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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5:15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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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温政令〔2010〕第122 号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温州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经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工商局负责。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温州市知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发改、经贸、科技、检验检疫、质监、外贸、财政、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温州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有人名称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

  (四)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及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者淘汰的产品;

  (六)商标所有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商标所有人自我保护和创牌意识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建立商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商标所有人有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第六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温州市知名商标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报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会评审认定;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发改、经贸、科技、检验检疫、质监、外贸、财政、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人数为21人,按单数确定。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知名商标认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局。

  温州市知名商标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市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最终采用表决方式。

  表决有效条件为:

  (一)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委员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参加表决;

  (二)最终获得认定的知名商标必须是到会参加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投赞成票。

  第十二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认定的知名商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查的;

  (三)违反评审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的3个月内,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温州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的知名商标,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局决定。

  第十六条 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同时可以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温州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温州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温州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证书及奖牌,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条件的;

  (四)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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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之比较

作者:陈召利律师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这就使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与物权法如何适用,在发生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那么,担保法与物权法存在哪些不一致呢?本文简略总结如下:
一、 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幸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二、 明确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 抵押物的范围扩张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对抵押物的范围作了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办理抵押。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则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以进行抵押,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如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作限制。
四、 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浮动抵押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浮动抵押作了明文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如企业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企业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进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财产的类别。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一是,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二是,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五、 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办理抵押,,只要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即成立,只是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先后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没有采纳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理论,而坚持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的原则下,兼顾公平的原则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区分。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琐和费用的扩大。
七、 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更加严格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采取通知主义,也就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即可。而我国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八、 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各位抵押权人对此应予以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失权。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九、 新设了最高额质权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最高额质权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参照最高额抵押制度对最高额质权作了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所谓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质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除了在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上不同外具有诸多相同之处:一是二者在设立、转移和消灭上均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主债权;二是二者担保的债权都是不特定债权;三是二者均有最高担保额的限制;四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均需要对担保的债权进行确定。基于此,我国物权法参照最高额抵押制度规定了最高额质权制度。
十、 权利质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均采取列举的立法方式,除了明文规定的权利可以出质外,其他权利均不可以。不过,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还是大大拓宽了,如新增了基金份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收帐款等等,这必将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起着重要作用。
十一、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鹤壁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鹤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将通过征用、收回、收购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依法储存,进行前期开发利用,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鹤壁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二)新征建设用地。国家重点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用地除外;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其它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或进行旧城区改造,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土地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 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利用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根据计划和规划,可以采取实物储备、定金或赊账储备、红线储备等多种储备方式。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新征建设用地、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国土、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经济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新征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收回土地的程序,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用储备的程序: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拟征用地块的界址图,申请规划选址,规划部门及时提供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及有关资料,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征地事务工作可委托有关部门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办负责征地事务工作。发生的税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纳入储备。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以外,需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核查情况,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控制性详规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市规划部门备案。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确定。其中,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二)由市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定。
  (三)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四)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依法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 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五章 土地供应、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 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按照我市公布的基准地价,对开发条件、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约定开发单位,地价由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我市基准地价商市国土资源局后,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提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由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以协议方式供地所得出让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六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收购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际需求,按宗地将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注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逐步充实资本金,增强土地收购储备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采取贷款等融资途径,筹集、管理储备资金。
  第三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后,土地出让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按照土地净收益的5%返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业务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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