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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2:15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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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6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7〕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国家投入、集体筹资和个人(企业)等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管理,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
  (二)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和取水许可;
  (四)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批;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六)负责区域供水设施向乡镇延伸工程建设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工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宿政发〔2008〕109号)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物价部门牵头负责供水价格核定和监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节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为改善水质、提高供水保证率、降低供水成本、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毁坏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管理可以以县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供水总公司,分区域或分乡镇成立隶属于总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管理;也可通过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或者按独立供水单位分别成立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中,乡镇水务站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管职能。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专业管理。
  各级政府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形成的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和增值,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可靠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或者《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1号)所规定的标准;
  (四)已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六)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
  (七)建立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支持和技术指导;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实施供水,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非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下列程序核定:
  (一)区域供水向农村延伸的乡镇以下集中供水工程、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核定。
  (二)单个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
  为减轻农村居民用水负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补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召开用水户代表座谈会,通报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公布水费收支使用、大修理费和折旧费计提、使用情况,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进户处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取用地下水源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层开采。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应当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执行。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6〕108号)以及《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7〕88号)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水井储存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还禁止建设各类污染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人工回灌(包括地源热泵),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按照《江苏省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9〕29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以及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工作,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其他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有上岗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分片建立水质检验室。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04)规定的“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现场督导,建立健全检测资料接收、信息录入和资料保管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深层承压水:系指第二层及其以下的孔隙承压水,埋藏相对较深,且与当地浅层地下水水力联系微弱的地下水。
  井群:农村饮用水水源中,井间距小于或等于一级保护区半径两倍的范围内,有两眼或两眼以上地下水开采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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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建 设 部

发改价格〔2007〕228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七年九月十日



附件: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第三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为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费用。
  (三)对应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相对应。
  (四)合理性原则。影响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第八条 人员费用是指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指为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条 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第十一条 清洁卫生费是指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等。
  第十二条 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第十四条 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承担的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指在物业服务小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
  第十七条 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九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在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不得在其它项目中重复列支;其他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计算;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业性较强的服务内容外包给有关专业公司的,该项服务的成本按照外包合同所确定的金额核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只从事物业服务的,其所发生费用按其所管辖的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计费面积或者应收物业服务费加权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兼营其它业务的,应先按实现收入的比重在其它业务和物业服务之间分摊,然后按上述方法在所管辖的各物业项目之间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
附: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

( )年度


物业服务小区名称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

物业服务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财务负责人

填 表 人

电 话

传 真

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商务部关于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调查发[201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有关重点企业:

  近年来,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协会、商会和企业的共同努力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已覆盖多个省区市和重点行业,初步形成了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四位一体”的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体系,在服务政府决策和产业发展,帮助企业运用国际通行规则,维护自身利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实施《对外贸易法》,充分发挥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的积极性,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依托,运用科学的分析评价体系进行产业预警分析,及时发现进出口异动对国内产业的冲击及引发贸易摩擦危险,维护产业安全,保障产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发挥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在维护国内产业安全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发布预警信息,为国内产业发展创造有利的市场环境。二是稳步推进,共建共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共同参与建设工作,分享预警信息。三是打好基础,保证公共服务产品可持续性。以国家和地方的公共投入为主,通过产学研结合,建立信息发布平台,向产业提供预警信息服务。

  二、加强产业安全数据库建设

  (三)丰富和完善产业安全数据源。进一步推进产业安全数据库基础建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提高数据的覆盖面,确保直报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丰富数据获取渠道,保障数据获取渠道的畅通和稳定。

  (四)扩大产业安全数据库监测企业样本。在保持现有重点监测企业规模的基础上,做好本地区、本行业重点监测企业甄别和筛选工作,稳定和扩大监测企业数量,力争将本地区或本行业的龙头企业和骨干生产企业纳入监测范围,保证重点联系企业的产业代表性。应依据《统计法》和《产业损害预警统计报表制度》,安排专门机构或专人从事此项工作,提升本地区监测企业数据上报率。继续做好本地区和本行业监测样本企业培训和服务工作。

  (五)保证产业安全数据库建设稳定性。产业安全数据库建设工作的主管单位出现调整的地方要做好产业安全数据库建设工作的经费、监测企业和相关资料等的交接工作,保证产业安全数据库建设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坚持定期对本地区产业安全数据库建设工作进行评估,每年对本地区数据库工作进行总结,并上报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三、做好产业损害预警分析和信息服务

  (六)完善共建共享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在各自预警监测范围内,提高预警分析水平和能力,及时发现全国、地方和行业中影响产业安全的问题,形成重点产业、重点产品、重点国别的预警信息监测报告。逐步实现产业安全数据库资源和信息的分级共享。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和合作,形成合力,建设网格化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七)建设产业损害预警分析系统。完善数据分析软件,优化产业损害预警模型,实现产业损害预警指数、产品竞争力指数、进口产品冲击影响评价等功能。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新的分析模型和分析方法,提高数据分析的深度和广度。

  (八)发挥预警机制作用。重点、敏感产品进出口数量、价格及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等重要参数变化的监测情况与分析报告,将根据需求分别通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及企业,为政府决策和产业发展提供数据支持。做到预测准确、预警及时、预案可行、预控有效。

  (九)完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产业安全指南网,鼓励地方和行业建设和维护产业安全指南子站。畅通信息服务渠道,提高服务效率和范围。根据产业和企业需求,提供相应服务产品。帮助企业运用国际规则,维护自身权益。

  四、加强重点国别预警机制建设

  (十)加强对重点国别的预警监测。通过对主要贸易国别进出口情况分析,结合国内产业的发展状况,确定重点监测国别、产业和产品,列出重点预警清单。根据产业损害预警监测,定期推出国别贸易异常产品清单及对我产业影响分析报告,并建立产业损害预警通报制度。

  (十一)建立和完善国别预警磋商机制。选择重点国别建立分国别预警磋商机制。推动和鼓励产业间对话磋商,加强沟通,增进互信,避免或化解贸易摩擦。

  五、完善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体系

  (十二)完善“四位一体”工作体系,全面推进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商务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有关企业加强协调和沟通,分工合作,完善“四位一体”的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体系。建立统一的产业安全数据库、产业损害预警分析系统、重点国别预警磋商机制等工作。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有关企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与地方和行业共享产业预警信息,对地方和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绩效进行监督和考核。

  (十三)积极拓展地方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把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列入地方商务重点工作。组织建立本地区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健全产业安全数据库直报体系,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和完备性。开展重点敏感商品的区域、国别分析,形成预警报告。及时反映本地区产业、贸易、市场监测信息和重要情形变化情况。

  (十四)加强重点行业和区域性产业损害预警。各行业协会、商会积极组织实施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举办产业损害预警通气会。开展产业安全数据库直报工作,确定和调整本行业监测商品和企业目录。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和维护产业安全重点问题研究。开展重点敏感商品的区域或国别分析研究,撰写预警报告。充实行业预警专家队伍。在政府指导下,组织企业参与国别预警磋商机制。及时反映本行业产业、贸易、市场监测信息和重要情形变化情况。

  (十五)主动开展企业级产业损害预警。各重点联系企业积极参加全国、地方和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确定专人负责产业安全数据库直报工作,定期向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准确上报产业损害预警数据。关注市场供求变化,及时反映市场监测预警信息。积极参与国别预警磋商,化解贸易摩擦,实现互利共赢。

  六、建立产业损害预警长效机制

  (十六)建立产业损害预警实施机制。根据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方法和步骤,明确工作范围和责任人,确定阶段性工作目标,拟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七)建立责任落实和创新激励机制。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定期公布地方、行业绩效考核结果。明确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发展目标,落实组织实施部门和责任人。创新激励机制,提高各单位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积极性。商务部每年将对在产业损害预警建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或个人进行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进行通报。

  (十八)加强理论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组织和骨干企业,进行产业安全理论研究和实践总结,培养一批熟悉产业、精通贸易救济、研究产业安全业务的律师、会计师、产业专家、贸易专家。在从事外贸业务的人员中逐年选择一批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人才,定期进行强化培训。

  (十九)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宣传。通过网站、刊物、论坛等多渠道广泛宣传产业安全理念,提高产业对贸易救济措施的认识,增强主动运用国际规则能力,提高维权意识。

  七、保障措施

  (二十)完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产业损害预警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研究制订相关细则,出台相应规章制度,保障产业健康发展。

  (二十一)健全组织机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应设专门机构负责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建立统一、高效的产业损害预警协调机制。商务部要在已建立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基础上,建立统一规划、分工合作、信息共享、反应灵敏的全国产业损害预警协调机制。

  (二十二)争取经费保障。商务部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专项资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争取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相应专项资金,保障产业损害预警机制资金投入。行业组织、企业整合产业损害预警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率。拓宽经费渠道,产学研结合,推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

  (二十三)强化技术平台。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建设产业损害预警分析平台。通过数据定量分析,建立起有动态分析功能的预警模型。借鉴国外已有做法,开发有中国特色的产业损害预警软件,为相关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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