程序规则主要见于德国专利法和商标法等单行法中,而这些单行法在程序上的不足又恰好可以被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弥补。所以,联邦专利法院适用的仍然是民事范畴的诉讼法,而非行政诉讼法。为了更加清晰地了解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在实际案件中的审理情况,我们有必要简单地介绍一下专利法院在运作中必须遵守的一些程序上的法律原则:
1.申请原则,即不诉不理。
2.审查原则。法院有权不拘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研究,而且法院的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举证或者调查举证申请的影响 。审查范围包括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3.无强制代理。诉讼参与人可以自行参与,也可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适格的代理人包括律师、专利代理人、专利公职人员以及获得许可的人员,如专利工程师。但在德国境内无住所或分支机构的当事人必须委任一名专利代理人或律师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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