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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02:46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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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7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省安全监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本省境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估、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控、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和定期报告制度,逐步构筑省、市、县三级重大危险源动态监管及监测预警体系,定期公布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1号)要求,切实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全面负责。必须保证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并按照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四)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五)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七条 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类型有: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重大危险源分级标准: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前,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数据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凡涉及下列基本信息内容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
  (一)法定代表、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变化的;
  (二)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应急救援预案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涉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
  第九条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安监部门申请核销。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信息台帐和档案,确保重大危险源信息档案及时更新;
  (二)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落实监控责任;
  (三)制定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适时监控,建立监控信息管理网络系统。要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和监控中心等设施,设置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应急救援预案每年必须进行演练。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组织论证,制订治理方案,限期治理,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评估与报告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等级,由安全评价机构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结果,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确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存在剧毒物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安全评估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评估报告应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对重大危险源信息变更,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 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
  (五) 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 安全对策措施;
  (七) 应急救援措施;
  (八) 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等级的重大危险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报告制度: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必须报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等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安全管理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及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八)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九)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十一)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二)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举报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因重大危险源管理和监控不到位、整改不及时而导致重、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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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促进闽台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个人身份来闽投资的台湾同胞。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台湾同胞来闽投资的,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来闽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有效的注册登记证明;
(二)境外第三地相关部门出具的属台湾同胞投资的证明;
(三)其他的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来闽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台湾地区居民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设立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装配;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六)购买本省的公司、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以他人名义来闽投资的,应当与名义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
台湾同胞与他人约定本人作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者、对方作为名义股东,台湾同胞请求确认或者变更其股东身份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台湾同胞可以投资国家禁止之外的各类行业项目。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一)农、林、牧、渔及其深加工业;
(二)信息、机械、石化、船舶、冶金产业;
(三)新材料、新能源、环境保护、生物与医药产业;
(四)旅游、现代物流业;
(五)教育、卫生、文化事业;
(六)本省鼓励兴办的其他行业。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综合实验区、台商投资区、台湾农民创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各种形式的研发机构,吸引台湾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创建创新平台,参与本省科研和工程项目的开发与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设立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推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者汇往境外,也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或者再投资。
第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须进行征收的,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并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被征收的资产须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当按照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直至交付款额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款额。
被征收方对补偿款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本条补偿所得的款额,需要汇出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和换、补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办理居留签注。从本省口岸入境的,可以向所在地口岸签证机关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签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的,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的待遇,并可给予适当的照顾。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兴办台胞子女学校。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本省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或者考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台湾地区相关资格证书经本省有关部门依法确认的,可以在本省适用。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评比活动,禁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成立工会,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协调处理制度,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商投诉、求助协调机构。台商投诉、求助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二)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求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其所在设区的市以及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代表其会员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工和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就业工作。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进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拓宽就业渠道,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就业信息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劳动力供需预测,发布劳动就业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配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植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就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类职业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规范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就业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求职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性别、民族、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当根据市场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和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查询职业介绍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就业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接受相应的劳动技能培训,取得必要的职业资格。劳动者在初次就业前,一般应当接受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劳动就业登记制度。
本市城镇劳动者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应当自劳动者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本市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就业、失业登记之日起二日内,给予登记。

第四章 用人单位招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岗位空缺需要招工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求职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求职者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招工的岗位、数量和条件;
(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五)需要发布的其他内容。
招工信息通过各类媒体发布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二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未经核准的,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招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或者华侨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但是,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不得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管理档案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保存档案,代办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事宜。
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职业介绍资格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凭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停业的,应当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
(二)提供劳动法律咨询;
(三)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四)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组织劳动就业洽谈;
(六)其他合法业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指导、为劳动者保管档案和代办社会保险等业务,应当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活动,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各类媒体向社会发布职业介绍信息的,应当在发布前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各类媒体应当在刊登、播发职业介绍信息或者招工信息前,查验是否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没有审核意见的,不得刊登、播发。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二)超越业务范围经营;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职业介绍洽谈会的,应当事先到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申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审核发布招工信息或者职业介绍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类媒体发布未经审核的招工信息或者职业介绍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者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招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或者华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或者就业手续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在校学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或者扣押求职者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财物或者证件,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五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职业介绍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年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职业介绍洽谈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登记或者审核条件,不予登记、审核或者拖延登记、审核的;
(二)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不受理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查处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法进行管理检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人员的劳动就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残疾人、退出现役军人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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