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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6:05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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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41号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学前教育管理,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6岁以下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学前教育活动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重视并扶持农村和残疾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学前教育工作。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卫生、民政、市政公用、市容、劳动
保障、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或者捐助学前教育事业。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设立与设施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举办者需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设立、变更、终止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幼儿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房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或者制度;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一)、(二)、(四)、
  (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对许可设立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在设立、变更之日起30日内,或者终止前30日内进行备案。

  第十条 设立、变更、终止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布局学前教育设施。
  配套新建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设置在远离各种污染源和危险场所的地方,并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利用已有房舍、场地设置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独立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土地出让条件中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条件和规划的要求建设教育设施,并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幼儿园等教育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与教育并重,促进其全面和富有个性的发展。严禁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建立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照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学龄前儿童入学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教职员工进行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家长进行幼儿家庭教育方法、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策规定、财力状况安排预算,足额、按时核拨学前教育经费,监督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幼儿膳食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伙食,每月定期公示。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供水、供电、燃气、排污、垃圾处理费等)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类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幼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指导和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卫生、财务等各项工作。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不进行备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害、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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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税收立法高度集权的体制在实践中常受争议,与公共财政理论和法治理念也构成某些根本冲突。但一般认为,这是中国当代政治体制一个固有的传统。本文对这种普遍认识提出质疑。首先,税收立法权集中仅开始于1977年,之前该体制并没有形成。其次,该体制在1977年至1993年间逐渐强化,而这恰恰是财政分权的黄金时代,税收立法权的分布和当时流行的财政分权之间形成强烈反差。本文说明,这一反差不能以法律在这一时代缺乏重要性作为解释:为了有协调一致的税收规则供各方遵守、给予这些规则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并确保公众知悉这些规则,“依法治税”必然地成为了税制建设中的一个核心观念。中国税收立法高度集权具有历史偶然性,有必要做出进一步解释。

  关键词:税收立法权 依法治税 财政联邦主义 分税制 中央与地方关系

  引言

  对中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的现状,在税法研究领域存在普遍认识。该制度的核心依据之一是1993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下称“《分税制决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另外,《税收征管法》[1]以及《立法法》[2]都有关于税收立法权统一由中央政府行使的重要条款。然而,也有一些学者开始对这一体制的合理性进行探讨。[3]一些地方政府近几年来有争议的税收立法行为,使得对于现行税收立法权分配制度是否可持续的学术讨论也越发激烈。[4]

  从一个高度抽象的层面来看,税收立法权完全集中的体制明显存在一个问题,即该体制无法同时遵循以下两个一般会被认为是合理的原则:①税收制度的规则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以及②作为财政自治的一部分,地方政府应当被赋予对某些税收政策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两个力度都比较弱的原则,实际上是应该和多种不同的立法程序和中央集权的程度不发生冲突的。为符合上述两项原则,地方政府的立法权仅仅需要与其财政自由裁量权保持一致。然而,税收立法权必须集中的这种观点,恰恰使得上述两项原则至少有一条不得不被违反。在中国近三十年的经验中,一方面,在特定历史环境下,地方政府突破了地方立法权的限制,制定与法律相冲突的税收政策,但未得到有效的约束。在此情形下,法治的价值观念受到严峻的挑战。另外一方面,更常见的情形是,中央政府垄断税收立法权造成了这一现象的长期存在:地方政府将转移支付以及制度外的收入(例如出售土地使用权),而非税收,作为满足地方支出的主要来源。这些选择通常会被视为是与财政自治相互矛盾。

  对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的这种概念性批判与国际实践较为一致:比较各国的实践,即使是在单一制国家,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的制度也相当罕见。[5]那么,中国现行的税收立法高度集权的体制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呢?这一问题虽然看起来非常重要,但很少有学者尝试对其进行分析。可能有两个普遍流行的观点抑制了对这一问题的关注。观点之一是,税收立法权作为立法体制的一部分,体现了中国整个立法体制集中的倾向,这原本就是中国的传统,其与中国政治、历史和文化密不可分,而没有简单的解释。[6]讨论立法集权制度的来源超出了一般理解、考量中国法律制度的视野。观点之二虽然与第一种观点无关,但是也可以作为其补充。也许有人会主张,税收立法集权这个现象不仅从中国的文化和传统的角度来说不令人意外,而且也不重要。尽管法律学者可以对税权进行各种理论上的区分——比如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的不同——但是就财政问题的政治逻辑而言,税收立法权的重要性远低于其他的税权。这是因为立法体制和法律规则引入中国的历史并不很长,并且其真正发挥效用需要一个过程。通常,法律被认为是次要问题。而当法律对财税政策的重要性低时,立法权当然也不会构成重要问题。在此情形下,税收立法集权如何形成仅仅是一个少数人才会讨论的问题。

  本文旨在证明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首先,目前的税收立法集权体制事实上起源并不久远:其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开始于1977年以后。不仅在1977年之前有一些重要的税收立法分权的阶段,而且,即使是1977年以前税收立法权最集中的程度,也不及1977年开始的集权格局。更重要的是,本文追溯了税收立法权在1977年至1993年间逐渐集中的历程。在财政和其他经济领域,改革开放以后的这一段时间在很多意义上是分权的黄金时代。然而正是在这一时期,税收立法权应当集中的观念确立了其优势地位。这两个事实的并存不能不说给以下观点带来质疑:税收立法集权仅仅是中国政权组织形式的自然且不可避免的后果。实际上,1977年至1993年间税收立法集权和财政分权制的反差更容易诱导人推导出第二种观点,即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并不重要。但与这一观点相反,本文说明,尽管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的十五年期间,法治的力量远比现在要薄弱得多,但是法律仍然在税收征管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无法想象如果没有法律制度,中国的税收体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如何能够得以建立。该时期税收征管的事实对不在乎法律的态度构成了一种反驳。

  以上的各种论证整体表明:税收立法集权的体制是如何在中国确立的,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领域。本文并不会对这一现象进行全面的解释,而仅仅建议应当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然而,这一过渡性的结论对法律学者亦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如果能够认识到一个从理念的角度有严重缺陷的体制并非中国税法命中注定必须承担的累赘,本身可能是一种解放。而且越能够充分理解是历史的偶然事件成就了今天的税收立法体制,那么为改革所进行的讨论就会有更明确的目标、更有效。

  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描述1977年税收立法的安排,其与建国以来的税收立法模式的对比,以及1977年模式如何持续的强化并在1993年达到集权的顶峰。第二部分将税收立法集权的发展历程与更广为人知的1977至1993年间的财政分权制进行对比,证明税收立法集权在这一时期与分权的财政体制相当不配套,当时税收政策趋向的不确定性也似乎使集权缺乏说服力,导致需要强大的政治资源才能使其得以实现。其最终能够存续并确立,是政治过程事先不能保证的一种结果。第三部分说明为什么立法权的集中与其他形式的财政分权的并存和差异不能通过法律体系本身的薄弱性来解释。相反,法律在这一时期的税收征管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第四部分简要地描述了对中国立法集权的起因进行全面研究的一些可能的理论框架。

  一、税收立法集权在1977至1993年间的建立和巩固

  勾划1977年至1993年期间税收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划分的变革,可以将1977年《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下称“1977年《规定》”)和1993年《分税制决定》视为最始和最终的两个里程碑。这两个文件均界定了不同级别的政府所拥有的广义上的税收立法权——即开征税种、设定税基和税率,以及通过减免税调整税基和税率的权力范围。

  1977年《规定》专注于规定哪些政府部门行使税收立法权,哪些政府部门在特定情况下有权选择采取与前者制定的规则不同的政策措施。首先,“凡属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都由国务院统一规定。”其次,省级辖区的重要税收政策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包括在全省级辖区范围内停(免)征或者开征某一种税,对某一种应税产品、某一个行业减税、免税,对烟、酒、糖、手表四种产品减税、免税,调整盐税税额,以及有关涉及外交关系和对外商征税的问题等。再次,该规定授权省级革命委员会在具体规定的各种情况下批准税收的减免,以解决特定纳税人的特殊需要(这些需要主要针对计划经济体制下实施政府政策而产生的“困难”企业或业务)。此外,“以上各项权限,省、市、自治区一般不要层层下放……除上述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无权自行决定减税、免税,或者下达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

  1977年《规定》的内容在当时并没有被认为构成什么激进的改革。[7]这与1977年中央政府权力正在过渡的政治局面也是一致的。但是,在某些重要方面,1977年《规定》象征着税收立法权分配历史中的一个分水岭。首先,与1977年之前一段时期的状态相比,该规定造成了税收立法权的再次集中。由于文化大革命所造成的中央政府的瘫痪,以及与苏联关系的破裂导致的为战争做出的准备,中国财政管理在1969年开始了一个高度分权的阶段。[8]在1970至1973年间,大部分的省级政府只需要向中央政府做一次定额的转移支付,除此之外可以完全决定自己的财政支出,保留财政收入结余,并且省级以下政府不受中央控制地作出收入和支出的安排。同时,制定诸多税收政策的权力也被授权给省级政府。虽然在1974至1976年间,中央政府要求增加其收入的比重,但其他主要的地方财政自治权保持不变。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时期遗留下来的一个至今仍然有效的制度安排,即省级政府与其下级行政机关的财政关系完全由省级政府决定。[9]如此一来,就预算问题中央政府仅仅与省级政府协调。即使是在1994年以后高度集权的税收管理体制下,对省级以下的财政管理体制中央只提指导性意见。[10]但是1977年《规定》要求无论省级政府与其下级政府之间在财政收入和支出协议的结果如何,税收立法权都不构成这些政府间协议的内容。预算和财政管理的其他方面可以层层下放,但是税收规则的制定(“税收管理“)不能层层下放。省级政府应当是税收立法权下放的终点。因此,如果不是从孤立的角度来衡量税收立法集中的程度,而是将它与预算分权相联系来看,1977年再度集权的程度就进一步被放大。

  而且,即使与1970年之前的年代相比,1977年《规定》对于集中税收立法权的规定也是没有前例的。中国和西方公共财政学者通常都将1950年《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所规定的体制作为“高度集中”的范例。[11]然而,根据《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凡有关地方性税收的立法,属于县范围的,得由县人民政府拟议报请省人民政府核转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批准,并报中央备案。”省(市)范围的地方性税收立法才需要“拟议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核转中央批准。”换言之,县级政府享有不受中央政府直接控制的税收立法权。而在1977年《规定》下,该情形不可能出现。再者,由于中央政府在1949年刚刚成立,财政的中央集权仅仅是政府努力的方向,而不可能完全实现。高度集中准确地说不是当时能够设立的一种制度,而是迫不得已需要采取的一种财政政策。[12]新中国建立初期的紧急情况一旦有所控制,中央政府即开始改变中央集权的局面,以激励地方政府积累能力。通过几年的摸索,随着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完成,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对改变过度集中的局面,实行权力下放,在1957年达成了共识。在此基础上,1958年《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做出了具有浓厚的“财政联邦主义”色彩的分权安排:“凡是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管理的税收,应当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若干仍然由中央管理的税收,在一定的范围内,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机动调整的权限;并且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即使上世纪六十年代有一些对于再次集权的尝试,这些尝试对于有权行使立法权的政府主体类别的限制,都远不及1977年《规定》那般严格。

  对于1977年之前的税收立法分权的深入分析超出了本文的议题范围,但我们认为该类分析可以说明,对税收立法权的集中是否可归因于1977年以前的政治体制传统,的确是可以提出疑问的。然而,税收立法的中央集权在1977年以后则被逐渐巩固起来。相比较1950至1997年期间制度的摇摆,1977年《规定》的效力一直持续到其被1993年《分税制决定》所取代——而如下文所述,后者代表着更高程度的中央集权。

  逐渐巩固的过程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观察。首先,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早期政府所发布的许多文件都引用1977年《规定》作为做出减免税决定的程序性依据。下面的表格总结了1978年至1993年间发布的中央和地方政府规章及政策性文件中引用1977年《规定》的时间趋势。[13]从表1可以明显看出,随时间推移引用该税收立法规则的次数呈普遍增长趋势。表2将中央和地方文件进一步分为两类:专门处理税收政策事项的文件(财税文件)和处理其他事项但提到税收政策性问题的文件(非财税文件)。[14]可以看出,尽管提到税收管理体制的多数中央政府文件(149个文件中的128个)是税收政策性文件,但提到该体制的地方非税收政策性文件远远多于地方税收政策性文件(分别为119和35个)。这表明引用税收管理体制的文件数的增加不单是由于中央和地方税收征管机构的扩张,也是中国税制日趋复杂及其影响力日趋扩大的结果。1977年《规定》为这些年日益增多的具体的税收政策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并构成其他领域政策制定得以参照的固定架构。

  1977年《规定》可望起到的制度作用当然不仅仅反映于直接援引它的文件;法律同样通过多种方式间接或默示地采用了1977年《规定》中的规则。例如:1986年,该规定被写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作为其制定依据之一。[15]1987年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对“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行为决定解释为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越权作出减免税收决定的。”类似地,许多具体的全国税收政策性文件采取了逐渐成为常规的做法,即授权省级政府在某些具体界定的范围内就税收减免做出决定。这与1977年《规定》的架构一致。相反地,对省级以下政府机构直接授权的例子越来越少以至于几乎找不到。[16]

  其次,除了成为税法立法固定的参照架构,在80年代,1977年《规定》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并越来越被强调。在80年代以前,这些规则并不受重视,甚至有例证表明中央政府愿意将税收政策制定权下放至省级政府的程度似乎大于1977年规则所做的规定。[17]然而,1979、1980年国家连续出现财政赤字,货币政策带来通货膨胀,导致中央开始强调“整顿”。1981年初国务院《关于平衡财政收支、严格财政管理的决定》宣布:

  为了确保一九八一年财政收支平衡,消灭赤字,国务院认为,必须对财力的分配和使用采取集中统一的原则,严格财政管理和财经纪律……坚决维护国家税收制度,不许随意改变税种、税率和减免税收。”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税种的开征与停征,税目的增加与减少,税率的提高与降低,税收的加征与减免,必须统一管理,凡有关这方面的规定,统由财政部下达,或者由财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下达。今后,各部门自行下达有关税收的规定,一律无效。

  对一些中央官员而言,这带来1977年《规定》的内容是否应该进一步加强的问题,即税收立法权是否要进一步集中。[18]虽然直到1993年才采取这样的措施,但明确鼓励实施1977年《规定》的政策性文件和内部讲话开始激增。[19]而1987年开始了反对地方政府越权减免税的多次运动。既然1977年《规定》的一个主要意图就是勾划出给予这些税收优惠的权力范围,该文件和这些运动存在着紧密的联系。[20]

  正是对税收立法集权的日益强调产生了1992年颁布的《税收征管法》做出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而这一法律条文仅仅为实践意义更强的国务院1993年《分税制决定》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的方针打了个伏笔。根据1993年后实施的新税制,即使是省级政府也不再被授权给予“困难”企业税收减免。起初,这些企业可以根据地方政府的决定享受先征后返。但中央政府随后表明先征后返是一种变相的税收减免,应当停止。省级政府对税收政策的决定权在理论上必须基于中央政府的特别授权。和地方针对减免税权限的博弈基本转化为针对“先征后返”的博弈,而对增加财政收入的政策措施的争执,主要出现在对乱收费、预算外基金的控制上,而地方“擅自”扩大税基、提高税率的行为基本都是计划性征税的征管体制造成的,而非地方政策性举措。

  对于熟悉1994年税制改革后税收立法集权的人们来说,上文讲述的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早期对税权集中不断高涨的强调,也许仅仅会强化集权是中国政府的一贯做法这样一个观念。然而,至少从两个角度来讲,1993年之前的这段历史应该是出乎意料的。首先,八十年代被普遍认为是一个财政分权时期,甚至造成了中央政府财政能力的危机,直到1994年税制改革这种危机才得以消除。因此,我们不应该把这个时期任何重要的集权体制看作理所当然的现象。其次,随着中国逐渐摆脱计划经济,整个税收制度也不得不重新设计。如同当时很长时间不确定如何进行经济改革一样,怎样对经济活动课税也是一个未知,需要不断地进行试验。倘若中央政府宣称其独享进行这种试验的权力,那么就意味着它将不得不面对制定新规则和不断犯错的压力。既然在过渡时期设计税收政策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那么为什么中央政府会如此热衷于排除地方政府的主动尝试?为什么一个人在自己不知道如何去做时候,反而要禁止他人的尝试?

  下文将对上述两个角度进行进一步解释,表明1993年以前税收立法权集中在政治上是极具争议的。

  二、1993年前税收立法集权的偶然性

  文化大革命结束至1994年税制改革期间财政管理和财政分权的整体演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研究中国公共财政的中外学者对此已做出大量学术研究。本文无意于分析这些已有的研究成果,而是将着重强调一些为人们所公认的结论,用它们作为回答应当如何看待税收立法权集中被不断强化的这段历史的基础。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于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及城市重要地段的管理。

  规划建成区范围为东至207国道复线,南至荆宜高速公路,西至廖家湾、双喜村5组,北至三三0铁路专用线。

  城市重要地段是指襄荆、荆宜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附近区域和漳河风景区范围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

  东宝、掇刀区政府(以下简称两区政府)以及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绩效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情况。

  第六条东宝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掇刀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和荆门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房产、园林、城管、公安、税务、水利、电力、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究责任,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两区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控制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封等,组织实施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对铁路、总干渠、三干渠、四干渠两侧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控制、查处,并负责通报铁路管理部门和漳河工程管理局;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用电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行为;

  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占用绿地、损绿毁绿、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河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设施不达标、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市政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城市道路报装、修建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修建手续。

  第十条市控违办负责制定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绩效目标考核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定期考核督办。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市、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负责控制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两区政府负责其管辖范围区内的巡查工作,建立由街办、镇、社区(村)和市、区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组建控违、查违专班,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对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重点工程项目周边、列入旧城改造的居民点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等实行重点巡查。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河道、水利等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成立专门巡查队伍,由两区政府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拆房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六条市控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市控违办、两区政府应设立违法建设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条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供电、供水,已供的应立即停止,供电、供水管理部门对违法转供电、转接水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两区政府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和水利等部门依法下达停工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停工、限期自行拆除。

  当事人拒不停工的,由两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

  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两区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7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7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两区政府对所发现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城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控违办和两区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报市控违办协调处理,市控违办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不停工,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市规划部门应严格审查,集体会审提出意见,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两区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两区政府应当明确专人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两区政府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街办、镇、两区政府所属其它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视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直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直相关部门派出机构、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两区政府的组织、协调指挥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两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诫勉谈话和组织处理等,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坏社会影响的人员,可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高档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三条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或者对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控管不力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市控违办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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