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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09:57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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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19日杭州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管理,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行为。


 第四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产权证明。


 第五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进行转让和出租,也可以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土地使用者应遵守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本章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主动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因城市规划布局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土地使用者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给他人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之间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进行有偿转让的,必须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订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转让双方凭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过户登记手续。


 第九条 被转让人承认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买卖、交换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除按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买卖、交换规定办理审批和过户登记事宜外,转让人还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第十一条 本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标准,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级差和转让人的实际转让收益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应依法纳税。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方可出租。
  承租人需要租用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实际租金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六条 因出租房屋等连带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有关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登记事宜外,出租人还应凭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出租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向市土地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出租许可证,并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七条 出租非住宅房屋连带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其租金(包括房屋租金和土地使用权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结构、使用性质、地段级差议定,并按下列标准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等于或低于市物价局、房管局制定的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免交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不足二倍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四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二倍(含二倍)不足四倍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四倍(含四倍)以上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六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八条 出租的地块应按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中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其中出租房屋(有永久性产权证的)连带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租金,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收。房产管理部门应按季将收交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查。
  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和土地使用权租金全额上交市财政,统一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市财政可按规定的比例分别返回给市土管局和市房管局,用于日常管理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转让或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从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上缴的费用。逾期不登记的,按以前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办理手续,擅自转让、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实际转让金额或租金(包括各种实物)。违者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隐瞒的金额,并处以隐瞒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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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国有土地出让收益的10%;
  (2)城市维护建设税的15%;
  (3)水利建设基金省级返还部分。
  第四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
  (1)中小河流和病险水库治理、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2)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3)防汛抗旱应急设施修复和建设;
  (4)水利前期工作;
  (5)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
  第五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七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每年由市水务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使用。利用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项目由水务和其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年终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情况应接受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审计局的监督。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者拖延缴纳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各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当前斗争中处理团员退团问题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当前斗争中处理团员退团问题的意见

(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在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斗争中,少数团员提出退团要求,现对此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在当前这场政治斗争中,对提出退团的团员,团组织应认真调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于其中丧失政治立场,放弃对党的信念的,团组织应同意其退团。对于受人煽动提出退团,经教育提高认识后有继续留在团内要求的,团组织可保留其团籍。对于这些团员是否给予团纪处分,可视其在这场斗争中的表现区别对待。

  二、对于策划、组织、指挥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人,直接参与打、砸、抢、烧、杀的犯罪分子,是团员的,一经查实,无论本人是否提出退团,均不能按退团处理,应开除其团籍。

  对于违反团的纪律和组织原则,进行串联、组织、策划集体退团的团员,也应开除团籍。

  三、团员退团应按团章规定的手续办理。个别基层团组织由于组织瘫痪,不能正常工作的,可由团的基层委员会或上级团委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四、对于已分配离校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的此类团员,学校团组织应按照上述精神通过适当方式负责任地做好工作。凡保留团籍的,应为其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凡做出团籍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其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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